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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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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4年5月1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依照《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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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沪府发[1980]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基本建设用地的管理,按照城市改造和发展规划的要求,切实贯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在市区和近效征用土地和扩散市区工业和人口的方针,保证有计划地建设卫星城镇,逐步实现城市建设的合理布局,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需用土地的,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凡是可以不征用土地的,坚决不征。必须征用的,尽可能选用空地、劣地、滩地,少用耕地。征用菜地必须从严掌握,确需征用的,要随征随补,保证补足,尽可能做到先补后征。有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结合施工改土造田,增益耕地,严格制止宽打宽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等浪费土地的现象。

  第四条 征用土地时,既要保证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要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安置被征地社队、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被征地的社队、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积极支持国家建设,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审批

  第五条 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先将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计划任务书的机关证明文件,送主管局(区、县)审核后,再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在沪单位,在本市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应当先将建设计划征得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后,再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局审查后,会同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建设地址。建设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后,应会同设计单位就规划设计要求和总平面布置,与市规划局取得协议,进行工程设计。

  在选址过程中,凡涉及环境保护、卫生、消防、国防、电讯、航空、防洪、河港、铁路、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庭园绿化、文物古迹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规划局的通知,征询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协议。

  三、在建设工程列入市基本建设预备项目以后,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设计总平面图和有关文件资料,初步核定用地范围(包括建设用地、施工场地等),征询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对有关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根据土地所有权情况、使用情况和地上农作物、附着物等情况,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计划,送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市规划局根据本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本项建设工程内容,复核用地面,审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计划,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后,通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在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办理征地事宜。

  第六条 基本建设征用生产队土地十亩以上的,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征用生产队土地不足十亩的,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不属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以及施工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临时使用土地的时间和数量应严格控制,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负责将土地及时恢复原状,交还生产队或单位。

  第七条 农村社队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加强管理。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社队企业和其他建设用地,以及社员建房用地,都要纳入社队统一规划,按规定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动工。

  公社、大队建设用地以及社队规划的社员住宅区用地,十亩以上的,应经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不足五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在市区、卫星城镇、工业区的规划范围内和沿主要公路两侧的用地,在审批前应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第八条 各单位非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征用土地,确需征地的,由有关主管局(区、县)严格控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需用土地,由合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厂社联办企业需用土地,由厂社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遇到临时抢险等特殊紧急用地的情况,事前来不及办理用地手续时,经市规划局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土地,并向群众进行解释。同时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对建设用地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必须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不得在设计规定以外另行增加建设用地。对征用的土地,要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和建设进度,分期分批核拨使用。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和人员的安置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妥善安置被征地生产队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工作,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树立全局观点,贯彻自力更生和艰苦奋斗的精神,要广开门路,不要一切都靠国家包下来。

  第十四条 对于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生产队劳动力,县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在发展农、工、商、副业生产方面就地进行安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县、社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县人民政府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被征地的生产队土地(包产土地面积)和劳动力的比例,根据征地的数量,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安排社员工作;一般可由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劳动部门尽可能组织他们进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征地安置对象,限于被征地范围内在生产队劳动的社员,以及在社、队企业拿工分的社员、服兵役的战士和应届中学毕业生。不得任意扩大安置范围。已经按照土地和劳动力比例安置以后,不得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或要求,妨碍征地,影响国家建设。

  第十五条 对于生产队土地被全部或基本征完的特殊情况,可以撤销生产队建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社员按所在地区转为市区或郊县居民户口。

  二、符合工厂企业工作年龄、身体健康的社员,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劳动部门组织他们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

  三、超过工厂企业退休年龄的和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社员,转为居民后的生活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生活费暂以十年计算,由建设单位通过建设银行一次拨给民政部门代管,民政部门逐月发给本人。原在生产队享受合作医疗待遇的,按原有水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生产队原有的集体积累、房屋以及企事业等,除公社、大队以往支援部分和社员入社股金应予退还外,其余部分原则上随社员户口转交当地街道或城镇。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征用人民公社生产队的土地,应当发给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生产队的生产和社员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补偿费:棉粮地一般按照最近二至三年的产量总值(按各县统计年报产量和国家收购牌价)计算。菜地补偿费,比当地棉粮地补偿费增加百分之五十。山地、鱼塘、苇塘、果园、竹林等特殊土地的补偿费,参照邻近一般农地的补偿费,结合该项土地的实际收益,酌情评定。

  征用社员自留地,应当由生产队调剂相等面积的土地予以交换。

  第十七条 调拨国有的土地、滩地、河流、湖泊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

  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予补偿;如果不属一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给予生活补助费。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内没有收益的空地,一般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割以后使用,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农作物的损失。如果因为工程需要必须清除地上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农作物生长情况,给予生产队相当于实际可得的费用,作为补偿。如果因为工程需要,进行测量、钻探等使农作物受到损失的,应按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经过批准临时使用生产队耕种的土地,应当在用地期间按实际可得净收益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生产队的粮田被征用以后,应当扣除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也应作合理调整。区、县以上所属单位征用的粮田,需要调整的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由市粮食部门解决。社队建设用地,不扣除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在县、社内部自行调剂解决。

