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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7:53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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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和汇款,我局制定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业务现仍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请各分局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

附件: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以下简称“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由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银行对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兑换标准,按兑换当天的银行挂牌汇率兑换外汇。
第五条 居民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因私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定居者同时还须出示前往国家(或地区)居住证;
5.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的兰色条章)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
1.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做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应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汇出外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县或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生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凭境外定居当地医院及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证明;
5.境内居民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它个人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有关文件和有关证明,超出标准部分需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
(三)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必须是真实的。
第六条 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
(一)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5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含台湾)可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兑换外汇标准:
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换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换1000美元的,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2.在境外定居民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每半年合并后,可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全部兑换外汇;
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4.未满十四岁的儿童,每人可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兑换外汇。
(三)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四)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境内居民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生病或其他事故,其境内亲属最高可兑换5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
(五)居民用汇超过上述标准的,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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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建房,是指兴建各种用途的上盖建筑物;其他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按1986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以上不足一亩的,每亩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市及其郊区,地级市及其郊区,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以及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上述税额标准提高百分之五十征收。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县或相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国土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经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实征税款地方留成属县(市)百分之六十部分中提取百分之三,并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省、市(地)财政部门,从上缴省、市(地)地实征税款的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三,拨给省、
市(地)国土部门,用于国土管理。
第十条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

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城市电网的建设和改造,保障电力的正常供应,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电网,是指由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包括电缆,下同)和其他供电设施所组成的城市供电网络。但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范围内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以及供电用电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电网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年度计划、资金总量的平衡和协调管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供电用电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上海市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市电力局)统一对本市城市电网的调度和电力供应、使用实施管理,并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组织实施。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电网的规划)
城市电网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电力局应当根据本市电力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需求的增长情况,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
市电力局应当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拟订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审批:
(一)35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电力线路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需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二)10千伏以下的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相关供电设施项目,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
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电力销售收入;
(二)征收供、配电增容费;
(三)其他社会性集资。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资金筹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供、配电增容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电力局拟订,报市计委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保障)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证建设用地的落实。对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需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者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下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拆迁房屋的,按照市政建设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预留)
凡本市新建的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的地区,应当在其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和安置被拆迁户。
在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者配电站的位置。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线路和供电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电力局的意见,并预留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
埋设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施工应当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开挖。

第三章 供电用电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用电管理的基本原则)
本市供电用电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贯彻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的方针;
(二)对电网的运行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三)禁止任何危害电网安全、扰乱电力供应和正常使用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供电营业区和营业许可管理)
市电力局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划分供电营业区,并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电力供应实行营业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用电申请、登记和供用电合同)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用电(含增加用电,下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供电局、所(以下统称供电部门)提出申请。供电部门接到用电申请后,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用户办理用电登记手续:
(一)居民用电申请和其他低压用电申请为5日内;
(二)高压用电申请为10日内。
用户在办理用电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配电增容费,并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部门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申请,除因供电容量限制等特殊情况须向用户作出无法满足用电的说明外,不得拒绝供电。
第十五条 (用户变更的手续)
用户改变户名或者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者停止用电,以及迁移用电地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备用电源)
在电网故障时仍需保证用电需要的国防、通讯、科研、医疗等特殊用户,应当按照规定自行配置备用电源。
除前款所列的特殊用户外,其他用户可以根据用电需要,向所在地的供电部门申请使用备用电源。供电部门按规定向用户提供备用电源的,应当与用户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设置)
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供电部门的要求,根据不同的供电电压和供电容量,向供电部门提供安装量电设备的适当位置或者专用的配电室。
设置供电设施需通过相邻用户的房屋或者其空间、地下时,供电部门应当在征得相邻用户的同意后实施。供电部门设置供电设施时,对房屋所有人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未经供电部门批准,设置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不得伸入或者穿越供电营业区。
第十八条 (供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在房屋内部设置的供电设施,除供电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以外,由供电设施所有人维护和管理。
用户独资、合资、集资设置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和管理:
(一)属于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由所有人自行维护和管理。
(二)属于有关用户共用的,由所有人共同维护和管理,或者委托供电部门维护和管理。
(三)属于有关用户和其他用户公用的,或者占用供电部门电力线路的,由供电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供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所有人免征或者核减供、配电增容费,并就供电设施移交、管理和处置的有关问题与所有人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电力供应的要求)
供电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证电力的正常和安全供应,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供电电压、频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变动范围;
(二)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巡查、检修和预防性试验;
(三)发现供电设施的缺陷和事故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四)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保证向用户连续供电,不得随意拉闸断电。
第二十条 (电力使用的规定)
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合理使用电力,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
(二)不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
(三)不私增电力装接容量或者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用电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电设施的维修)
供电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维护和管理的供电设施统一安排检修,并按照计划进行。
电网发生故障,供电部门应当在接到报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并尽快予以修复。有关用户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停电和限电措施)
供电部门按照计划对供电设施检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在7日前通知用户或者予以公告;因抢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尽可能通知居民用户和其他用户。
供电部门因电网故障需临时限制用电量(以下简称限电)的,应当按照有关限电的序位方案实施,并优先保障居民用电。
供电部门在对供电设施检修或者抢修时,要求用户采取试拉闸、停电、限电等紧急临时措施的,有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并接受供电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电的监督和投诉)
市电力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用电监督检查人员,协同本市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对用户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供电部门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用户可以向市电力局投诉和举报。市电力局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电力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施工,或者阻挠供电设施维修作业的,责令其改正。
(二)干扰和妨碍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或者阻挠供电部门按照规定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责令其改正。
(三)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可处以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营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城市电网设施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户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私增电力装接容量的,供电部门可以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供电部门及有关人员的处理)
对供电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电力局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的;
(二)不按照计划对供电设施进行测试、检修的;
(三)接到报修通知后不按时到达现场抢修的;
(四)任意对用户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
供电部门的有关人员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市电力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电力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电力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