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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10:02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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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4号令《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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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防范外汇资金风险,提高外汇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促进外汇业务稳健发展,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二、外汇负债总额加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三、外汇流动资产〔一年期(含一年期)以内的外汇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流动负债〔一年期(含一年期)以内的外汇负债〕的60%。
四、外汇流动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总资产的25%。
五、三个月以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不得低于总资产的10%。
六、对一个独立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50%折算)及其它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七、外汇股本投资总额(信托性质的股本投资除外)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与法定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差额。
八、向任一股东单位或出资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及其它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股东单位或出资单位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金额或出资金额。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60%。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十一、各类外币有价证券(蓝筹债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除外)外汇总资产的25%。
十二、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外汇融资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总资产的20%。


关于检发《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2003年第156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评价函〔2003〕156号

关于检发《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做好2003年度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确保企业将所属基建单位纳入决算报表编制范围,全面完整编制年度决算,我们向中央企业下发了《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国资厅评价函[2003]329号),现检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评价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
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

国资厅评价函[2003]329号

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反映中央企业的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财务状况,为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真实可靠奠定基础,根据《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104 号)有关规定,各中央企业在2003年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中,应当将建设单位并入企业财务决算。为了使各中央企业在并表时规范操作,我们设计了建设单位会计报表并表的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及有关工作底稿抵消参考分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并表的方法和步骤

  (一)将建设单位报表按照统一要求转换为企业类报表;

  (二)将转换后的报表内重复科目予以抵消;

  (三)与生产单位报表进行抵消合并。

  二、并表的有关要求

  (一)企业应遵循“全面完整、不重不漏、规范操作、双轨运行”的原则进行报表格式转换与合并;

  (二)各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编制一套完整的基建财务报表;

  (三)企业应做好资产清查、往来账核对等基础工作,为并表做好准备;

  (四)企业应按统一工作要求编制抵消工作底稿;

  (五)企业应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逐级逐户实施并表;

  (六)企业应根据有关要求按时上报合并后财务决算报表及相关材料,并对有关报表合并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集团应加强指导,严格把关,确保并表质量,并及时就并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我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

     2.工作底稿抵消参考分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2:

工作底稿抵消参考分录

  为规范各中央企业建设单位会计报表与企业财务决算的合并,特列示以下工作底稿抵消分录以供参考。(注:以下分录中所用科目为企业类会计科目,括号内为原建设单位类会计科目。)

  一、建设单位表内调整分录如下:

  (一)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的资金来源,对交付使用资产进行抵消,抵消分录为:

  1.拨款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

  借:专项应付款(“基建拨款”项下的相关科目)

   贷:固定资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交付使用资产”项下各明细科目)

  2.借款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

  借:其他应付款(待冲基建支出)

   贷:固定资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交付使用资产”项下各明细科目)

  (二)完成的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支出的抵消:

  借:专项应付款(“基建拨款”项下的相关科目)

   贷:在建工程(待核销基建支出)

  (三)完成的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而建成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的实际成本:

  借:专项应付款(“基建拨款”项下的相关科目 )

   贷:在建工程(转出投资)

   二、与企业类报表并表时的抵消分录如下:

  (一)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的抵消分录:

  借:长期借款基建借款(基建投资借款)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二)建设单位与生产单位之间的往来抵消:

  借:应付款项

   贷:应收款项

  (三)基建拨款相关项目的冲抵

  借:专项应付款(以前年度拨款、本年自筹资金拨款、待转自筹资金拨款)

   贷:生产单位拨付基建款项时所计入的相关科目

  (四)建设单位所有者权益与生产单位投资抵消

  借:实收资本

   贷:长期投资

  (五)拨付所属投资借款的抵消(基层单位不用):

  借:专项应付款(下级单位的基建账上的“上级拨入投资借款”)

   贷:其他应收款(上级单位的基建账上的“拨付所属投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