  核减粮食征购任务或增加统销指标,一般按一定五年的计划产量数(扣除用种粮和吸收进企事业工作的社员口粮)计算。当年征地的粮食征购任务,按照影响一熟,核减一熟,影响全年,核减全年的原则处理。

  批准临时使用的粮田,不核减粮食征购基数,不增加统销指标。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年粮食产量和分配政策,在当年分配中给予适当减购或加销。

  第四章 征用土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除的,按照《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处理。

  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管道、电缆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破坏。

  被征用土地内发现有文物和古迹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保管部门负责处理。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通知坟主迁移,建设单位支适当,迁葬费。无主坟墓可以由建设单位采取深埋等办法处理。迁移烈士、少数民族和外国人坟墓,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垫高建设基地取用农田土方时,应当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不影响农业生产的前提下,结合平整土地的要求办法。任何单位不得乱挖土地和私自买卖土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建设地点以后,涉及到调拨或调换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时,应当与原使用单位取得协议。原使用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市规划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已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限制滥征土地和充分发挥土地经济效用的原则,按不同地区、市政设施投资和土地使用性质,制定分级收费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已征用的土地,因建设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不用或不全部使用时,不得自行改变使用性质,私自转让,或者空置浪费。市规划局有权把不用或多余的土地收回,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或者退给生产队临时耕种,建设需要时收回。退回给生产队临时耕种的土地,不退回已安排的劳动力,不收回土地补偿费;将来重新收回土地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也不再安排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 征地迁建单位,应当在新址基建竣工后,负责将旧址的房屋和场地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提出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旧址的房屋和场地,各单位不得借故拖延或拒不交出,各单位的主管部门也不得自行安排。

  第五章 征用土地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征用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征用土地的具体工作,并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征用土地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应当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浪费土地、损害群众利益,以及挪用补偿费、安置费和物资的现象,必须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查究责任,严肃处理。

  财政、银行部门凭批准用地的文件,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社、队都不得自行直接协商转让土地,严禁非法购地、租地,占地,或者以“协作”为名,非法用地。对有上述行为的建设单位所进行的建设项目,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可通知财政、银行部门停止付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公用事业部门不予安装接水、电、煤气。非法用地经教育仍坚持不改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和社、队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在征地中,严禁任意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提出附加条件等错误做法,对蓄意刁难、妨碍征地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于借征地之机侵吞国家财产的犯罪分子,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实施细则另订。本办法如果与国家今后颁布的征用土地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发〔2006〕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 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具备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卫生部公布的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临床检验项目和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卫生部定期发布新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制定患者准备、标本采集、标本储存、标本运送、标本接收等标准操作规程,并由医疗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临床检验报告发放制度,保证临床检验报告的准确、及时和信息完整,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七条 临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病历或者门诊病历号。
(二)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单位、参考范围、异常结果提示。
(三)操作者姓名、审核者姓名、标本接收时间、报告时间。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临床检验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的缩写。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执业医师出具。
乡、民族乡、镇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出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提供临床检验结果的解释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非临床实验室不得向临床出具临床检验报告,不得收取相应检验费用。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临床检验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仪器的标准操作、维护规程。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需要校准的检验仪器、检验项目和对临床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定期进行校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对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绘制质量控制图。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主要包括质控品的选择,质控品的数量,质控频度,质控方法,失控的判断规则,失控时原因分析及处理措施,质控数据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项目的室内质量控制标准按照《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室内质量控制指南》(GB/20032302-T-361)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参加经卫生部认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组织的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参加室间质量评价应当按照常规临床检验方法与临床检验标本同时进行,不得另选检测系统,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对于室间质量评价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床旁临床检验项目与临床实验室相同临床检验项目常规临床检验方法进行比对。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将尚未开展室间质量评价的临床检验项目与其他临床实验室的同类项目进行比对,或者用其他方法验证其结果的可靠性。临床检验项目比对有困难时,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对方法学进行评价,包括准确性、精密度、特异性、线性范围、稳定性、抗干扰性、参考范围等,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标准按照《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要求》(GB/ 20032301-T-361)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标本储存、标本处理、仪器和试剂及耗材使用情况、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检验结果、报告发放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四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并每年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生物危害风险,保证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实验室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严格管理实验标本及实验所需的菌(毒)种,对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送至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临床实验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及其人员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卫生部可以委托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等有关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室间质量评价能力的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在检查和指导中发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存在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对临床实验室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通报或公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通报或公告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卫生部。
第五十二条 室间质量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情况,向卫生部和为该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室间质量评价 利用实验室间的比对确定实验室的检测能力。
实验室间比对 按照预先规定的条件,由两个或多个实验室对相同或类似检测物品进行检测的组织、实施和评价。
室内质量控制 实验室为了监测和评价本室工作质量,决定常规检验报告能否发出所采取的一系列检查、控制手段,旨在检测和控制本室常规工作的精密度,并检测其准确度的改变,提高本室常规工作中批间和日间标本检测的一致性。
质量控制图 对过程质量加以测定、记录,从而进行评估并监查过程是否处于控制状态的一种统计方法设计的图,图上有中心线、上控制界限和下控制界限,并有按时间顺序抽取的样本统计量值的描点序列。
第五十四条 特殊临床检验项目的管理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