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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3:03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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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任何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中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常年井下作业;
(二)人工锻打、油槽车清洗、化工行业的清釜作业;
(三)仓库笨重物的搬运和矿山、钢铁厂中人工搬运、装卸矿石、铁块作业;
(四)专门从事大件造型或经常性土石方作业;
(五)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六)其它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国家确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条 已婚未育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挥发性的铅、纯苯、汞、二硫化碳等有毒有害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铅、汞、镉、铍、砷、苯、磷、氯及其化合物、氰化物、二硫化碳、氨气、乙烯雌酚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
劳动;一般不得安排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劳动。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其每班工间休息一个小时,并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增加产假的,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产假,其休假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室(休息室)
内哺乳的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经医生证明为体弱婴儿和在暑期满周岁的婴儿,哺乳时间可在婴儿满一周岁后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铅、汞、锰、镉、砷、氟、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二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和浴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有女职工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并可以每月每人发给适量的月经卫生用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至少每两年安排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病者给予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可按本办法中指出的有害于女职工和后代健康的物质,提出本单位禁止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的具体工种名称。征求工会意见后,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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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和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和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请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向有关方面查询,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只能证明当事人有无刑事犯罪的纪录;澳门建成公司是个商业性质的机构。他们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是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现在,澳门行政局已经撤销,警察局已改为治安警察厅,均不再签发婚姻状况证明。负责签发婚姻状况证明书的,是澳门司法事务室属下的四个民事登记局,即第一、第二、第三及海岛市民事登记局(以地区划分)。这四个民事登记局签发的证明书有两种:一种称《无结婚登记证明书
》,此证书只证明当事人未曾在某一民事登记局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但不证明当事人是否曾在其它民事登记局已作过婚姻登记或已结婚而未作登记,故对《无婚姻登记证明书》可不予承认。另一种称《结婚资格证明书》,签发这种证明较为严格,需提供证人,并经过一定的调查。故上述
澳门四个民事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可视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书。



1986年6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