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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06:37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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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的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和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负责本市公路物路政管理。县、区公路管理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路政的日常管理。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水利、环保、供电、电信、工商、农林、环卫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各级政府,应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制坯、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滴洒抛漏;
(五)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车,行驶有损路面的机具;
(六)未经批准通行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超限车辆;
(七)其他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凡的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建设发展需要,不能达到规定间距要求的,除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外,国道、省道应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县道、乡道应符合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
第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发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各类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并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九条 凡需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经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的范围、时间进行挖掘或占用。确需延期的,挖掘或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于期满的3日之前,向
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占用完毕,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地下管线因突发性故障必须抢修的,挖掘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先行挖掘,并在48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新建一级公路接受养护后,5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铺设或修建跨越公路的管线、桥梁和渡槽等设施,应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1个月,携带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述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已有的管线设施,其主权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在公路上进行试车的,应向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指定路段、时间进行试车,并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超限车辆需要通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时,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应持车辆的轴重、荷载及货物种类等资料、证件,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承担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
所发生的费用。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二类车,应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车型、数量、行驶路线,经申请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后,方可行驶。
需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 公路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凡需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项目批准文件、道口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增设道口占用和损坏公路路产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行道树不得任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国道、省道10株以下或县道30株以下,以及乡道行道树的砍伐,由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行道树的数量超过上述限额的,应经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电信、广播、供电等部门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应经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因突发性故障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修剪部门可先行修剪,并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随意损毁公路行道树和公路花草绿地。不得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严禁偷盗、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管理标志和公路安全设施。不得盗取公路沿线储存的养护和修建公路需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修复公路路产或缴纳代修费,
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失或被污染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按实际损失部位的大、中、小修工程造价作出修复工程预算,追缴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照明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是指传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构筑永久性建筑设施不准侵入的建筑限界。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所划定的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
“永久性建筑”,是指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如:钢、塑料、钢筋混凝土、砖、木、竹、石等),在地面或地下,由人工构筑,不借助工具难以用人工徒手拆除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商业广告牌和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其他非公路交通用途的设施。
“二类车”,是指仅有驾驶室、发动机、底盘、无工作装置的半成品车。
第二十八条 以堤坝作公路的,发需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挖掘或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砍伐公路行道树,除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经水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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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之重构——兼论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之构建

独钓寒江雪


论文提要:

  目前我国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实行的是“一职双考”模式。在该模式下,考生须同时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才能担任法官或检察官。该模式并不科学,在运行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招录机制不甚科学,与司法考试衔接不畅,招录规模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建立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实行“一职单考”,对我国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进行重构,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和根本出路。现阶段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招录工作承载着缓解法院案件压力、加速新老交替、醇化司法队伍、缓解就业压力之四大历史使命,故应大幅增加司法人才招录规模,大胆推行“113”计划。重构后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分为报名并填报志愿,考试,公布考试成绩及分数线、确定各省参加实务技能培训的人员,进行委托培养,分配学员等若干运行流程,并须建立若干配套措施以确保其顺利实施。

关键字:法官招录;司法考试;一职双考;委托培养


  《公务员法》施行以来,我国各地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坚持“凡进必考”,彻底终结了过去法、检系统进人的混乱局面,基本实现了人才选拔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然而,目前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机制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如招录机制不甚科学,与司法考试衔接不畅,招录规模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要构建一个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司法自身规律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

一、我国现行“一职双考”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模式及其产生背景

  我国现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实行的是“一职双考”模式。所谓“一职双考”,就是指担任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不仅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且要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任职模式。与“一职双考”相对应的是“一职单考”。所谓“一职单考”,就是指担任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无需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任职模式。

(一)《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实行“一职单考”模式

  关于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是否必须参加公务员考试才能取得公务员资格的问题,早在《公务员法》制定时就曾引起激烈的争论。根据《公务员法(一审稿)》第十五条,要想担任法官和检察官,除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外,还必须同时通过公务员考试。但是此条规定在一审审议中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录用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实行两次考试。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司法考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考试,考试内容不同,作用也不同,公务员考试必不可少。法律委员会经对以上两种意见反复研究后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增加考生负担,以不实行“一职双考”为好[1]。据此,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按照《公务员法》的上述规定,国家可以直接从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中选拔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而不要求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这意味着我国在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制度上采取的是“一职单考”模式。

(二)资格性司法考试制度下“一职双考”的必然性

  尽管《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我国在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制度上采取 “一职单考”模式,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考试的性质为资格性考试,从而使得“一职单考”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资格性考试本身不具有选拔功能,国家要从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就必须要另外建立一种机制把众多的司法考试通过人员配置到具体的、特定的司法机关中去。比如,当某个司法机关有数倍于其招录计划的报名人数,且所有报名人员均通过司法考试时,招录组织单位就必须订立一个考核标准来决定谁有资格留下来。关于考核标准的制定,有以下两个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是以司法考试分数作为考核标准,因为司法考试分数是一个人法律素质高低的最有力、最权威证明。但现实问题是,由于试题难度不同,不同年份的司法考试成绩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以司法考试分数作为考核标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方案二是以公务员考试成绩作为考核标准。既然司法考试成绩并不适合作为考核标准,那只好另外组织一场考试了。这场另外组织的考试就是现在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招录考试。这就是目前法、检系统公务员考试的产生背景。

