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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31:19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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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的通知

白政发〔2009〕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促就业、预防失业三位一体的功能,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切实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98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领导,坚持属地化管理,实行两级负责、调剂比例适当、工作责任明晰、统筹化解风险与当地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政府推动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目标考核机制。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市)政府签订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年底对其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等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相应冲减市级统筹调剂金。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组织开展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落实、调度等。
第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筹集。各县(市)在每季度后10日前,按当期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30%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各县(市)按2008年末失业保险历年基金结余额的20%一次性提取应急准备金,应急准备金归各县(市)所有。
第六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各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出现缺口时,首先申请市级统筹调剂金,调剂金额最高不超过县(市)上解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后仍然不足的,由县(市)政府负责兜底。市级统筹准备金用于解决各县(市)突发事件,各县(市)使用应急准备金时,属于借支,在以后基金结余中逐年偿还。
第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拨付条件。市级统筹基金的拨付与县(市)足额上解和征缴、扩面、清欠工作完成情况挂钩,与地方财政补助挂钩(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个百分点纳入财政预算,职工按其工资总额的1个百分点由财政代扣代缴)。如没达到上述要求,对基金缺口的县(市)将按比例减少市级统筹调剂金。
第八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各县(市)提取的市级统筹调剂金和应急准备金划入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各县(市)需要市级统筹调剂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拨付。市级统筹调剂金、应急准备金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及渠道不变。
第十条 建立失业保险金预警制度。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上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金标准。按规定各县(市)失业金发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严格执行失业保险金发放业务规程,市级统筹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对失业金发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失业保险金发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社会保险部门负责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应急准备金。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应急准备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对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按要求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基金。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筹集、拨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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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维护国家安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全市国家安全工作。市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国家安全分局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主管国家安全工作的职责。
公安、保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安全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国家安全教育课程,做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对在校学生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电信、邮政(快递)、宾馆等单位无偿提供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将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并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国家安全机关要求保密的数据和资料,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时,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重大涉外合作项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与外方签订保密协议;向外方提供资料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向境外派驻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指导。
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境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在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虽离开特殊岗位但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统称涉密人员),因私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在知道其出境时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一)驻外人员有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反、收买嫌疑的;
(二)驻外人员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或者参加邪教组织的;
(三)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四)国家秘密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的;
(五)国家安全受到侵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其所在单位在报告国家安全机关的同时,还应实施危害评估,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以及民用机场安全检查机构等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或者重点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进入交通管制区、保税区等区域或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可选择乘坐位置。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车辆,享有与制式警车相同的道路通行权;经出示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证,免于关卡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许可:
(一)机场、海关、邮政枢纽、电信枢纽、出入境口岸、火车站等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第十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能反映建设项目及其周边500米内现状、精度不低于1∶2000的地形图;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弱电系统设计方案;
(四)国家安全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转交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国家安全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建设项目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建设项目选址或者有关设计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有关规划时,应就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规划内容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拟出让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并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邮政、快递企业要加强安全防范,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危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二)涉密人员因私出境,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三)举办重要的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未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泄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国家安全相关信息、资料泄露的;
(二)非法提供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建设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已经竣工但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工作职责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与国务院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各地方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相一致,凡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项目合同、章程(除国家规定的限制性项目外),我部委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各经济特区和海南行政区经贸厅(委、局)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审批;其批准证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代我部颁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由我部颁发。请各受权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合同,严格把关,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