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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7:26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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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农业部


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一九九六年七下日农业部令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农业生物基因工程领域的研究与开发,加强安全管理,防止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和农业生态平衡可能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基因工程,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化学和生物等方法把重组DNA导入有机体的技术。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农业生物的范围包括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植物、动物、植物用微生物、兽用微生物和水生动植物。下列生物不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一、仅通过下列方法得到的植物:
(一)由自然发生、人工选择和杂交育种技术得到的植物;
(二)由化学或物理方法诱变得到的植物;
(三)通过器官、组织或细胞培养以及原生质体融合、染色体倍性操作得到的植物。
二、由自然发生、人工选择、人工受精(不包括携带重组DNA)、超数排卵、胚胎嵌合、胚胎分割、核移植或倍性操作得到的动物。
三、仅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遗传性状修饰的微生物(不含病毒和亚病毒):
(一)化学和物理诱变;
(二)转导、转化及接合等过程转移非重组DNA。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进行农业生物基因工程的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施行。
外国研制的农业生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拟在中国境内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必须持有该国允许进行同类工作的证书,方可按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农业部设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实施办法的施行;成立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国农业生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的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的安全性评价。
农药、兽药等生物制品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植物种子、种苗的生产、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等级和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按照潜在危险程度,将基因工程工作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安全等级Ⅰ,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高度危险。
第七条 遗传工程体的安全性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下述步骤进行:
一、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中一条或一条以上的受体生物可确定为安全等级Ⅰ。
1.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未曾发生过不利影响;
2.演化成有害生物的可能性极小;
3.用于特殊研究的受体生物,其存活期短,实验结束后在自然环境中存活的可能性极小。
(二)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是指那些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低度危险,但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其危害的生物。
(三)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是指那些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中度危险,但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仍基本上可以避免其危害的生物。
(四)安全等级Ⅳ的受体生物是指那些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高度危险,而且尚无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来避免在封闭设施之外发生这种危险的生物。例如:
1.可能与其他生物发生高频率遗传物质交换的有害生物;
2.尚无有效技术防止其本身或其产物逃逸,扩散的有害生物;
3.有害生物逃逸后,尚无有效技术保证在其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之前将其捕获或消灭的。
二、确定基因操作对安全等级的影响
评价基因操作对安全等级的影响主要根据: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的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以及通过与其他生物发生遗传信息交换产生的影响。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人员必须对基因操作进行准确评价,包括:转基因方法、载体的特性、基因的来源、功能、表达及稳定性等。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对受体生物的安全性没有影响,或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1 增加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去除某个(些)基因或抑制这些基因的表达,例如致病性基因、可育性基因、适应性基因等。
类型2 对受体生物安全性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
包括:
1.受体生物表型或基因型的改变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例如某些不带有危险性的标记基因;
2.已知或可预见受体生物遗传性的改变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例如提高营养价值的贮藏蛋白基因。
类型3 降低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引起受体生物的遗传性发生已知或可预见的改变,而且会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额外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例如能产生有害毒素的基因导入;
2.影响某些基因的表达,并且对其后果缺乏足够了解,不能肯定最后形成的遗传工程体的危险性是否比受体生物大的基因操作。
三、确定遗传工程体的安全等级
遗传工程体的安全等级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影响类型和影响程度来确定。
(一)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Ⅰ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安全等级仍为Ⅰ;
2.安全等级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产生的遗传工程体,如果安全性降低很小,不需要采取任何安全控制措施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Ⅰ;如果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可通过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Ⅱ;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但可通过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潜在危害,则其安全等级为Ⅲ;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无法通过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危害的,其安全等级为Ⅳ。
(二)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Ⅱ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Ⅰ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具有不利影响,则其安全等级为Ⅰ,如果安全性虽有增加,但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Ⅲ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Ⅳ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Ⅰ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其安全等级仍为Ⅳ。
有关植物、动物、植物用微生物、兽用微生物和水生动植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具体的安全性评价分别见附录Ⅰ、Ⅱ、Ⅲ、Ⅳ、Ⅴ。
第八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在进行有关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生产前,应当在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安全性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安全等级,制定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基因工程工作的安全等级,分类分级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能进行相应的工作。
第十条 属于安全等级Ⅰ和Ⅱ的实验研究,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Ⅲ的实验研究,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查后,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Ⅳ的实验研究,由农业部审查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属于安全等级Ⅰ的中间试验由本单位审批,报农业部备案;属于安全等级Ⅱ和Ⅲ的中间试验由农业部审批,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备案;属于安全等级Ⅳ的中间试验由农业部审查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属于安全等级Ⅰ、Ⅱ和Ⅲ的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生产由农业部审批;属于安全等级Ⅳ的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生产由农业部审查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由其法人代表负责设立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小组,并组织对本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有关工作给予安全指导。
第十四条 申报书连同有关申报材料一式20份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农业部每年受理两次,截止日期分别为3月31日和9月30日,对于不符合要求(例如资料不全)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申报手续:
一、项目负责人(申请人)对从事的基因工程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报申报书(格式见附录Ⅶ);
二、组织本单位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申报书中主要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申报表;
二、受体、基因、载体、遗传工程体的生物学特征,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
四、释放地点的生态环境对该遗传工程体存活、繁殖、扩散和传播的有利或不利因素,特别是环境中其他生物从遗传工程体获得目的基因的可能性;
五、遗传工程体的监测方法;
六、拟采取的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遗传工程产品的商品化生产和大规模应用的申请,必须提供中间试验和环境释放的技术资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应当予以批准:
一、对申报的基因工程工作安全性评价的可靠性没有异议;
二、保证所申报的基因工程工作按照安全等级标准,采取与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不会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从事基因工程工作所必需的专业和安全操作知识,遵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受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工作申请的机构应当在每次受理截止日期后的三个月内向申请人签发批准或不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条 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负有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涉及本人的应予以回避。

