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还债中的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1:03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还债中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还债中的问题的批复

195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1955年8月29日法民字第838号报告及附件均已收悉。你院请示:贷款人破产后无力清偿的银行贷款,由承还保证人偿付的时候,如承还保证人也将破产,此项贷款是否按照原来债务性质(抵押贷款或信用贷款)列为承还保证人的债务,再按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所定私营企业破产清偿的程序,同等优先受偿?这个问题,经多次研究并向有关部门联系后,认为:按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私营企业破产清偿程序的规定,将“银行贷款有抵押物者”及“银行贷款无抵押物者”均列为依次序优先受偿的债务。这两项债务都是银行“贷款”,而承还保证人与银行的关系,则并非贷款关系,而只是保证关系;他的责任并非清偿贷款,而是在贷款人拖欠不还时,代为清债。所以保证债务不在这两项优先清偿债务范围之内,应列入第四项,根据具体情况在余款中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价检发〔2006〕263号


  为进一步提高明码标价工作管理水平,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省物价局制定了《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购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的方式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并标明“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为。
  明码实价是指经营者按照所公开标示的价格(标准)与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进行结算的行为。
  明码议价是指经营者以标明的价格(标准)为最高参考价,同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商议后确定交易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实行明码实价或明码议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倡导并鼓励经营者实行明码实价。
  国有控股的商业企业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实施办法》确定的分工管辖权限对明码标价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单位进行明码标价检查前应当征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分行业确定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
  第七条 乡镇、社区价格监督站和经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职工监督站等组织有权监督明码标价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类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第八条 明码标价应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经营者或收费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以商品标价签的形式,在经营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明商品名称、产地、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明。所有标价签都要由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二条 组合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名称和价格,禁止混合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等,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
  各类商品交易(批发)市场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批发兼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零售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展示销售(展览)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明码标价有关规定。
  通过互联网从事销售业务的,应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七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应实行明码实价,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价格在10元以下的低值小商品,集中摆放零售的,可实行按类标价。
  第十八条 凡经营黄金、铂金、珠宝等饰品的,可使用行业悬挂式小型标价签,标明品名、产地、成色、重量、计价单位、加工费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 销售药品应标明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同时还应标明所属价格管理形式及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应按《山东省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商品房明码标价书》、《商品房销售价格表》,并在销售场地显要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提供加油服务应标明品名、标号、计价单位、零售价、清净剂价格。
  第三章 服务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标价内容为服务项目、服务的主要内容、等级或规格、收费标准等。标价形式需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可视行业特点,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标价签、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及用户认可的其他形式。
  收费项目较多的行业或单位提倡采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消费发生前,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价目表。
  第二十五条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属于可选择的服务及其收费,经营者必须逐一标明,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加快、加优及连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使用经监制的价目簿或菜谱,并标明菜肴品名、容器规格、主料重量、计价单位、售价等内容,饮料、酒水、香烟应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确需收取服务费的,应在价目簿或菜谱中载明。收取加工费的,应在消费前明示。除快餐外的餐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
  第二十七条 旅店业的客房价格应标明客房类型、计价单位、价格等。洗涤服务应标明洗涤的种类、洗涤物名称、计价单位、价格等。商务中心代办业务服务应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收费金额等。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必须明示。
  第二十八条 提供歌舞、游艺、棋牌、保龄球等娱乐、健身、休闲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内容。所标示的收费标准必须是该收费项目内的全部费用,如有例外,应予注明。
  第二十九条 提供美容、美发、洗浴、洗染、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等级、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提供摄影服务的还需标明规格。
  第三十条 提供租借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品名、期限、计价单位、租金、押金等。
  第三十一条 提供家电及水电、手表、眼镜等其他日用品维修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含检测费、维修费、上门服务费、逾期保管费等)计费单位、收费标准,修理辅料、零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经家电协会评定等级的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在明码标价时还应当标注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在收费窗口或维修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维修服务收费应标明:企业名称、企业资质等级、维修类别、车型、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收费依据;修理材料费应标明总成系或装置名称、基础零件、主要零件及其他零件系或装置名称、计价单位、材料管理费率、价格等;检测调试应标明检测调试项目及收费标准等。
  提供机动车服务的经营者还应向顾客提供结算清单,标明车型、维修项目、工时数、工时单价、维修金额、配件名称、数量、单价、材料管理费率、材料费等。
  第三十三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牌,在停车场、点等车辆进出口处标示。价目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限、收费范围、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第三十四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明码标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公示物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行业应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等方式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旅行社类别、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及各种优惠条件及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标明景点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联票制与否、价格优惠办法、收费依据等。
