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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8:48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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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9号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二年十月四日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通过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划、经济、法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五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排污单位。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每一吨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条 因集中供热和关、停、并、转、迁、破产等原因造成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其排放指标进行收回或调整。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改建、扩建、合并或分立,不予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新建企业可通过交易获得每年的排放配额,在下一五年计划中参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分配。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可以进行交易,剩余配额可以储存。但排放配额不得提前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使用储存配额时,需填写《太原市二氧化硫储存配额使用申请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储存配额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配额的交易采取双方议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价格由双方参照二氧化硫削减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需签订《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备案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因实施本办法第10条等原因收回或调整后的配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拍卖。具体拍卖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通过竞拍获得排放配额,拍卖所得上缴财政,用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不得高于该单位年末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二氧化硫配额跟踪系统和交易管理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账户,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和配额交易情况,定期发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和交易指导价。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连续在线监测装置,准确计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定期将数据传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二十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填写《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季报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的《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变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排污单位提交申请后20日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每年三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全市排污单位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和《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后,向社会发布上一年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报》,公布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和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年末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超过全年所持有排放配额的,每超过一个排放配额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擅自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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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地温空调和地热水井取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地温空调和地热水井取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地温空调和地热水井取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安阳市地温空调和地热水井取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我市的地温地热水资源,规范地温空调和深层地热水井取用水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温空调是指以地下水为介质来提取能量,通过能量的转换实现制冷和供热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贮存于地壳内部25℃以上的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地温空调、地热井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使用地温空调、取用地热井水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科学实施,坚持统筹安排、规范管理、规模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地温地热水资源属中深层地下水资源,归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地温地热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地温地热水资源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温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开发利用地温地热水资源应当有科学依据,必须在综合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进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全市地温地热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工作。
  地温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热规划等相协调,以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市区内建设使用地温空调、地热井申请取用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报市政府同意。
  各县(市)内建设使用地温空调、地热井申请取用水资源,经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由国家审批、核准涉及使用地温空调、地热井需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申请建设单位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温空调、地热井取用水资源建设项目。
第八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大纲要求,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允许取用水量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九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在作出不受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的;
  (二)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不得超过审批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市区范围内的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拿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县(市)区域内的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申请取用水的,按照第八至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或变更取水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三章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用地温地热水资源的水井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在本市承担地温空调、地热井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单位、钻井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其资质证件和相应业绩,并进行备案登记。相关单位接受和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设计、建设和使用地温空调、地热水井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同意使用书;
(三)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或业绩证明;
(四)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
  前款规定的技术要求包括以下情况:
  1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分层止水,井管及输水管道材质环保耐用,井口设计防污,抽水井口和回灌井口处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方便计量监测;
  2地温空调项目开采间隔不小于1000米,项目开采取(回)水井间距不小于25米,建筑物间距不小于30米。必须同层回灌,回灌率不小于98%,回灌水质不能对地下水环境造成影响;
  3地热水井项目开采井间距不小于2000米,有条件回灌的必须按照相关水质标准同层回灌。
  第十七条禁止跨水质不同的含水层混合开采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兴建取用水工程或者设施,凿井及取用水管线安装施工设计方案,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取用水施工实行全过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申请人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10日内,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报告包括下列材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坐标、高程及比例尺1:500至1:1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综合柱状剖面图、井坑详细的平面、剖面图(图上必须载明井口和坑口防污措施);
  (三)抽水试验、回灌试验资料、水质化验报告(单);
  (四)施工监理报告;
  (五)取水设备、计量设施、节水设备安装位置图、性能等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对申请材料和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地温空调和地热井取用水的运行管理应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温地热水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制度。地温空调、地热井取用水户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地温地热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地温空调施行封闭全回灌开采,防止污染储层;申请人应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回灌方案进行回灌。
  地热井弃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排放温度不大于30°C。
  第二十五条地温空调取水单位在每次运行期结束后,应立即书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取水设施实施监督封停。用水单位不得在封停期间启用地温空调,或者取用地下水转供他用。
  地温空调取水单位在每次运行期前7个工作日,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启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对相应设施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合格的设施实施监督启封。
  第二十六条地温空调、地热井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长期监测制度。地温空调用户应在运行期间每旬对水温、水位进行检测,每年在运行初期(运行开始15日内)和运行后期(运行结束前15日内)按相关的水质标准对抽、回灌水进行水质分析;地热井用户应在运行期每季度按相关的水质标准对抽、排水进行水质分析。水质分析应当由有地下水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地温空调、地热井用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运行记录和监测报告,发现异常现象的,及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地温空调取、回水及地热井设施需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指派专职人员对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出现破坏、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地温空调取、回水及地热井井口应使用铁板盖压加锁封闭,井盖四周须使用橡胶圈进行密闭,严防污水回灌,严防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地温空调、地热井取(回)用地下水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监管要求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并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废弃地温空调取、回水井及地热井的,原取水单位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封闭,不得擅自启用。
  第三十条维修地温空调取、回水井及地热井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地温空调、地热井用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地温空调、地热井用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时交纳涉水行政规费,不按规定取用水,或者故意破坏计量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和核销呆帐损失会计处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和核销呆帐损失会计处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总行(88)建总办字第32号通知,我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包括外汇贷款),从1988年起,每年年初按各类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呆帐准备金,经审查批准核销贷款呆帐损失。兹将有关会计处理手续通知如下