第四章 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基因工程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的安全等级、释放地点的生态环境,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控制措施包括物理控制、化学控制、生物控制、环境控制和规模控制等。
第二十三条 安全等级Ⅰ、Ⅱ、Ⅲ、Ⅳ的遗传工程体的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等,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安全控制措施和应急措施见附录Ⅳ。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等级制定相应治理废弃物的安全措施。安全等级Ⅱ、Ⅲ、Ⅳ的遗传工程体,排放之前应当采取措施将残留遗传工程体灭活,以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有关安全等级Ⅱ、Ⅲ、Ⅳ的遗传工程体的中间试验,在试验结束后应当按审批规定的监控年限对试验区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若发现遗传工程体的扩散和残留,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二十六条 遗传工程体应当贮存在特定设备或场所,其物理控制措施应当与安全等级相适应。
遗传工程体贮存,须指定专人管理。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编制遗传工程体的贮存目录清单,以备核查。
第二十七条 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在转移或者运输时,应当放置在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容器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输或者邮寄生物材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监督记录,安全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安全等级Ⅲ和Ⅳ的遗传工程体的中间试验和环境释放,在工作进行期间必须进行安全自查,并将结果上报有关审批部门,以备核查。
第三十条 因基因工程工作发生危害人类健康或者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基因工程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装置、仪器和设施的;
三、所采用的安全控制措施未达到审批规定要求的;
四、违反基因工程安全操作规则的;
五、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或者影响人类健康的;
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影响生态平衡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是:
一、DNA,系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名词缩写,是贮存生物遗传信息的遗传物质。
二、基因,系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和结构单位,是具有遗传信息的DNA片段。
三、目的基因,系指以修饰受体细胞遗传组成并表达其遗传效应为目的的基因。
四、载体,系指具有运载异源DAN进入受体细胞和自我复制能力的DNA分子。
五、受体生物,系指被导入重组DNA分子的生物。
六、基因组,系指特定生物的染色体和染色体外所有遗传物质的总和。
七、重组DNA技术,系指利用载体系统人工修饰有机体遗传组成的技术,即在体外通过酶的作用将异源DNA与载体DNA重组,并将该重组DNA分子导入受体细胞内,以扩增异源DNA,并实现其功能表达的技术。
八、遗传工程体,系指利用基因操作获得的有机体。包括遗传工程动物、遗传工程植物和遗传工程微生物等。
九、遗传工程产品,系指含有遗传工程体、遗传工程体成分或者遗传工程体目的基因表达产物的产品。
十、基因工程工作,系指基因工程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
十一、基因工程实验研究,系指在控制系统内进行的实验室规模的基因操作。
十二、基因工程中间试验,系指把基因工程实验研究成果和遗传工程体应用于商品化生产(生产定型和鉴定)之前,旨在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或者解决扩大生产关键技术,在控制系统内进行的试验或者试生产。
十三、遗传工程体环境释放,系指遗传工程体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包括将遗传工程体施用于田间、牧场、森林、矿床和水域等自然生态系统中。
十四、基因工程商品化生产,系指利用遗传工程体在控制系统内进行医药、农药、兽药、饲料、肥料、食品、添加剂、化工原料等商业化规模生产,亦包括利用基因工程进行冶金,采油和处理废物的工艺过程。
十五、控制系统,系指通过物理控制和生物控制建立的封闭或半封闭操作体系。不具备上述控制条件的操作体系,称为开放系统。
十六、物理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物理方法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及扩散,如设置栅栏,防止遗传工程体从实验区逃逸或被人或动物携带至实验区外等。
十七、化学控制措施,系指利用化学方法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试验区外的生存、扩散或残留,如生物材料、工具和设施的消毒。
十八、生物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生物措施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扩散或残留,以及限制遗传物质由遗传工程体向其他生物的转移,如设置有效的隔离区及监控区、清除试验区附近可与遗传工程体杂交的物种,阻止遗传工程体开花或去除繁殖器官等,以防止遗传工程体中的目的基因向相关生物的转移。
十九、环境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环境条件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试验区外的繁殖,如控制温度、水份、光周期等。
二十、规模控制措施,系指尽可能地减少用于试验的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的数量或减小试验区的面积,以降低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迅速广泛扩散的可能性,在出现预想不到的后果时,能比较彻底地将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消除。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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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植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植物检疫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以正确执行检疫法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员为专职植物检疫员,其任免程序如下:
(一)植物检疫员由地、县农业行政部门推荐,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考核,农业厅(局)审批,报农业部全国植保总站备案(统一格式见附件)和发证。
(二)植物检疫员增补审批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备案工作在当年11~12月份进行。
(三)凡需调离的植物检疫员,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征求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意见,报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调离手续,注销检疫员证。
(四)对不称职的植物检疫员,应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取消其检疫员资格,并注销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须登报申明作废,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植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保持稳定,以保证《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贯彻执行和植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
(二)热爱植物检疫事业,熟悉检疫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
(三)专职从事植物检疫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的职权:
(一)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植物检疫单证;
(二)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苗圃、良繁场地、集市贸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三)依法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及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对兼职植物检疫员给予业务指导。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
(二)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熟悉检疫法规和检疫业务,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完成检疫任务;
(三)执行检疫任务必须持植物检疫员证,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仪容整洁、端庄;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
(五)敢于和善于同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六)定期参加植物检疫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确行使检疫员职权,遵守检疫人员守则,完成检疫任务成绩突出者,应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检疫员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弊端


