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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0:37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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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合政〔2007〕13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在同一户籍中;

  2.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申请家庭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4.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携带以下材料,向房地分局提出申请: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收入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3.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其中,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租赁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房的,提供无房的相关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地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发放《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家庭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核发的《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三、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租金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补贴=(保障面积-自有面积)×补贴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提高补贴标准20%。

  准予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须与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签订为期一年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方可领取租金补贴。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到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费用由市财政统一支付。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1.申请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1)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

  (2)申请人是年满60岁的孤老;

  (3)申请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及以上等级);

  (4)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2.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3.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房源数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申请家庭在等待轮候期间,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应当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方式进行廉租住房保障。

  4.中号申请家庭选房顺序,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5.中号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时,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签订《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监督管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分局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房地分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房地分局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收入超过本市低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超过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4.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7.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二)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不按期退回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三)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及租赁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其它事项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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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当今国际间贸易、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日益专业化,专来人员不仅需要具备坚实的国际商务理论、熟悉有关的国际商务公约和惯例,掌握国际上通行的贸易作法和商务程序,而且要通晓外语,有一定的国际商务实际操作经验。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和我国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工作的发展,本着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决定将经济系列中的外经贸类专业名称比照国际惯例调整为国际商务专业,并建立相应的资格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设置级别和名称
“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设置初、中、高三个级别,名称分别是:
初级资格为助理国际商务师
英 文 为:ASSISTANT INTERNATIONAL BUSINESS ENGINEER
中级资格为国际商务师
英 文 为:INTERNATIONAL BUSINESS ENGINEER
高级资格为高级国际商务师
英 文 为:SENI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ENGINEER
二、确认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范围。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适用于全国外经贸行业的对外经济贸易、对外援助、对外经济合作和其它行业中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内从事国际商务专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考试办法。初、中级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一般通过考试取得,高级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暂以专家评定取得。在人事部、外经贸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对外经济贸易高等学校外经贸类专业取得学士以上学位者,经过一定期限的实际工作考核合格,
也可认定初级资格。
四、国际商务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内容。(具体科目另定)。
1.基础理论:
国际营销学、国际商法、国际金融、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商品学。
2.专业理论与实务: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跨国经营理论、国际投资理论。
3.业务外语:
国际商务外语。其中包括:
英语、法语、德语、日语、俄语、意大利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等八个语种。
五、组织及管理
初、中级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和外经贸部共同负责。
外经贸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各地外经贸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前培训。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并会同外经贸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各地外经贸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外经贸部负责制定高级国际商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条件,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由人事部授权具备条件的部门或单位,组织进行高级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定。

对考试或评定合格人员由人事部和外经贸部颁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其它
1、已取得的经济系列外经贸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人员,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审查、考核或考试可转为相应级别的国际商务专业职务,具体办法另定。
2、没有转为国际商务专业的,经济系列外经贸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效用不变。
3、对尚未取得或申报高一级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4、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建立后,将不再进行经济系列外经贸类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1993年6月16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9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我厅研究制定了《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一是要以贯彻执行办法推动村庄治理工作,按照办法的要求治理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二是要以村庄治理为贯彻执行办法的契机,建立村庄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按照办法规定加强管理,巩固村庄治理的成果。三是在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四是要将贯彻执行办法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厅村镇建设管理处反馈。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属地负责、专人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和村庄的环境卫生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村镇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
  第六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游园、绿地、水域、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运和填埋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由乡镇的环境卫生机构和人员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六)经营性门店、摊点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
  (八)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住户负责;
  (九)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以外村庄的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划分,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家庭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企事业单位或部门、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猪圈;
  (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
  (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十一)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十二)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性物的,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牌匾、标志物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修建实体围墙,确需修建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现有实体围墙由产权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村庄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统一、整齐、美观;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现存的用秸秆和树枝形成的简易围栏,应当改造为统一、整齐的围墙设施。
  第十四条 村镇道路路面、广场、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出资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镇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出资清运,保持路面整洁。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修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挖掘单位按照当地标准定额支付。对不能及时清运污泥、污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第十五条 建制镇、集镇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和施工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摆)放整齐,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建制镇、集镇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镇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在商业橱窗上涂写、刻划和张贴字画。残破的商业橱窗及展品应当及时改造更新。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村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环境卫生清扫、维护机构,有条件的村庄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
  村镇环卫设施、车辆、专业人员经费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集镇或建制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村镇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或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
  住宅小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化,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四条 村镇在进行建设和改造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设立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
  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村镇居民家庭用厕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场,处理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镇区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集镇镇区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沼气、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
  第三十一条 村镇环卫机构和人员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村镇环卫机构和人员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建制镇镇区内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对生活废弃物应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有条件的县(市)对村镇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