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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5:26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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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2009] 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2008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2009年是税务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独立申报和汇算清缴制度的第一年。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常规性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落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有效手段,且关系到纳税评估、税务审计以及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8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 11号)文件精神,规范日常管理,加强纳税服务,指导一线税收管理人员和辅导纳税人做好日常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进一步提高税款预缴率,防范欠税,不断提高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9号),各地应抓好该办法的学习贯彻落实工作。要在全面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以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突出抓好非居民税务登记、申报征收以及相关境内机构和个人资料报告工作,力争使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三)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帐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尤其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行为,应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为抓手,以税务变更登记为控制点,防范税收流失。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要求,抓好对所管辖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源泉扣缴工作。

  (四)做好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及时把好税务证明出具关,控管非居民税收收入流失,同时要方便支付人付汇。

  (五)抓好税收收入预测分析工作。各地应建立非居民税收收入预测分析机制,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上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分析表》(见附件),分析收入增减原因,把握非居民税收收入变化规律。

  (六)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各地应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要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源泉扣缴及汇算清缴工作,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及获取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等工作。

  (七)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确保非居民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判定特别是常设机构确定上的一致性,联合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联合开展税务审计,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效率;各地应加强跨区域间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协调配合力度,共同做好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强化异地追缴税款的协助意识和工作力度,防范非居民利用地域差异逃避纳税义务;加强与非居民税收管理有关的政府机关、相关部门的配合,拓宽非居民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主动寻找非居民税源。

  (八)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2009年,税务总局把非居民企业纳入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抽调精干力量,抓好非居民企业税收检查,查处偷逃骗税行为。

  三、加强调研,进一步完善政策和管理制度

  各地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调研力度,注意掌握纳税人的反映和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把非居民税收管理中的成功经验、主要问题,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为进一步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素材。

  四、强化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针对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性强的特点,各地税务部门要按照总局税务人才培养战略,制定好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培养人才,建立健全人才库;要进一步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注重加强专业技能的培训和岗位练兵,在实践中锻炼和培养人才,培养造就一支与非居民税收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的专业化税务人才队伍。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分析表

                         二○○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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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国际通信电路,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有办公楼、住宅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预设电话线路交换架间和楼内电话暗线系统,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断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后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局(所)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公布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时限,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服务。对已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装通话,超过规定时限安装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对用户电话发生故障,应当在接到用户电
话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未按时限修复通话的,用户有权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并给予用户经济补偿。
未按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经济补偿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三十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一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信封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明信片按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印制。
因特殊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五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电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并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折除通信专用人(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三)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四)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附属设备;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六)其他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钻控、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及三级通信线路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微波通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责成电信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服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邮电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没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三)至(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
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1990年2月24日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国际通信电路,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三、第十条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新建的办公楼、住宅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暗线系统,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邮电局(所)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公布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时限,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服务。对已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装通话,超过规定时限安装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对用户电话发生故
障,应当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未按时限修复通话的,用户有权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并给予用户经济补偿。
未按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经济补偿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信封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明信片按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印制。
因特殊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电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原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并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通信专用人(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三)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四)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附属设备;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六)其他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八、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及三级通信线路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微波通道的有关规定。”
九、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责成电信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服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邮电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没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三)至(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原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25日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人口党组〔2008〕35号


委直属机关各单位党组织:

  现将经中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第九指导检查组同意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确保学习实践活动扎实、富有成效地开展。

  二 ○ ○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意见》(中发〔2008〕14号),根据中央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小组《关于第一批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实施意见》(学组发〔2008〕2号)精神,结合人口计生委工作实际,制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为主题,组织委直属机关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紧紧围绕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着力转变党员干部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和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体制机制,提高推进改革创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能力,把直属机关和全系统党员干部的积极性进一步引导到科学发展上来,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之中。

  二、目标要求

  根据中央提出的总体要求,我委学习实践活动的目标要求是: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刻理解和全面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使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关系人口与发展等重大问题上形成共识,把思想认识统一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上来,坚定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道路的决心和信心。

