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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3:04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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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7〕107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根据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现将《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州政府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州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接受州委的领导、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深入实际,贴近群众,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州政府的各项决策。

第二章 州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州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第五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六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政府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州政府工作效率。

第八条 州长出州、出省、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政府工作。

第九条 州政府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请州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州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州政府研究室和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的领导和州法院、州检察院、德宏军分区、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十二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确定向省政府、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或者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分析州内及省内外形势;

六、讨论需要由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县市、州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四条 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工作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五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州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六条 规范和减少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州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部门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有关部门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州政府办公室;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呈送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州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第十八条 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州政府同意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须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须报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参加;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乡及乡以下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二十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或州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州政府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州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州政府汇报。

第四章 公文办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政府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政发〔2000〕147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州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州长助理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州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以及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均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州政府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二十七条 除州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均统一由州政府办公室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州政府领导个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州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二十九条 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州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负责协调或作出裁定。

第三十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室和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及时向州政府汇报落实情况。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也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省政府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德宏州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五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州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州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在州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简化接待礼仪,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由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具体事宜。州政府领导出访,按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政府组织或经州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文字报道要简洁,电视口播要简短,一般性内事活动可用一句话新闻报道。

第三十七条 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或者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州政府各部门(含州属机构)、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政府及各县市、各部门领导出国考察,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但不是每年都要出去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三十八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州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州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州政府领导接待来德宏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政府宴请一次。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省级领导和省级部门主要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市。

第六章 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离州、省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由秘书把离州、省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

