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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55:43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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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2月2日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04]86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6省市)范围内筹集。6省市所筹集的基金数量,按其承诺的用水量及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投资规模和结构等因素确定如下:北京市54.3亿元、天津市43.8亿元、河北省76.1亿元、河南省26亿元、山东省72.8亿元、江苏省37亿元。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增加的收入筹集,还可将现行水资源费部分收入等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提高的具体幅度和从现行水资源费收入中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比例,由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分摊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额度、工程计划进度、水价调整空间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要充分考虑低收入阶层对提高水价的承受能力,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生活的稳定。

  为限制过度开采地下水、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要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自备水高于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征收。

第五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水利部、电监会及6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征收期限根据主体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主体工程建设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工程建设期满后的基金征收期限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所需基金规模,由南水北调办会同6省市人民政府在主体工程建成时提出意见,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务院确定。

第七条 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免税的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后,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将其中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

第十条 6省市人民政府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期满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用于偿还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部分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部作为地方资本金使用,6省市在南水北调工程项目中所占股份,根据各自筹集上缴中央国库的基金数额确定。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使用,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投资来源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南水北调办报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预算安排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拨款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应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制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年度决算,经南水北调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在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决算报表中,应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支情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并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6省市在确保及时、足额上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投资、社会承受能力、水价调整空间等情况,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所需部分资金。所筹资金应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6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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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5〕 61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招才引智的渠道,更好地吸引和使用国内外各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加快推进人才兴市战略,为实现“两个率先”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徐委发〔2003〕3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才柔性流动,是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打破国籍、地域、户籍、身
份、档案、人事关系等人才流动中的刚性制约,形成与人才资源开发配置市场化、社会化、全球化趋势相适应的,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智力流动、来去自由的人才流动方式。不转移原人事关系或不改变原户籍、国籍,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合作开发、技术咨询、项目论证、成果转让、承接课题等形式来我市工作、服务或创业的外省市人才、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在本市其他地区或单位从事兼职服务的市内人才,为我市柔性流动人才。
第三条 根据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重点引导各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通过柔性流动方式,向农业、食品、工程机械、电子信息等支柱产业,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重点行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学科、重点开发项目以及人文社会科学等领域集聚,积极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广泛的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人才柔性流动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智力引进。国外(含境外)或外地各类人才不转任何关系或只转部分关系,定期或不
定期,长期或短期在徐工作;国外(含境外)或外地各类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智力服务。
(二)业余兼职。凡有时间和能力兼职的人才,在不违反有关政策与规定、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
(三)人才租赁。企事业单位在不违反劳动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有偿租用相关企事业单
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并依法签订合同,按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终止后租赁人员仍回原单位。
(四)用人单位与人才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以柔性流动的方式跨单位工作: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
部门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各级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
(四)由国家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因与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人员;
(六)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得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六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
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同意,本单位可以从其柔性流动的收益中合理提取费用,具体数额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期间的技术专利与成果的使用和转让权利,由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本人在双方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情况的处理,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流动人才可在聘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符合规定申请流动的各类人才,应及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阻挠正当的人才柔性流动,不得向流动人才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应当确保不影响本职工作,并维护本单位以及柔性流动服务
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否则本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可按性质、情节、给单位造成损失程度给予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柔性流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柔性流动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人事部门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为鼓励人才的柔性流动,维护柔性流动人才的正当权益,本市各单位在使用柔性
流动人才时,均应签订聘用合同,并申请办理《特聘工作证》(其中海外留学人员到市引智办办理《留学人员来徐工作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外地以柔性流动的方式来徐人员在徐工作期间,凭《特聘工作证》可在以下方面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一)参加单位和社会的各种集体活动,参与本市的各种评比、奖励活动,并在申请科研经
费资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二)在人才选拔、人才培养、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工资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其工资
收入可由单位成本列支。
(四)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任职条件,在徐申报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参加专业技
术资格考试。
(五)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可按有关规定在徐申办出国(境)手续。
(六)对以柔性流动方式来徐工作的外地人员,均可依法参加我市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
险,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回外地的,可按规定保留、转移关系或结算。用人单位也可为柔性流动人才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用以养老、医疗、意外保险等各种保障。保险数额与人才业绩紧密挂钩,保证各类人才在履行合同后成为保险收益人。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人才组合保险费支出经核准,可计入成本。
 尚未实行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或协议中对待遇作出约定。
(七)来徐从事专利入股、投资创办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
政策和规定执行。
(八)海外留学人员到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来徐创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九)被我市单位合法聘用一年以上的外地来徐人员,可持《特聘工作证》向当地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四 本市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享有如下待遇:
(一)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获得的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涉及所在单位技术权
益的,由所在单位与柔性流动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
(二)柔性流动人员全面完成本职工作,并在柔性流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由所在
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给予奖励。对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件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三)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与本职工作的成绩一起记入本人考核
档案,作为晋升职务、加薪、评价专业技术水平的依据之一。
(四)驻徐部省属高校、科研院所以人才柔性流动的方式为我市单位服务的人员,享受第十
四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柔性流动人才,可与聘用单位协商,实行协议工资制、年
薪制、期股制、岗位工资制、技能工资制和业绩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实用型人才,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期权激励。鼓励柔性流动人才以专利、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
第十六条 《特聘工作证》的承办单位为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用人单位办理《特聘工作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特聘工作证》申请表及情况说明(一式三份);
(二)聘用协议书(外省市来徐的柔性流动人才应与我市用人单位签定一年及其以上工作协议
);
(三)申请人身份证(护照)、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执业资格
证书(复印件)等有效证件及一寸照片二张,本市兼职人员还须提供原单位聘任书复印件或工作证明;
(四)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来徐工作的外地柔性流动人员凭《特聘工作证》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暂住人口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特聘工作证》签证、注销办法:
(一)《特聘工作证》使用期限为一至三年,需延期者,由聘用单位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徐州
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延期签证手续;
(二)特聘人员在聘期内更换聘用单位,须重新办理特聘手续;
(三)特聘工作期满或解聘后,由聘用单位负责收回《特聘工作证》并送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归档。外地以柔性流动方式来徐人员持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的解聘通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四)《特聘工作证》期满自然失效。
第十九条 《特聘工作证》须盖有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证件专用章,由本人携带。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冒充专利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而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六)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七)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利办)是本市的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市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且该证标明执法类别为“专利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专利办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市专利办应按有关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七条 市专利办接获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专利办决定。

第九条 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专利办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市专利办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必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专利办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专利办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终结案件,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市专利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专利办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专利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市专利办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四)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市专利办的印章,该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 市专利办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专利办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五)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被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公民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专利办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专利办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配合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停止执行:

(一)市专利办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专利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市专利办的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