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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2:44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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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08年7月17日以粤知协〔2008〕56号发布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提高知识产权软科学为决策服务的水平,推进我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加快我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遵循职责明确、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主要包括申报、立项、实施、检查、结题、成果应用、奖惩等环节。

  第四条 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包括重点项目、一般项目、自选项目三类。

  重点项目主要是对广东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影响本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全局的难点热点问题的研究,以及由省知识产权局确定的其他问题的研究。

  一般项目主要是对广东省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服务、宣传教育等具体问题的研究,以及由省知识产权局确定的其他问题的研究。

  自选项目是除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管理,具体工作由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归口管理处室承担。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由从事知识产权教学、研究、管理、工作实务的专家组成,专家参与具体项目的立项和结题评审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立项

  第七条 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采用申请审定或招投标的方式,具体项目采用的方式由省知识产权局确定。

  第八条 具有研究能力的省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可按规定申报或投标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但公民以个人名义的申报或投标不予受理。省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可以邀请省外及国(境)外的相关机构参与研究。

  第九条 项目立项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必要性、创新性、科学性、前瞻性、时效性、可行性、效益性、课题负责人学术水平、协调能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项目承担单位能力、申请报告撰写质量等。

  第十条 项目申报立项程序如下:

  (一)省知识产权局根据本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结合国家和本省重大决策,确定年度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选题方向和重点,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或招标通知。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指南或招标通知,按要求填写《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申请书经本单位和归口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后,作为申报或投标文件报送省知识产权局。

  (三)省知识产权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对申报或投标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审定立项或中标项目,并下发立项或中标通知。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一条 研究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立项通知后,按通知要求与省知识产权局签订《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省知识产权局有权另选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确保研究任务的正常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研究的时间跨度原则上为一年,研究起止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

  项目逾期未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延期书面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合同、项目内容、项目负责人、成果形式、项目计划进度等进行变更或调整的,需报经省知识产权局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和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项目按期完成的重要事项,或发生难以协调的重大问题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期(以项目时间跨度中期为准),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中期执行情况表》。

  第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局适时检查具体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所立项目提供项目经费,对于有特殊意义的重点项目,省知识产权局可以给予重点经费支持。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应当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开支,保证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调查研究费、资料费、翻译费、会议费、印刷费、管理费和直接为项目研究服务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经费,支持本地区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或对省级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提供配套经费支持。

第五章 项目结题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采取总结、评审两种方式,具体项目的结题方式由省知识产权局根据项目内容确定。结题所需经费从项目经费中开支或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总结结题,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报送相关项目材料,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确认后结题。

  评审结题,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会议评审或通信评审,由省知识产权局根据评审意见审定结题。省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从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专家库中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结题评审。具体项目承担人员不能担任该项目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结题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研究任务;

  (二)项目承担单位或人员对结题申请书内容无异议;

  (三)项目内容无知识产权等权属纠纷;

  (四)项目经费使用符合规定;

  (五)申请材料完整。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结题程序如下:

  (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研究时限内,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结题申请,提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结题审批书》、最终研究报告全文及摘要各一式八份及电子件。

  (二)省知识产权局确定项目结题方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结题。

  (三)总结或评审结题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研究人员在三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结题。

  (四)结题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最终研究成果(须附不少于5000字的成果摘要)一式八份及其内容光盘3张。

  第二十六条 研究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由项目合同约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在申报成果、参加评奖活动或公开发表时均应在显著位置标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成果中涉及重大保密事项、数据的,要注明密级。

  第二十九条 项目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广东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决策参考价值的,由本省知识产权局会同项目完成单位共同推广应用,或建议其他单位推广应用。

第六章 项目绩效与责任

  第三十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项目实施绩效突出、取得重大进展或突出成果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中止或未按合同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项目实行信用记录管理制度,记录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期结题情况及研究成果质量。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同等条件下将在项目申报、立项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二条 对因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执行的项目,省知识产权局可以向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发送中止合同通知书,并可追回项目经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项目:

  (一)研究成果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二)剽窃他人成果;

  (三)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四)在合同规定的研究时限结束后两个月内仍未提出结题申请并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第一次结题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结题仍未能通过;

  (六)与审定立项的内容严重不符;

  (七)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

  (八)省知识产权局认为应当撤销项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被撤销的项目,省知识产权局将向项目承担单位及归口管理部门发送撤销项目通知书,记入信用记录,并可追回项目经费。该项目负责人二至五年内不得申请新的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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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根据合同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一方的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四、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四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适当利息,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姆鲁·穆萨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的通知
1996年6月5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将《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确保国家公务员制度在工商所的顺利推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经商人事部同意,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与任务
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工商所现有正式人员进行一次工商行政管理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以及相关理论知识等的全员培训,努力使广大工商所人员不断加强职业道德修养,规范行政行为,树立良好形象,全面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达到与国家公务员相适应的素质要求。
具体任务是:
(一)对承担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的骨干队伍进行培训;
(二)对工商所现有干部身份的人员进行过渡培训;
(三)对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进行公务员考录前的培训。
二、原则与方法
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的要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培训工作。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过渡或暂缓过渡为国家公务员。
三、步骤与分工
(一)骨干培训阶段
1、培训对象主要是:(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工作班子的工作人员;(2)相应的骨干师资。
2、培训工作分级分类组织实施,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骨干的培训,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骨干的培训,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骨干的培训。这一工作要在1996年10月前用三个月时间完成。
(二)过渡培训阶段
1、培训对象主要是纳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工商所的现有干部身份的人员。
2、培训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和协调下,由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实施,于1997年5月底前完成。
(三)考录前培训阶段
1、培训对象主要是符合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已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
2、这一工作可与过渡培训同时进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于1997年10月底前完成。
四、课程设置与课时分配
------------------------------------------------------------------------
| 课 时
|--------------------------------------------
课 程 | 骨干培训 | 过渡培训 | 考录前培训
--------------------------|------------|------------|----------------
工商所职位分类 | 24 | |
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 | 30 | 120 |
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 | 30 | 120 |
工商行政管理公共科目 | 30 | | 120
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教程 | 30 | | 120
--------------------------|------------|------------|----------------
合 计 | 144 | 240 | 240
------------------------------------------------------------------------
其中,面授和辅导的时间,骨干培训不少于72学时,过渡培训不少于120学时,考录前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五、教材建设
培训教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人事部统一组织编写,纳入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其中,过渡培训教材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考录前培训教材为《工商行政管理公共科目》、《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教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负责做好教材征订工作,确保各级各类人员的培训用书需要。
六、组织领导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划指导下,加强对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专门工作机构,认真研究解决培训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并从经费、设施、师资、场地及时间等方面给以保证。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好本地区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提高培训质量,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培训任务的完成情况与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程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做到先培训后推行,认真严肃,规范有序,扎实有效,不走过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