李媛 汪江涛


主要内容:夫妻财产制通常包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我国新婚姻法,分别规定了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进行了充实和完善。目前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二、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最终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正文: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的夫妻财产制通常包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对比三者,夫妻共同财产制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内容上却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夫妻分别财产制有悖于婚姻的伦理特性,在各国的婚姻纠纷实务中,常常造成离婚后妇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夫妻约定财产制有效的弥补了前面二者的不足,更适合社会的多样化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分别规定了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针对现阶段复杂的社会现实极其引发的种种社会和家庭问题,结合本时期家庭经济多元化的情况,又考虑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城市和农村在传统文化、人文素质、经济发展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的现实,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新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并以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作为补充。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

  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方法。《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是所谓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分大小,处理权平等且不可分割。这个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针对上述缺陷,应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

二、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而约定财产制在我国没有真正实施的障碍,除了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之外,还包括未进一步健全该项法律制度。

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看,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其主要内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式约定财产制。起主要内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这也是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

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进一步解决此类问题,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势必给我国婚姻制度也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提高,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参考书目:
1、《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 梁书文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2、《婚姻法与继承法》 曾兴华著 法律出版社 2002年3月版
3、《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及其关联法规》 黄福宁 龙华杰编写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4、《婚姻法新释与例解》 张献军主编 同心出版社 2001年版
5、《婚姻法学简明教程》 汪俊英主编 九州出版社 2001年5月版
6、《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黄松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7、《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作者均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