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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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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经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取得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
(四)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五)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六)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八)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需要增加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七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含量与标明的净含量应当相符。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八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
临时措施。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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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科技部等


关于2007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科技厅(科委)、国资委、环保局(厅)、广播影视局、总工会、团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大全社会节能宣传力度,经研究,定于今年6月10日至16日举办2007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的主题是“节能减排、科学发展”。

二、宣传周期间,要结合我国目前“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形势十分严峻,完成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任务非常艰巨”的实际情况,集中宣传节能降耗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实现节能降耗目标的坚强决心和采取的重大举措,宣传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宣传节能的典型经验和先进实用技术,表彰在节能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查处和曝光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形成强大的舆论宣传声势。

三、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会同联合主办单位搞好本地区的节能宣传周活动,切实加强领导,制订和实施可操作性、针对性强的宣传方案,周密安排,把活动的效果落到实处。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是一场硬仗,2007年是攻坚年。要集中宣传本地区落实节能降耗目标责任、贯彻国务院节能决定的具体举措以及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宣传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技术和典型经验;宣传节能降耗是每一个公民的应尽责任,要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积极开展本地区的节能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并把它作为参观学习和群众性节能降耗活动的一个窗口,努力营造浓厚的节约氛围。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节能环保理念纳入到学生的素质教育中,在各级各类学校中深入开展国情和资源节约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广大师生的资源忧患意识。继续深化创建“节约型学校”活动,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学生开展参观节能宣传教育基地等社会实践活动,并在中小学开展以节能为主题的多种形式的校园文化活动,在高校开展我为节能宣传教育基地献计策等活动。

五、各级科技部门要重点开展建筑节能、工业节能领域的关键技术研究,举办各种技术创新的交流展示活动,积极宣传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成果。通过举办各类专题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成果展示会等,宣传重大节能技术所取得的节能效果,把最新的节能技术推向市场。

六、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宣传节能减排对改善环境的重要意义,广泛宣传各地减排举措及成效,进一步促进减排责任的落实,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加大节能减排环保投入,引进新技术、新设备,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做贡献。

七、各级国资委要督促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实现国家“十一五”节能目标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配合“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媒体宣传和节能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开展争创节能先进企业和节能先进个人活动,宣传企业节能规划和目标,总结、推广、宣传企业节能典型经验,为实现“十一五”节能20%的目标做贡献。

八、各级工会要围绕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工作,继续深入开展“我为节约做贡献”活动,积极实施“职工节约环保行动”,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和宣传手段,广泛宣传节能环保知识,大力提高职工节能环保意识,引导职工立足岗位,积极开展“五小”活动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不断总结推广各地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中的经验和做法,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九、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结合“青年文明号”活动,积极开展“我为节约做贡献”活动,引导青少年增强资源意识和节约意识,推动社会形成资源节约的良好风尚。结合“中国青年文化行动”,开展“全国青少年节约创新大赛”等活动。

十、各级广播影视主管部门要把节能宣传作为宣传周期间的宣传重点,积极配合“千家企业媒体报道团”,制定宣传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作用和监督作用。各广播影视机构要积极宣传国家颁布的节能法律法规,并发挥广播、电视的优势。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会同联合主办单位制定本地区2007年节能宣传周的活动方案,并安排专项经费补助节能宣传,于5月23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相关行业协会、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要积极配合开展宣传活动。活动结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会同联合主办单位对节能宣传周活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表扬奖励先进,并对今后的活动提出意见,于9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抄送其它主办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国 资 委

环 保 总 局

广 电 总 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 青 团 中 央

二○○七年五月九日

转发市财政局市贸易局关于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市贸易局关于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贸易局拟订的《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杭州市商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贸易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为推进我市商贸服务业的改革和发展,鼓励企业以现代化的信息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理念和流通业态改造和提升传统商贸流通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杭州市商贸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从2003年起到2005年年底止,市财政安排筹措3000万元商贸发展资金,用于支持我市商贸服务业的发展及其他有关的专项支出。
  二、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市商贸发展资金的扶持重点是:在杭州市区(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的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市区级商贸企业。
  三、资金使用范围:
  1、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有发展前景的市级骨干(重点财源)商贸企业的流通设施新增、改造项目的奖励性资助;
  2、第三方物流为主体的现代物流企业及配送中心的新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奖励性资助;
  3、商贸企业的电子商务、具有行业特点的信息交易平台建设项目,以及大型商贸服务企业和新型业态企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奖励性资助;
  4、符合“早点摊车(点)退路入室”工程要求的早点连锁企业进社区开设门店项目的奖励性资助;
  5、符合社区建设要求并达到一定门店数量的社区便利连锁经营企业的奖励;
  6、市政府开展“评选突出贡献商贸服务企业”、“评比优秀特色街区”的表彰奖励;
  7、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支持商贸服务业发展的整体宣传促销活动及其他专项支出等。
  四、市级商贸发展资金的使用审批实行年度计划控制和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每年年初,由市贸易局根据工作计划编制本年度商贸发展资金使用预算报市财政局,并根据确定的市商贸发展资金年度预算和有关实施办法,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后,由市贸易局、财政局按计划组织实施。年末,由市贸易局、财政局就年度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市政府主管领导作专项报告。
  五、市商贸发展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1、符合条件的市级商贸企业,向市贸易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区级商贸企业,向所在区贸易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区贸易局、财政局核实后,联合向市贸易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2、属于奖励资助范围内的各类项目,由市贸易局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和年度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对企业的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其他专项支出由市贸易局等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
  3、经审核确定的资金安排项目,由市相关部门填写《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按规定的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六、市商贸发展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专项安排管理。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贸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