一、1988年应提贷款呆帐准备金,按1987年决算资金平衡表各类应提呆帐准备金贷款的年末余额计提。不得多提、重提。计提时应编制“计提呆帐准备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格式由各行自定)一份,经会计主管审查签章后,作为记帐凭证附件。
二、贷款呆帐准备金分别由建设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及地(市)分、支行分别计提。省分行、总行只计提本行直接发放的贷款部分。
县支行以下行处(以下简称县以下)经办的贷款应提的呆帐准备金,由所在地(市)分、支行统一管理。具体做法,可由地(市)分、支行根据县以下行处资金平衡表集中计提,也可由县以下行处自行按规定计提,但需将计提的准备金上划地(市)分、支行集中管理(应增填一份计算
表,随划款凭证寄管辖行)。
三、应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贷款科目划分
(一)属于应提呆帐准备金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包括下列会计科目: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土地开发商品房贷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建结算贷款、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和其他贷款中属于流动资金性质
贷款部分等。
(二)属于应提呆帐准备金的固定资产贷款包括下列会计科目:建行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贷款、中央(地方)基建设备储备贷款、更新改造贷款、特种贷款、中央(地方)基建临时贷款、住宅储蓄贷款和其他贷款中属于固定资产性质贷款部分等。
外汇贷款,也分别按两类科目分别计提,但不单独建立呆帐准备金,由各行根据决算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提取,统一核算。
以上贷款科目今后如有调整,则以调整后的科目为准。
四、提取呆帐资金的帐务处理
(一)提取呆帐准备金时,按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比例计算应提数额,填制特种转帐收、付记帐凭证各一联(注明计提呆帐准备金字样)办理转帐,“计算表”作付方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付:营业外支出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
收: 贷款呆帐准备金 准备金户
贷款呆帐
(二)县以下行处自提贷款呆帐准备金的,应填制特种转帐收、付凭证和联行往来凭证(或有关凭证),将提取的准备金上划地(市)分支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付:营业外支出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
收: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预提的各类贷款呆帐准备金,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次年年初应根据上年决算资金平衡表各类应提呆帐准备金的年末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应提取数。如上年结转数少于应提取数部分应予补提;上年结转数大于应提取数部分应冲减贷款呆帐准备金。冲减呆帐准备金时会计分
录:
付: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收:营业外支出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
五、核销呆帐损失的帐务处理
当年呆帐损失的核销,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权限审批。由贷款业务部门填制“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经行长组织信贷、会计、审计部门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会计部门据以办理核销呆帐损失手续。
(一)根据批准的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分别本金和利息,编制收、付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收:××贷款 ××单位贷款户
记贷款帐时,应冲减发放贷款累计,不作收回贷款累计处理。
有应收未收挂帐利息的,在确实无法收息时,应同时填制凭证冲销。会计分录:

付:待转营业收入 ××户
收: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单位户
或:应收贷款利息 应收贷款利息户
(二)县以下行处经办的贷款,由于呆帐准备金集中地(市)行管理,经批准核销的呆帐损失,其呆帐准备金由其地(市)分、支行拨付,经办行据以冲销贷款。
1.地(市)分、支行根据批准的申报表,填制联行往来收款凭证(或有关凭证)和特种转帐收、付凭证(在凭证上注明“核销呆帐准备金”字样),转帐时会计分录:
付: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收: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2.经办行收到后办理转帐时会计分录:
付: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收:××贷款 ××单位贷款户
(三)以后年度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应按收回的贷款金额冲减已核销的呆帐贷款,增加呆帐准备金,会计部门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户
收: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县以下经办行,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填制联行往来收款凭证(或有关凭证)和特种转帐收、付凭证(注明收回呆帐单位及原由),将收回的贷款金额上划地(市)分、支行,冲减已核销的呆帐损失,增加呆帐准备金。
1.经办行会计分录:
付:××科目
收: 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或: ××往来 ××往来户
2.地(市)分、支行收到上划凭证后,经审查无误后转帐。会计分录:
付:联行往来 ××行来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收: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各行在执行中的问题,希随时报告总行。



198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