  第三十七条 广告服务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等形式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或新闻媒体上明码标价。
  广播电视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发布时段、占用时间、频率频道、收费标准、发布次数等。
  报刊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版位、规格、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发布次数等。
  户外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地理位置、制作标准、表现形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标明收费内容、收费项目、收费类别、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资产评估所等各类鉴定机构应标明单位资质、计费额度、差额计费率、收费依据等。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职业介绍所等其他中介机构应当标明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对委托协议收费的,其委托协议书应当包括委托的事项、协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标准和付款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行业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等。
  第四十条 电信行业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资费标准、计费原则及批准文号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的,应当公开各类信息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当用户拨通信息台后,应当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销售通信产品和提供通信服务有价格附加条件的,应当如实、逐项标示。
  第四十一条 提供邮政、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册)及收费凭证等形式标明业务种类、收费项目、计费单位、资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第四十二条 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电子显示屏等形式标价,特定运输方式也可采用凭证标价。
  (一)道路货运应标明运价类别、计价单位、价格等;道路客运应标明发到站、里程、车辆类别、票价等;行包托运应标明发到站、里程、计费单位、运费等;客货运杂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计费条件等;
  (二)出租车应标明车型、计价单位、起步价、公里价、价格等;
  (三)收费公路应标明车辆类别、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四)铁路货运应标明类别、运价号、发到基价、运行基价等;铁路客运应标明车次、发到站、硬座价、硬卧价、软座价、软卧价等;行李包裹运价应标明发到站、类别、计价单位、价格等;客货运杂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计费条件、收费标准等;客货运延伸服务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五)民航客运票价应标明到达地、航班、机型、计价单位、票价、及优惠价的范围、幅度等;民航货运应标明到达地、里程、单价、运价、加快费、打包费等;民航客运收费及延伸服务收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六)水上货运应标明货物运价基价及整批货物运价;货物运价基价表内容包括项目、计价单位、价格;整批货物运价表内容包括货物等级、里程、计价单位、价格;水上客运应标明到达港、舱位等级、计价单位、票价。
  第四十三条 水、电、煤、燃气、有线电视等应在发票或收费票据上标明收费日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消费数量、收费金额等内容,并在营业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费窗口等显著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牌等形式对医疗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文件依据等内容。常规服务内容还应在提供相应服务的科室门前相应位置上进行明码标价。
  医疗机构应当对住院病人实行价格查询服务。查询内容包括:住院号、姓名、科室类别(病区)、床位号、起始时间、出院时间、收费项目明细(包括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全额统筹、全额自费、总费用等)。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
  第四十五条 各类学校应通过校内公示栏(牌)、招生简章、收费报告单等形式对所有收费进行明码标价,标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依据等。
  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标示。
第四章 促销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经营者以降价、折价、赠送有价证券(实物、服务)、消费积分返利、有奖销售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降低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当使用色彩明显区别于正常标示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处理商品还应特别标明。
  限时特卖4小时内的,可不更换原标价签,但应在醒目位置标明原因、降价幅度或折扣率、限时特卖时间。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实行促销活动时,除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标示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下列内容:
  (一)降价销售商品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应当标明降价原因、降价起止时间、原价及现价等内容;
  (二)以折扣形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应标明折价原因、折价起止时间、折扣前的价格和折扣幅度;
  (三)实行赠券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应当标明参加赠券销售的商品范围、赠券价值、赠券计算办法、使用范围和期限、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赠券应给予消费者合理的使用期限;
  (四)实行价外或标明的服务项目外馈赠物品和提供服务的,应当如实标明馈赠物品品名、规格、型号和馈赠数量,馈赠服务的种类、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有效期限,或展示馈赠物品的实物样品,不得虚标馈赠物品或服务的价格。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的,也应当同时标示限制要求;
  (五)实行积分返利或有奖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应当标明参加该活动的商品范围、活动时间。积分返利销售商品的,还应当标明积分办法、返利的具体办法和数额等。有奖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还应当标明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品的名称、价格和数量等;
  (六)实行限量销售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四十九条 前条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品和服务在降价前在本交易场所没有成交过的,不能作为该商品和服务的原价。
  经营者应当保留促销行为前30日内实际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原价。
  第五十条 促销商品及服务应标明真实原因,标明的促销原因主要有:
(一) 库存积压;
(二) 过季或临近换季;
(三) 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
(四) 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停产;
(五) 残次、处理;
(六) 让利优惠;
(七) 其他促销原因。
  第五十一条 标示价格或收费带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连锁服务等价格附加条件的,应当使用与价格、收费标示同等或更大的字体及其他一些醒目方式明确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第五十二条 特价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得等于或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以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方式实行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所标示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均不得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经营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第五十三条 促销商品的促销内容可以在单件商品标价中标示,也可以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集中标示。集中标示的,应当按照促销种类、优惠幅度等分类标示。
  第五十四条 实行明码议价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再以优惠的名义降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标示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促销期满即应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收费并使用正常标示的标价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每年三月份为明码标价检查规范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到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的举报案件应随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应按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手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情况的通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通报