二、我国现行“一职双考”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模式运行现状及其反思

  有人认为,“一职双考”可更全面地考察应试者的综合素质,相比“一职单考”制度而言更科学。笔者反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一职双考”制度是相当不科学的人才选拔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招录考试照搬普通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考试模式,无法确保真正具备较高法学素养的人被招录到司法机关

  其一,笔试科目中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科目考试与法官审理案件所需的知识和能力关联度极小,这两门科目的加入毫无疑问会稀释法律知识测试在考试结果中所占的比例,可能将真正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拒之门外。

  其二,法律专业知识考试试卷总分只有100分,考试时间仅有2个小时,试卷容量十分有限,仅能考察出应试者对极少一部分核心法条的理解记忆能力和对极少一部分法学基础理论常识的掌握情况,无法像司法考试那样全面地考察出应试者必须具备的法律素质。另外,法律专业知识考试在命题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上也无法与司法考试同日而语。

  其三,我国公务员考试中的面试为结构化面试,这种结构化面试有固定的套路,考生很容易经短期突击训练而取得重大突破,难以考察出考生是否真正具备上述能力。同时,面试成绩在考生总成绩中所占比重过高(一般占到总成绩的50%),这在实际操作中极易诱发腐败,产生暗箱操作等不公正现象。

(二)“一职双考”制度下“扎堆”报考现象非常严重且无法避免

  在“一职双考”制度下,报考注定会出现冰火两重天现象:一边是一些条件较差的基层司法机关根本吸引不来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前来报名;一边是大量司考通过人员“扎堆”报考大城市司法机关或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基层以上司法机关),使得这些招录单位人满为患,不断曝出天量的报考人数和报考比例。比如,2008年河南省法院系统面向全国公开招录784名公务员,其中河南省高院招录20人,报考比例达到36:1;郑州中院招录22人,报考比例约17:1[2];而同样是要求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的郑州市惠济区法院、郑州市上街区法院和六家郊县(市)基层法院报考人数竟然达不到3:1的开考比例要求[3],经统一调剂后仍有部分法院因报考人数未达到开考比例不得不减少了招录名额。郑州市各郊县基层法院在工作环境、发展前景、工资待遇等各方面都处于河南省基层法院前列,这些地区尚且吸引不来达到开考比例的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前来报考,司法通过人员的“扎堆”报考现象之严重由此可见一斑。

  由于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可以选择的余地比较大,他们永远有一个不错的退守阵地——去做律师,所以他们中的大多数只对大城市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司法机关感兴趣。这种现状在短期内将无法改变,因为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巨大发展差异决定了不同地区司法机关之间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工作环境和发展潜力上,也体现在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上。因此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不选择经济欠发达地区也是在权衡各方面利弊后作出的理性选择。中国的现实国情再加上“一职双考”这一不合理的模式设计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考试通过人员“扎堆”报考大城市司法机关或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的现象不可避免。

(三)“一职双考”模式使司法考试面临很大“放水”压力

  在“一职双考”模式下,大多数基层司法机关由于吸引不来足够的司法考试通过人员前来报名,不得不降低报名门槛:从“不必通过司法考试”降到“不必是全日制本科”,个别地区甚至降到“大专文凭也可报考”。结果可想而知,新招录的人员绝大数都没有通过司法考试。比如,2004年黑龙江省法院系统220名新进人员中,有司法资格的只有5人,占新进总数的2.3%[4];云南省法院系统招录的公务员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分别为2005年8%、2006年占6.8%、2007年占 10.7%[5]。毫无疑问,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前,这些新进人员并不会安心工作,他们会把工作撇在一边,一门心思地备战司考(相当一部分人可能需耗费数年时间备考)。为了让这些人早点通过司考以缓解日趋严重的案件压力,国家不得不大幅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和通过人数,甚至不惜为此煞费心机对卷四分数进行微调[6],网友将其称之为司法考试“放水”[7],司法考试“放水”现象在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表现得尤为明显[8]。这无疑变相降低了法官、检察官的准入门槛,为以后的案件质量埋下巨大隐患。

三、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模式之重构:建立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实行“一职单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7]1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三日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税额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我省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具体减免税期限和办法由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五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当年1至12月。

  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农业、渔业、海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和管理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0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和1952年5月15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大型客车
每  辆
54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元

小型客车
每  辆
360元

微型客车
每  辆
24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72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36元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48元


摩托车

每  辆
60元









净吨位小于或者

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

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

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

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