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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3:48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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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6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行为,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转移或停放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除农业机械发生的交通事故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

  发生涉及人身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有关的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 (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 (操作)人员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参加保险的,应当报告保险公司。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妥善保管重要痕迹。

  对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时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事故报案。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制作受案记录,并立即派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对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自勘查现场时起24小时内立案;对不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报告本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特别调查组介入之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项工作不能中断。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快报和农业机械事故月报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参加,并出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取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资格后,方可从事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有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

  (三)确定、询问当事人;

  (四)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查找证人,收集相关证据;

  (五)对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处置,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六)事故造成供电、通讯、公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勘查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或摄像,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和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事故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在场。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证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假证应当负的法律责任。

  (三)询问证人时,应当了解证人身份以及与事故当事人的关系。

  (四)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复核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如当事人、证人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在笔录结束后续接。原笔录涂改处应由当事人、证人签字或盖章。向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当事人或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笔录由监护人签字。

  (五)对当事人自行书写的农业机械事故经过和证人自行书写的证实材料,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调查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因收集证据或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完成后立即归还所有人。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当场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人民政府组织的特别调查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以下简称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状况,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作业现场状况,物品以及财产损失情况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当事人可以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行选择。

  当事人各方就检验、鉴定、评估机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当事人各方选择的机构以外指定。

  检验、鉴定、评估自申请之日开始,应在2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结论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批准后,可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材料是否真实;

  (二)检验、鉴定、评估人员及其机构是否具有资质。

  根据审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可以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或不予采信,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不予采信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人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抢救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举报。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各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勘查、调查结束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自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当事人。

  对未查获肇事逃逸人和农业机械,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清的事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时,应当载明调查得到的与事故有关的事实或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事故认定结果,将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通知后未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认定责任、确定事故损失情况后,按照公平、合理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请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予以调解。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解,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对因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在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无法查证农业机械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评估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

  (四)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及其代理人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各方一般不超过3人。

  第三十三条 调解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四)根据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金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的救济途径;

  (七)调解终结日期及调解机构印章。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并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明确表示放弃调解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当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相关证明。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住院的,其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农业机械事故单位或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阻碍农业机械事故正常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在事故调查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业机械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结案后,其档案按文书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处理涉外农业机械事故,国家没有特别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外事部门应当派员协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时限指工作日。

  (三)本办法所称的 “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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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

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是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推动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透明度,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予以发布(详见附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精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所发放的安全标志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次发布的管理文件,完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和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为安全生产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意识,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做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加强对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本次发布的管理文件,切实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矿山企业执行安全标志情况专项监督、监察,支持和监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在矿山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附件:
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
5.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6.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7.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发证、公告细则
8.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9.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10.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1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投诉、申诉和争议处理工作细则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附件1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种类

为科学、有效开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根据生产实际,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分为已定型产品、未定型产品、新产品和进口产品四种程序。

1.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品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有效期为2~4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2.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未定型产品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定型检验、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有效期为2~4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3. 新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针对所检验的产品发放附有产品编号、有效期为6个月的安全标志证书。

4. 进口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详见《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二、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2.初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

工作期限:自下发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对技术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提供经确认的技术文件,并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限6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申办。

4.申请单位消化技术文件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确认的技术文件及要求,申请单位应消化技术文件,并按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自收到确认的技术文件后,15日内完成技术文件消化。

5.现场评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要求,组织安全标志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和管理体系等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工作期限: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下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制订现场评审计划,下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任务书》。评审组自接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现场评审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现场评审结束后7日内,评审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6.产品抽样、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组织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进行抽样;向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委托书》,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抽样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

工作期限:自产品封样之日起15日内,申请单位应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产品检验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

7.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收到《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8.省局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材料。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取得安全标志后的30日内。





三、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2所示。


图2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 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2. 初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与产品定型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定型检验。对技术审查和检验结果出具《技术审查报告》和《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技术审查或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审查或检验。

工作期限: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文件的初审;向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检验委托书》;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申请单位自收到《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寄出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技术审查与样品检验。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收到有关文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提供经确认的技术文件。

对于技术审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4.申请单位技术文件消化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确认的定型后的产品技术文件及要求,申请单位应进行技术文件消化,并按定型后的产品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完成技术文件消化后,申请单位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现场评审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自收到确认的技术文件后,60日内完成技术文件消化。

5.现场评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要求,组织安全标志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手段和管理体系等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向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工作期限: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单位现场评审申请后制订现场评审计划,15日内下发《现场评审任务书》。评审组自接到评审任务书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现场评审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现场评审结束后7日内,评审组向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6.产品抽样、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组织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进行抽样;向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委托书》,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抽样产品做主要性能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

工作期限:自产品封样之日起15日内,申请单位应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产品检验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检验机构自完成产品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



7.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定型检验、现场评审、主要性能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收到《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8.省局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材料。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取得安全标志之日起的30日内。





四、新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新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3所示。


图3 新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2.初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与产品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对申请产品逐批(台)进行检验。对技术审查和检验结果出具《技术审查报告》和新产品《检验报告》。技术审查或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审查或检验。