第四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州、省外出,应当事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通知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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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上)
——律师在并购准备阶段的作用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企业并购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并购双方独立可以完成,而需要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顾问的协助。尤其是律师,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企业提供并购战略方案和选择、并购法律结构设计、尽职调查、价格确定及支付方式的安排等法律服务;参与统一协调并购工作的会计、税务、专业咨询人员,最终形成并购法律意见书和一套完整的并购合同和相关协议。换句话说,一起迅速而成功的并购案,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专业律师富有成效的工作。
我们都知道,很多情况下触犯法律并不是由于故意而是由于不了解。法律特有的专业性决定了只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即律师才能准确而全面地掌握法律的精神。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那么并购双方在实施并购活动的过程中,可能无法全面完整的理解法律对于企业并购的相关要求,不知道相关法律行为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预见当事人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并购行为是很有可能触犯法律的,而一旦遇到法律问题,并购双方可能会手足无措,从而使并购因为法律障碍而无法顺利进行;即使勉强完成,也可能存在很多潜在的法律隐患。
因此,律师在企业并购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律师事务所是公司企业聘请的专业顾问和专业性服务机构
从公司企业与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或《聘请合同》来看,律师一般是以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单项特聘法律顾问的形式为公司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在工作中,律师依法为企业解决并购中的法律问题,排除其在并购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碍。
(1)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拟定可行性方案是企业并购依法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律师事务所从一开始就参与企业并购的法律服务,参与并购方案的拟定,使并购从一开始就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如在资产置换方案的策划、拟定过程中,律师可以就企业及企业的交易对方,被置换资产(或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置换安排、作价方法、债务安排、房地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权属处理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等问题进行充分必要的法律可行性分析、判断,从中协助企业设计、筹划资产置换的最佳方案。
(2)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兼并收购等并购起草制作或审核验证相关法律文件,是确保企业规范化运作的重要保证。
企业收购兼并中对于目标公司主体的确定,对于收购方式和收购价格的确定,以及对于目标公司员工安置、富余人员工资、劳保费用支付及收购完成日前后的税收缴纳等事项作出适当的处置和安排等均需在《收购合同》或《兼并协议书》等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律师参与起草制作这些法律文件有利于收购兼并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企业资产置换、股权转让等并购上报核准的法定条件之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就有关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
例如,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如果并购双方决定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来进行企业并购的话,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2.律师事务所在企业并购活动中既为企业服务,同时也为政府服务,为证券市场的进行良性运作提供有力保障。
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是基于企业的书面委托或聘请,所以,从职业道德的要求来看,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量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律师不是企业的代理人,它依法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对企业并购的合法性做出独立的法律评价,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收购兼并等活动进行核查、验证,经把关合格后上报政府进行审批,从而为政府审核企业并购的合法性提供忠实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一项并购活动的实施,通常可划分为四个阶段,即并购准备阶段、并购实施阶段以及并购完成后的整合阶段。以下,本书将按照并购活动进行的顺序逐一对律师在并购活动中的作用进行阐述。
从收购人的角度看,并购预备阶段是指从自收购人初步确定目标公司开始至的收购人与目标公司就并购事宜进行谈判之前的的期间。该阶段的法律服务内容为,协助收购人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信息,通过对公开资料和信息的分析以确定有无重点阻碍并购活动的进行,通过综合研究公司法、证券法、竞争法、税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确定该项并购活动的合法性,并据此协助收购人制定并购活动的总体结构的法律框架。
并购前的准备阶段对并购双方而言都很重要,尤其是对收购人来说,因为当并购行动启动以后,很多事情已经进入“开弓没有回头箭”的阶段,因为并购行为进行信息披露之后,收购方、收购方案乃至后续的企业并购方案都成为市场、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关注的焦点,任何瑕疵的弥补都会大大增加收购的成本,而这些“亡羊补牢”的工作很多都是可以在收购进行之前作好充分准备的。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功”正是并购前期准备工作阶段重要性的真实写照,所以这个阶段值得收购人多花一点时间去好好准备。从收购人一方的角度看,律师在企业并购准备阶段的工作主要有:
一、参与并购活动的法律策划
并购准备阶段,收购人必须就并购活动有个缜密的总体规划,包括财务方面、法律方面、宣传方面、组织管理方面等等。其中法律方面的策划,主要由并购小组中的律师来完成:
1.就该并购行为是否违背我国并购政策和法律,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并购行为是否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或进行事先报告,其倾向和态度如何,以及批准并购行为的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有关方面对此可能持有的态度和倾向提出法律意见。
2.通过综合研究投资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税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理顺并购法律关系,尤其是产权关系;明确并购交易主体资格;对并购的可行性、可能出现的法律障碍以及避开该法律障碍的方式方法,从法律上加以论证,提出立项法律依据。
3.分析各种并购方式对收购人的利弊和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就并购方式的选择以及降低法律风险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二、参与对目标公司尽职调查
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目的是使收购人尽可能地发现与他们要购买的股份或资产有关的全部情况,也就是那些能够帮他们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并购程序的重要事实。收购人需要有一种安全感,他们需要知晓所得到的重要信息能否准确地反映目标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情况。
从收购人的角度来说,尽职调查也就是风险管理。对收购人和他们的融资者来说,购并本身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诸如,目标公司所在国可能出现的政治风险;目标公司过去财务账册的准确性;购并以后目标公司的主要员工、供应商和顾客是否会继续留下来;相关资产是否具有目标公司赋予的相应价值;是否存在任何可能导致目标公司运营或财务运作分崩离析的任何义务。
目标公司通常会对这些风险和义务有很清楚的了解,而收购人则没有。因而,收购人有必要通过实施尽职调查来补救并购双方在信息获知上的不平衡。一旦通过尽职调查明确了存在哪些风险和法律问题,并购双方便可以就相关风险和义务应由哪方承担进行谈判,同时收购人可以决定在何种条件下继续进行收购活动。这样才能提高并购的成功率并且尽可能降低并购的风险。
1.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遵循的原则
在尽职调查开始之前,作为收购人的法律顾问,律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必须坚持完整性、有的放矢分清主次、客观性、统一协调性和保密性的五大基本原则。
(1)完整性原则
完整性原则要求律师搜集的信息尽量做到全面,不能一叶障目,随意取舍,要善于发现信息之间的关联性,以求最大限度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
(2)有的放矢、分清主次原则
关于目标公司的资料如汪洋大海,而收购方尽职调查的人力、物力、时间是有限的,所以,当一项尽职调查开始时,律师必须明确其尽职调查的目标是什么,并向其他专家顾问清楚地解释尽职调查中的关键点,做到有的放矢;另外,律师还应当做到主次分明,明确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与调查目标联系最为紧密的重要的资料有哪些,与调查目的联系较少的次重要的资料有哪些。而不能对所有的资料一视同仁,否则可能会导致事倍功半的效果。
(3)客观性原则
这要求律师在搜集信息的过程中要去伪存真,不能掺入个人的好恶,更不可迎合委托人的需要,为达到“包装”目的而歪曲事实。
(4)统一协调原则
在一个大型的尽职调查活动中,收购人一方通常应促使其自己的雇员和顾问及其他专家一起实施调查,更为重要的是,要维持一个有序的系统以确保整个尽职调查过程协调一致并始终专注于买方订立的目标。这一协调工作律师发挥主要作用。
(5)保密性原则
企业并购行动的开展可算作很重大的商业机密,一旦泄漏,可能立即成为政府、监管机构、其他竞争者、投资者的关注,其严重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在收购人开始接触任何资料之前,并购双方通常需要涉及尽职调查的人承诺对其获得的资料和信息保密,特别是那些接触秘密信息的人员。但是,保密协议应当允许收购人和其顾问主要是律师就保密信息进行全方位的讨论并提出建议。
2.律师代表收购方参与尽职调查的一般操作程序:
(1)收购方指定由自身或其聘请的法律、财务、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尽职调查小组;
(2)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就尽职调查签署保密协议;
(3)目标公司在收购方指导下搜集所有相关材料;
(4)收购方根据尽职调查的范围和内容准备尽职调查清单;

关于下发《证券投资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证券投资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96]汇国发字第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公司:

  为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方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签后制定了《证券投资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证券投资统计申报操作规程

  1.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订本操作规程。
  2.本操作规程所称证券投资系指非居民投资人对我国境内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及其派生形式,如在境内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B股、在香港上市的H股、分别在纽约和新加坡上市的N股、ADR和SDR等进行的投资。非居民投资人系指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投资人。
  3.本证券投资统计申报包括《非居民投资B股统计申报表》和《非居民投资中国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统计申报表》。
  4.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其结算公司和中国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均应按照本操作规程分别填制上述报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5.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设计、修改上述报表。
  6.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其结算公司应按季度编制《非居民投资B股统计申报表》;并于季后15天内以磁盘或打印稿方式分别向上海分局和深圳分局报送该报表。
  7.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应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按季度编制《非居民投资中国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统计申报表》;并于季后15天内以磁盘或打印稿方式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该报表。
  8.上海分局、深圳分局以及其它有关分局应于季后30天内将所收到的有关报表审核无误后,以磁盘或打印稿方式向总局报送上述报表。
  9.本报表数据仅用于国际收支统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有责任对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10.各地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须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本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的证券投资统计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处罚工作。
  11.本操作规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