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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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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38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市法制局和各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听证所需经费由听证机关负责,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等,听证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该授权组织为听证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三)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四)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二)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六)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前,记录员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更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报告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听证会应根据听证内容设置旁听席。

旁听人员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

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建议的活动。

第十九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应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范围、条件;

(四)申请听证的期限、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听证代表一般不超过20人;推荐听证代表确有困难的,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申请人或者听证代表。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听证代表、听证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代表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质辩;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相关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数额标准执行)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法定期限(行政处罚3日,行政许可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以信件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应当在委托的权限内参与听证活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并予记录。

第三十三条 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事项承办人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听证事项承办人、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人员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通报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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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6号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及3月3日市委常委、副市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二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同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事故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报告批复后,发生事故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3至5人或者重伤10至29人的,由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重伤30至49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对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对经授权或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至5人的重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一次重伤30至49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30至49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互济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原则:基金运行以各县、市、区征缴为主,调剂为辅;市级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以下简称“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下拨与各县、市、区扩面、征缴及上缴统筹调剂金相挂钩;调剂后仍入不敷出,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上缴、下拨、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统筹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各地当年失业保险费实际征缴额的15%提取,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上缴到市级统筹调剂金专户。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六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下拨,实行有条件和有限度的调剂。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给予调剂;按时足额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减少调剂。

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额度,最高不超过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额度的2倍;缺口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进行调剂;缺口超过最高调剂额度时,按最高调剂额度调剂。

第七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运行出现缺口时,动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支付;动用历年结余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给予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按规定调剂后仍有缺口时,可申请省级统筹调剂金调剂;省级统筹调剂金调剂后仍有缺口,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八条 各县、市、区需要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给予调剂时,由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核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拨付。

第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预警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不足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第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调剂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缴比例及方式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按规定纳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政策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