国土资通【2003】4号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情况的通报


全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后,各地按照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地方实际,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积极推进治理整顿工作。为了交流情况,促进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

国土资源部党组高度重视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后,部党组对治理整顿工作提出了“一要抓紧、二要从严”的要求,并于3月11日全国厅局长会议结束后,专门召开了全国治理整顿工作汇报会,强调要强化机遇意识,自觉从严搞好自查自纠。进入处理和整改阶段,部党组成员已经带队赴部分省(区、市)进行了督查指导,这种形式的督查以后还要进行。部领导小组督查办公室也及时召开全国省级治理整顿办公室主任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进一步明确工作重点和工作要求。截至目前,部已到20多个省(区、市)进行了督查,并已向国务院呈报了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从了解的情况看,治理整顿工作正在积极向前推进,总的形势是好的。

(一)加强督查,力求实效。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等23个省(区、市)派出督查组赴各市、县进行实地督查,并及时将各地进展情况进行通报,以保证治理整顿取得实效。其中,河北、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河南、福建、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等12个省(区)的厅(局)领导亲自带队开展督查。福建等省在治理整顿阶段性工作结束后,及时召开工作调度会或座谈会,总结工作,部署下一阶段任务。江苏省分管副省长、内蒙古自治区分管副主席出席本省(区)的治理整顿阶段工作座谈会,强调对突出问题必须抓住不放,主动纠正,边整边改。一些地方将面上督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集中指导和个别指导相结合,收到了较好效果。

(二)认真自查,梳理问题。不少省按照部提出的“查管理制度、查管理环节、查执法效果”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湖南、甘肃等省明确要求,本地区制定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凡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精神的,一律报请有权机关废止或修订。黑龙江、四川、陕西等省采取“几查几看”方式,从规划、批地、供地、发证、财务、执法等各管理环节入手进行自查清理。黑龙江省开展“四查四看”,一查政府和部门出台的文件,看是否与国家现行法规制度相违背;二查“三权”行使情况,看在行使审批权、执法权、管理权上是否有超权、越权、滥用职权的问题;三查自身依法行政情况,看日常的审批行为、执法行为、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规和政策规定;四查制度落实情况,看对土地市场的管理是否存在失控、失察等问题。山东省厅着重抓好厅机关处室和业务管理系统内部的自查工作,已检查出管理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近20个,清理出各级出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精神的土地管理文件上百个。河北省厅已查出内部管理问题164个。湖南省岳阳市对1999年以来的土地管理台帐、报表进行了全面清理,已梳理出部门自身管理上存在的6大问题,政府及部门在招商引资和土地资产处置上存在的5大问题。

(三)抓住机遇,促进管理到位。一些地方强化机遇意识,将这次治理整顿作为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能和管理到位的重要机遇,力争解决长期以来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四川等省集中清理供地主体,纠正设区城市中心城区的区政府、各类园区、“指挥部”、“小区办”、“城建办”以及乡镇政府等违法违规批地、供地的行为,确保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和对土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哈尔滨市力争通过治理整顿,规范部门自身行为,完善管理制度,着力解决“项目牵着规划走”的管理不协调问题和“园区用地审批权游离于土地管理部门之外”的管理体制问题。

(四)整改结合,初见成效。山西省厅认真排查大案要案,圈定了55件严重影响土地市场秩序的重大案件进行重点查处。河北省厅边整边改,经过严格审查,建议省政府退回了沧州、衡水两市为设立园区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份请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顶住了一起以建设体育中心抵顶出让金,协议出让土地搞房地产开发的事件。辽宁省本溪市针对园区越权批地问题,市编委下文收回了赋予园区的土地审批权,从制度上解决了园区自行批地的问题。湖南省厅对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174件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106件,修改了10件,最近又下发了《关于违反行政审批程序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对涉及全厅33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作了详细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行政行为。黑龙江省注重制度建设,将整改的重点落到制度上,省委专门作出指示,要求“把清理和整改结合起来,注重制度建设,建立制度、规范制度、落实制度。”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治理整顿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从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看,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不强、不准、不紧、不够”四个方面:

(一)认识没有完全到位,机遇意识不强。一些地方没有认识到这次治理整顿是促进“两个到位”(职能到位、管理到位)和提高“两个能力”(供地服务的保障能力、稳定市场的调控能力)的重要机遇,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不够,对治理整顿产生了不利影响。有的地方还不了解部发布的《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3〕45号)的要求。

(二)一些地方特别是市、县在工作方向把握上存在一定偏差,工作切入点找得不准。主要表现为:一些地方在治理整顿中偏重查管理相对人,而忽视查自己;偏重查具体违法案件,而忽视查已有制度是否落实、自身管理是否到位。有的地方虽然已涉及到查自己管理上的问题,但重点不够突出。

(三)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工作抓得不紧。有的地方工作还停留在组织部署阶段;有的地方将治理整顿等同于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查案子,其他业务机构和管理环节没有行动起来;有的地方只有督查办公室或工作小组在忙于抓工作,治理整顿工作出现“少数人忙,多数人看”的现象;有的把这次治理整顿作为以前开展的土地市场专项检查的扫尾阶段,工作出现松懈倾向。

(四)一些地方督查力度还不够。这次治理整顿的基础在市、县两级,而对市、县工作的督查应主要靠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但现在有的省对市、县的工作情况不了解、不掌握。有的还没有进行督查。有的不注意总结交流情况,不及时反馈信息,个别省(市)至今从未主动向部上报过治理整顿情况。

三、做好下一步工作的几点要求

当前正值“非典”时期,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做好特殊时期的治理整顿工作。各地要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日常工作,抓住治理整顿不放松,积极主动地工作,严把整改质量,保证治理整顿达到预期目的。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机遇意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认真学习贯彻温家宝总理关于“对各地以各种名目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违规建立的各类园区要进行清理,对土地执法中的错误做法要坚决纠正”的重要批示,学习国务院最近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认识,把这次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作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切实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强化机遇意识,深刻认识到这次治理整顿是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能到位、有效调控土地市场、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机遇,是促进工作到位、解决自身问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机遇,增强搞好治理整顿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土地供应的调控。

(二)正确把握方向,切实搞好自查。这次治理整顿的实质是从依法行政教育入手,开展自查自纠,着力解决自身管理上的问题。同时,对在自查中涉及到的管理相对人问题,也要进行认真清查和处理。当前,各地一定要正确把握方向,尽快将治理整顿的重点从偏重查管理相对人转到自查自纠上来,从偏重查具体违法案件转到检查制度是否落实、管理是否到位上来。要彻底梳理问题,凡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包括财经纪律的,都要作为问题列出。自查自纠,是掌握主动权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趋势,是十分必要的。各地一定要把握机会,立足自查自纠,提高解决自身问题的自觉性,争取和赢得主动,经受起审计署、监察部及社会各界多方面的严格监督和检验。

(三)认真进行整改,重在落实制度。治理整顿重在整改,整改的重点在于落实制度。决不能把治理整顿简单等同于查处违法违规问题,而要把它作为进一步完善和严格落实制度的过程。各地首先要对近年来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凡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要一律废止或进行修订。对在治理整顿中查出的问题,要及时主动纠正;自己纠正有困难的,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备案。对清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

(四)加强督查,保证治理整顿达到预期目的。对治理整顿各个阶段都要进行督查。要实事求是地做好“非典”时期的督查工作。有条件实地督查的要实地督查,实地督查有困难的,要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现代通讯手段及时指导工作。一旦“非典”疫情得到控制,部党组仍将分组赴实地督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的督查,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当前督查主要针对“不强、不准、不紧、不够”四个方面问题进行,不仅要进行面上的督查指导,还要对重点地区和薄弱环节,进行特别指导。没有按要求完成学习对照检查阶段工作或完成情况不好的地方,在处理和整改阶段继续完成对照检查工作。要通过加大督查力度,严防治理整顿流于形式走过场,使之达到预期目的。

(五)进度服从质量,扎实推进。为了确保治理整顿工作取得成效,不走过场,同时根据各地要求和目前实际情况,部研究决定,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延长至今年10月底结束。部检查验收的时间安排在10月上、中旬,各地于10月15日前向部报送治理整顿情况报告和各项统计表。治理整顿各阶段的工作由各地按照部治理整顿工作方案的要求,在确保整体工作按时完成的前提下自行安排,各阶段工作进度,必须服从质量要求。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土地市场 治理整顿 通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03年5月15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