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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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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基本程序,规范监管活动,确保工程安全、资金安全和干部安全,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发〔2007〕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范围主要包括:
㈠ 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㈡ 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㈢ 各县市(口岸)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㈣ 有群众投诉举报并经立项调查的项目。
对㈠、㈡、㈢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下设项目部、建设组和监督组。监督组由纪检监察、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能独立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条 对列入监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㈠ 办理规划、用地、消防、环评等项目建设前期手续情况;
㈡ 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等;
㈢ 招标公告内容、公告范围、招标方案的确定、材料采价、图纸答疑、设计变更、招标控制价的审核等;
㈣ 投标企业报名、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
㈤ 项目施工(含监理)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中标结果的确定及公示、工程合同等;
㈥ 材料购进、见证材料取样等;
㈦ 资金管理和使用、经济技术签证制度执行情况;
㈧ 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
㈨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项目建设的重大事项决策情况等;
㈩ 建设单位(或业主)、招标代理机构、勘察设计单位、质监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人员配备、到位及履约情况等;
(十一) 其他应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四条 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建设单位(或业主)、监督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廉政双书”制度,即: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纪检监察机关签订《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业主)签订《工程建设廉政承诺书》。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之前,必须对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进行市场采价,作为编制工程预算的依据。
采价方案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制定,监督组审定后方可执行。参与采价活动的专业技术类人员不少于采价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采取比选、抽签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加强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监督。招标控制价编制完后,在监督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师组成审核组进行封闭式审核,审核结果报监督组审议,由建设组确定,并按程序备案和发布招标控制价。
第九条 实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内容的审核制度。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布(出售)前须报监督组审议后,按程序进行审核备案。
招标公告须在新疆经济报、博尔塔拉报、新疆建设网等相关媒体同时发布。企业可采取网上或携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方式进行报名。
第十条 实行资格后审制度。
第十一条 实行技术标合格制评审法,取消建设单位(或业主)评委,所有评标专家通过计算机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在签订工程合同(含施工、监理及委托代理招标合同,下同)之前,须报请建设组审议后,提交监督组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会审。建设单位(或业主)根据会审的意见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未经审核不得签订。
第十三条 加强对施工中标单位(含施工和监理)履行投标承诺情况的监督检查。
施工中标单位(含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变更中标承诺的项目经理(或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相关人员。若需变更,须经建设单位(或业主)同意,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更换。
第十四条 加强对施工单位、监理人员的日常监管,推行“每周例会制”和“施工企业项目班子、监理人员考勤制度”。考勤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监督组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设计变更和经济技术签证环节的监管。对涉及工程造价增减的变更设计,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报请建设组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监督组审核同意后,交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济技术签证须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严格对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环节的监管。中标单位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建设单位(或业主)、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严格落实项目跟踪审计制度。未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或业主)不得拨付(支付)工程建设尾款。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其单位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当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得评优;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 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㈢ 依法应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
㈣ 转移、侵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㈤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㈥ 建设单位(或业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㈦ 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健全市场诚信体系,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企业(含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在博州行政辖区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㈠ 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的;
⒊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⒋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⒌项目经理违反规定同时承建两个及以上在建项目的;
⒍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造价员及其他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或违反规定多次脱岗的;
⒎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工的;
⒏其他不良行为。
㈡ 监理企业、监理人员:
⒈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的;
⒉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⒊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正确履职,监管不到位或违反规定多次脱岗的;
⒋未按投标承诺配备监理人员的;
⒌未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
⒍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⒎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同时担任三个以上在建项目总监的;
⒏监理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不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的;
⒐其他不良行为。
㈢ 招标代理机构:
⒈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⒉在编制工程招标控制价过程中,有明显缺项、漏项、错算或计算不实的;
⒊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⒋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的;
⒌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⒍不依法确定中标人的;
⒎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监管的有关人员在项目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监察局会同自治州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口岸)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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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一切组织和个人自行筹集资金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依据本规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名称和企业章程。


  第七条 任何单位申请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均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取得资格认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审查手续。


  第九条 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认定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时,须向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以凭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出具的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技术合同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经科技行政部门对其签订的技术合同认定后,可以提取技术性纯收入的15%到30%作为奖金;其中,对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发给作出直接贡献的有功人员。
  发给个人的奖金,由支付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科技和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贷款、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单位相同的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自行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离开原单位,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以由原单位或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企业。


  第十八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经依法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投资公司,可以设立民营科技发展基金和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互助基金,扶助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可依法将其财产或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用于担保。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时参加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技术资格审查和民营科技企业状况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其享受的民营科技企业优惠待遇:
  (一)未参加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技术资格审查的;
  (二)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过程中,提供不正确文件和证明的;
  (三)经审查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借故刁难民营科技企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和年度计划安排;

  (二)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三) 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 政府投入;

  (二) 政策性贷款;

  (三) 开发企业自筹的建设资金;

  (四)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七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出具规划和建设局核发的《经济适用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满足“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政府定价、招标建设、公开销售”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新建,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或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驻攀部队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政府批准、在市规划和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规划和建设局以合同方式委托政府非盈利机构建设和销售,或按相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承建单位。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机构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监理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利润构成。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施最高限价,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根据市中心城区(东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因素,按区位测算拟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审核批准,按程序公布后,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  

面向社会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按项目审批后,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时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超过3%。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其中政府主导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离休干部、优秀教师、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查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户型建筑面积和房价款。

  第三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三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县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及《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政府令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