工作期限: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文件的初审,向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检验委托书》,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申请单位自收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寄出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技术审查与样品检验。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对于技术审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4.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完成《技术审查报告》并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附件2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均应提出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 有营业执照并直接生产所申请的产品;

(二) 有与生产所申请安全标志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力量;

(三) 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 有满足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 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 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 具备一个(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产品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 其它有关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 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二) 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 产品名称、型号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五) 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要求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产品标准;

(三) 产品设计图 (含电气原理图);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 产品照片;

(七)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

(八) 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九)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还应提交与安全性能相关的技术材料或鉴定报告。

以上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书、产品标准(直接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资金、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 申请单位简介,包括生产规模、生产方式(制造或组装)、生产现状等;

(三) 申请产品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执行标准、知识产权声明(属自主研发的,应提交相关材料)、主要生产设备、出厂检验设备及仪器仪表;

(四) 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指涉及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特别是安全性能)的零(元)部件及材料。

第八条 营业执照:

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单位为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的部门,除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提交所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产品标准应为能直接指导产品生产、检验要求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技术条件)。

第十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符合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反映申请产品的生产全过程。

第十二条 产品照片应能充分反映产品的结构、外形;由若干独立单元组成的产品,其照片应能反映出该产品的实际组成。

第十三条 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 《机械制图》的要求。

(一) 机械类产品应提交产品设计图;

(二) 电气产品除提交产品设计图外,还应提交电气原理图;

(三) 通讯、安全监测监控、救灾等系统应提交系统框图。

第十四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包括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初 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初审。

第十六条 初审内容包括:

(一)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 申请产品是否属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

(三) 申请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矿用产品;

(四) 申请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

(五) 产品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 提交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

(六)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初审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初审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初审工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申请,按《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技术审查的目的是确保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在技术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对申请安全标志产品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使用说明书等)的技术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第二章 技术文件及要求

第四条 提供技术审查的文件:

(一) 产品标准;

(二) 产品设计图(含电气原理图);

(三)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及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 产品照片;

(七) 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以上技术文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五条 技术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 申请产品属下列情况的,应制定企业标准:

1. 没有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 技术指标严于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 涉及到2个及以上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 执行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技术指标不明确;

5. 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属通用技术条件。

企业标准应按GB/T1.1、GB/T1.2的要求编写,其技术指标及要求应满足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二) 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机械制图》的规定。

(三)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注明外购(外协)件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外购(外协)件属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供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进行编写,并着重明确产品的适用环境、主要技术参数、安全使用须知、维修须知、主要部件的选配须知、警示性语句等内容。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明确反映生产的工艺过程和主要特点。

(六) 产品型号的编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技术审查程序

第六条 技术审查包括初审、审查和复核。

第七条 初审主要审查技术文件采(引)用标准的正确性、主要安全性能技术要求及产品规格、型号的规范性等内容,明确技术审查任务。需要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明确审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审查主要确认技术文件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符合性和技术文件的规范性。审查后应提交审查意见,并由审查人签字。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须加盖受委托单位印章。

第九条 复核主要对技术审查的全面性及结论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已定型产品的技术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审查单位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的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相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的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受委托单位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合格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相关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并存档。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对已定型产品,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整改;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的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审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 技术审查内容及要求

第十三条 产品标准:

(一) 直接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审查是否采用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 企业标准审查内容及要求:

1. 引用标准是否齐全、准确;

2. 产品安全性能、主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3. 型式检验与出厂检验项目是否符合要求;

4. 产品名称、型号是否规范;

5. 防爆电气产品应严格按照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产品设计图:

(一) 是否符合GB4457~4460《机械制图》的规定;

(二) 是否有设计、审核、批准人签字;

(三) 产品名称、型号、技术参数等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四) 防爆电气产品应严格按照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

确认应受控的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审查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是否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申请产品中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属安全标志管理的,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

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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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财政部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拟公布的“环保清单”(第十一期,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进行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

  二、“环保清单”中的轻型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请“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在公示期间自行登陆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完成如下工作:

  (一)按《承诺书》(第十一期,下同)内容要求认真核对“环保清单”中的产品信息,删除所有不能满足《承诺书》内容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

  (二)签署《承诺书》。

  (三)填报该制造商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本期清单执行期间的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

  (四)核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中的产品信息(包含产品所属品目)和企业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五)请计算机、打印机产品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核对填写本企业产品对应的产品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逾期未按上述要求签署《承诺书》、填报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填报不全或填报不符合要求的,视为不接受《承诺书》内容和拒绝提供销售联络信息、产品信息,自动放弃其产品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权利。

  四、“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对“环保清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013年1月16日17:00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并请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与财政部国库司、环境保护部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联系。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进行反映。财政部经核实后,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

  六、有关具体要求详见“注意事项”(附件3)。

  联系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  

  夏 玲  010-68552235  xialing@mof.gov.cn 

  环境保护部科技司

  姜 宏  010-66556220  chan.yechu@sepa.gov.cn

  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0029)

  丁 鸰  010-84665089  dingling@sepacec.com

  张 翠  010-84665090  zhangcui5090@163.com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

  2.《承诺书》(第十一期)

  3.注意事项

  

财政部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一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公示稿).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775726882.pdf

附件2 ——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承诺书》.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2921440.doc

附件3——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注意事项.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301929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