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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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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9年起,利用两年时间,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市级经办,县级代办。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统一管理,并承担省、市直驻离石学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学校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低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的身份认定和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编制。宣传、发展改革、人事、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和学校(幼儿园)。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具体承办业务,各学校要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参保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成年非从业城镇居民、未成年城镇居民(含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学校学生)、驻我市的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和全日制研究生,可参加我市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时,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普通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20元,个人缴纳20元。

(二)未成年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5元),个人不缴费。

(三)普通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40元,个人缴纳100元。

(四)成年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6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10元),个人缴纳20元。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成年残疾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8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20元),个人不缴费。 对临县、方山县、兴县、岚县、文水县、石楼县、交口县的财政补助,市、县(市、区)按4:6分担;对其余县(市、区)的财政补助,市、县(市、区)按3:7分担。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相应标准执行;省属普通高校由中央、省财政予以补助,市属普通高校由中央、省、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可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补助,不能重复享受。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参保和续保的,从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入户后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以及《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八条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参保居民确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当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到所参保的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医疗费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转外就医或异地定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本保险年度内,最迟不超过本保险期结束后的2个月内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和治疗费用原始凭证(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还须持急诊挂号手续,转院治疗的持转院审批备案手续,异地定居的持异地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备案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所参保的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统筹基金结算事宜。 超出上述规定期限的,视为自动放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三)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四)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的;

(五)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六)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七)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八)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内部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并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举报制度。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参保居民缴费收入、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做好法定的外部审计工作,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日常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基金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城镇参保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劳动保障局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市、县(市、区)财政将该项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数据业务使用等必要的费用列入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安排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安排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八条 建立市、县(市、区)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平台和数据资源中心,数据资源中心设在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比照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办法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 7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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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贯彻。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健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作业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
  四、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运输车辆经检测超限的,应当卸载超限部分;不能卸载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二)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
  (四)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附件:

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6年8月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完好和畅通。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或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按国道不低于20米、省道不低于15米、县道不低于10米、乡道不低于5米划定建筑控制区。 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
  第七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面交叉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应当符合公路规划的要求。 
  第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并设置排水系统。其排水管渠底部应低于路肩外缘标高50厘米。 
  第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
  第十条 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行政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时,涉及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需占用、挖掘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在施工的一个月前,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按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
  第十二条 自来水、煤气、通讯、电缆等地下管线因突发性故障必须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48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挖掘公路的,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夜间悬挂红灯;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现场两端有人指挥交通; 
  (二)半幅施工,待恢复后再施工另外半幅; 
  (三)遇有地下管线应立即停止施工,与有关单位联系,妥善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
  (四)施工材料堆放整齐。 
  工程完成后,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第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性设施; 
  (二)设置电线杆、变压器及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
  (三)堆放垃圾、物料; 
  (四)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拉钢筋、搅拌水泥砂浆及其他类似作业; 
  (五)进行集市贸易; 
  (六)利用桥涵加设闸口、渡糟、管道; 
  (七)堵塞水沟、涵洞及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店名牌、宣传牌、标语牌等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制作,在指定地点设置。 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提前10天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
  (二)公路管理机构对所要通行的公路、公路桥梁进行实地勘查,确定实际承载能力; 
  (三)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
  (四)车辆在通行时应悬挂明显标志,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不得盗取公路管理和养护单位在公路沿线储存的砂、石、土及其他物料。 
  第十八条 邮电通讯、广播电视、供电等单位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因突发性故障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可先行修剪,但应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 
  第十九条 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驶。车主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 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作业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运输车辆经检测超限的,应当卸载超限部分;不能卸载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二)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
  (四)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
  “公路”是指经交通行政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
  “公路用地”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用地。 
  “公路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
  第三十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公路经协商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