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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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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9〕10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我盟自2005年实施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以来,在全面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扶助困难群众子女完成学业,促进教育公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此项政策深受全盟人民的大力拥护,成为了一项重要的得民心、顺民意的“惠民政策”。为了进一步增强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的实际可操作性,提高助学效果,行署对《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暂行办法》(锡署发〔2007〕105号)进行了调整修改,形成了《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体系,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突出发展职业教育,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城镇低保家庭学生,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实行分类、分等次助学,并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实行全员助学政策。
第二章 助学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享受助学政策的学生,须在盟内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并具有我盟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户籍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城镇户籍的低保家庭学生,包括具有农村、牧区户籍但已转移到城镇自谋职业的农牧户和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的生态移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所有全日制在校学生。第四条 申请助学金的学生必须遵纪守法,品德优良,生活俭朴,行为规范,学习努力。但每年雇工时间超过五个月的农牧民家庭学生(不包括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不享受此助学政策。对符合国家、自治区新出台的其他有关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兑现助学金,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章 助学金类型和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中助学金类型
(一)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金分三个类型。民政部门在册的低保户、特困户、救济户的学生及孤儿享受一类助学金;扶贫部门在册的贫困户的学生享受二类助学金;家庭经济困难、但尚未达到扶贫部门规定贫困户标准的学生享受三类助学金。
(二)城镇低保家庭学生不分类,按统一标准享受助学金。
第六条 普通高中助学金标准
(一)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每生每年高中阶段教育助学金标准。一类:免全年学费,免全年书费,免寄宿生全年住宿费,补助寄宿生伙食费不低于1000元。二类:免全年学费,免寄宿生全年住宿费,补助寄宿生伙食费不低于500元。
三类:免全年学费的50% ,补助寄宿生伙食费不低于300元。
(二)城镇低保家庭学生每生每年高中阶段教育助学金标准:免全年学费,免全年书费。
第七条 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类型(一)接受全日制中等职业教育的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城镇低保家庭学生,享受一类助学金。(二)未纳入一类助学范围的其他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享受二类助学金。
第八条 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标准
一类:免全年学费,免全年书费,一、二年级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补助生活费1500元);三年级学生补助生活费1000元。
二类:一、二年级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补助生活费 1500元);三年级学生补助生活费1000元。第九条 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07〕63号)的贯彻实施,对蒙语授课的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民族助学金,每生每年600元。第十条 各类助学金标准仅指下限,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或增加补助内容。
第四章 助学金申请和审核程序第十一条 盟、旗县市(区)分别成立由政府(管委会)领导牵
头,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农牧业、审计、监察、生态办等部门参加的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高中阶段教育学生各项助学政策措施的落实和助学对象的审核及助学经费的拨付工作。同时,在盟教育局、旗县市(区)教育局设立相应的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并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实施助学政策的学校要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组成的助学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助学金的统计、汇总、结算等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助学对象的审核、评定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评定一次。评定结果要通过校园网、教育局网站等途径公布。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助学金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申请者每年5月份到户籍所在地旗县市(区)教育局或就读学校领取助学金申请表。申请表由申请人填写基本情况,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出具意见。分别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核是否属于农村牧区低保户、特困户、救济户和孤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扶贫办审核是否属于其在册的贫困户学生;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核是否属于城镇低保家庭学生;并经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公示5日后,如无异议,在每年6月底前报旗县市(区)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审批。(二)旗县市(区)学生助学管理中心要及时汇总、统计、上报享受各类助学金的学生花名册、统计表、申请表,在每年7月底前报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审查各地上报的相关材料,报请盟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审核、认定,核发由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统一设计和印制的“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券”,在新学年开学前,通过旗县市(区)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统一填写相应内容并加盖公章后,发放到申请学生手中。
第十四条 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每年9月新学年入学后,经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注册学籍,由就读学校组织学生填写《锡林郭勒盟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申请表》,并附学生户籍地助学管理中心审查认定的居民户口簿和民政、扶贫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城镇低保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学校将申请者名单在班级内、学校内公示 5日,如无异议,于 9月 20日前将本校学生申请表、花名册、统计表一并上报就读地学生助学管理中心。(二)就读地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对所属学校上报的材料及时汇总、审核后,于9月底前上报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再次审核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第五章 助学金来源与管理第十五条 符合助学条件的高中阶段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城镇低保家庭学生,均由盟行署和户籍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相应的助学任务。普通高中阶段教育助学资金根据旗县市(区)财政收入的差异和承受能力,分类确定助学经费承担比例:二连浩特市、锡林浩特市、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正蓝旗、多伦县按盟、旗县市两级财政4:6的比例承担;太仆寺旗、正镶白旗按盟、旗两级财政 6:4的比例承担,其它旗(区)按盟、旗两级财政5:5的比例承担。所需资金年初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按国家、自治区、盟(旗)8:1:1的比例分别承担,其中盟、旗承担部分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十七条 由盟财政局、教育局按学期下达各类助学金指标。旗县市(区)学生助学管理中心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管理。第六章 助学金的发放
第十八条 助学金原则上只发到学校,不直接发给学生现金。符合助学条件的学生,由就读学校按学期减免相应费用;伙食费(生活费)补助部分,由学校负责监管,按月以饭卡或饭票的形式发放给受助学生。助学金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
第十九条 助学金的结算
(一)普通高中助学金的结算。就读学校根据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确认的“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券”,及时汇总实际享受各类助学金的学生花名册和助学金额,在开学后十日内通过旗县市(区)学生助学管理中心上报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审核后分旗县市(区)和各学校计算助学金总额,并在学校开学后二十日内转报盟财政局。(二)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的结算。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根据审核确认的中等职业受助学生人数,分旗县市(区)和各学校计算助学金总额,并及时转报盟财政局。(三)由于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来源不同,应分别核算下达。盟财政局复核各地、各学校助学金总额后,在学校开学后三十日内先行下达普通高中助学金;待中央、自治区助学经费下达后,再行下达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盟财政局将上述两项助学经费按学期下达到旗县市(区)财政局,同时旗县市(区)财政局负责筹集所承担的助学经费后一并拨付旗县市(区)学生助学管理中心专户,由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及时拨付学生就读的各学校。盟直院校的盟级及以上助学金匹配经费,由盟财政局直接拨付学校。
第二十条 盟内跨旗县市(区)助学资金的划转工作,由盟财政局、教育局负责协调、监督、检查。第七章 助学金发放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盟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和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旗县市(区)实施高中阶段教育助学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并督查旗县市(区)财政局助学经费的足额、及时到位。旗县市(区)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和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本地区苏木乡镇、有关部门、所属学校的监督检查。在盟旗两级教育局学生助学管理中心设置举报箱、举报电话。同时,盟旗两级审计、监察部门开展定期审计、监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助学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挤占挪用和截留款项的学校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予以通报,追究相关责任。对不符合助学条件的学生,取消其享受助学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批评教育。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必须按照高中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加强学生管理,防止学生无序流动。要严格执行高中阶段学校各类收费标准,未经许可,任何地区和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暂行办法》(锡署发〔2007〕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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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减免地价款或者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者《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者聘用合同或者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者《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者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须有二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或者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代理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代理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代理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代理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者代理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代理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代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广告中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发布房屋租赁广告的,还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证号。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者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现售并限期改正,并可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使用,并处市政配套设施及公益配套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在责令的限期内仍不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权,擅自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代理业务,以及无相应执业证书而以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合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5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