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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8:27:08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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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4号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本公告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金融债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和管理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资产质量良好,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六)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最近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八)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
  (九)风险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十)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于商业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资质良好但成立不满3年的,应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五、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后,资本充足率均应不低于8%。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各地银监局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初审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并决定。
  七、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初审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八、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发行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四)募集说明书;
  (五)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
  (六)承销协议;
  (七)发行人关于本期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和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十、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申请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件:
  (一)第八条(一)至(九)项要求的文件;
  (二)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二、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的发债资金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与自身主业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十三、本公告未尽事宜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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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卫生部

为适应世界粮食计划署援助我国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武汉、西安六城市奶品的需要,保障人民食用安全,1983年10月6日,我部以(83)卫防字第86号文颁发了《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经过几年的使用认为是可行的。
为今后更好地监督管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经专家讨论,现对《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的第二款《原料脱脂奶粉的暂行卫生标准》中的“致病菌不得检出”项目后做如下修订:
增加:金黄色葡萄球菌(个/0.1克)不得检出
取消:酵母和霉菌(个/克)≤50
如遇金黄色葡萄球菌检出阳性,按金黄色葡萄球菌计数方法定量。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加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条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方针,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州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调整经营面积和范围,改变发展规划以及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建立的森林公园,调整经营面积和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先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植物保护、封山育林、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负责森林公园内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培育,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若有重要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不得兴建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清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作出防范说明。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取得经营证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森林公园的自然水系;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确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园内林木的;
(二)在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
(三)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
(四)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游客故意破坏园内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复设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重复设置的,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若管理体制分歧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