  (二)解决突出问题。努力解决人口计生领域中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如: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加强完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不断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加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保障力度等,进一步明确促进科学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工作思路,完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建设,解决全系统作风建设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直属机关党员干部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创新体制机制。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建立健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切实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转变服务管理职能。直属机关各单位着重建立健全体现科学发展要求的规章制度,为实现人口计生事业健康发展、推动机关建设不断进步创造完善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

  (四)促进科学发展。坚持把务求实效作为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转化为推进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不断完善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努力提高科学发展的实际能力,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上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主要原则

  (一)坚持解放思想。以解放思想为先导,以改革创新为动力,进一步提高认识,更新观念,使思想和行动更加符合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使人口计生工作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使机关建设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二)突出实践特色。围绕主题,结合实际,把学习实践活动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结合起来,与推动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破解人口计生工作中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新机制。

  (三)贯彻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建议,真诚接受群众监督。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带头参加学习实践活动,坚持边学习边实践边整改,活动结束时开展群众对解决突出问题的满意度和活动开展情况的满意度测评,把群众满意程度作为衡量学习实践活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四)正面教育为主。坚持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相结合,引导党员干部坚持自我教育、自我提高,在深入学习的基础上,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进一步明确努力方向。

  四、范围对象

  学习实践活动以人口计生委机关、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和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为重点,全体党员参加。

  五、实施阶段

  学习实践活动从2008年9月下旬开始,2009年2月基本完成,集中时间为半年左右。学习实践活动分学习调研、分析检查、整改落实3个阶段,每个阶段包括3个环节,加上活动开始前的准备环节和活动结束时的总结测评环节,共11个环节。

  (一)准备环节(9月19日-10月7日)

  这一环节重点抓好制定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开好动员大会3件事:

  一是制定学习实践活动方案。委党组传达学习中央会议精神和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讲话,对学习实践活动进行专题研究,围绕提高思想认识、解决突出问题、创新体制机制、促进科学发展的目标要求,在坚持主题、联系实际、突出成果、形成特色前提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1、委领导参加中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动员大会及中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工作会议。

  2、根据中央学习实践活动总体目标要求,研究拟定我委学习实践活动实施方案和相关工作方案。

  二是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成立委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确定组长、副组长及相关组成人员,制定工作制度,落实领导和指导责任。

  1、委党组会议研究审议通过学习实践活动实施方案及相关工作方案,成立委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

  2、委党组负责同志与中央学习实践活动指导检查组汇报沟通情况。

  3、召开委机关各司局及直属联系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会议,就实施方案进行部署,并布置各单位制定活动的具体方案。

  4、召开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座谈会,通报有关情况。

  三是筹备召开动员大会。召开机关全体党员及直属联系单位处以上干部动员大会,委党组书记作动员讲话,传达学习中央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活动的部署要求,统一思想,明确任务,提高对学习实践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为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做好思想、组织和工作准备,全面启动学习实践活动。

  1、召开动员大会,委党组书记进行动员部署。

  2、 在中国人口报、中国人口网等媒体开辟专栏,营造我委学习实践活动的氛围。

  3、根据中央精神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编辑我委《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资料汇编》。

  (二)学习调研阶段(10月8日-11月15日)

  这一阶段重点抓好学习培训、深入调研、解放思想讨论3个环节:

  一是学习培训。组织党员干部联系实际,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认真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科学发展》、《科学发展观重要论述摘编》和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有关重要讲话,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还要学习《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干部学习文件选编》,真正领会和掌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1、举办委党组学习中心组专题研讨班,结合传达贯彻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委领导带头参加讨论发言。

  2、举办委机关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处级干部培训班和党员干部培训班。

  3、召开省级人口计生委主任座谈会。

  4、邀请中央党校等机构专家进行系列辅导讲座,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并撰写学习心得体会。

  二是深入调研。结合“十一五”人口发展规划和事业发展规划中期评估督查,围绕建立健全保障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等重大问题,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梳理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初步形成解决突出问题的思路。

  1、拟定调研方案和调研提纲,下发到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征求意见,根据反馈修改后下发。

  2、由委领导带队,组织各司局人员深入基层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调研结束后,进行调研成果汇报交流。

  3、在网上公开征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建议。

  三是围绕科学发展进行解放思想的讨论。在调研成果的基础上,就如何解决影响科学发展的认识问题,开展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为主题的解放思想的讨论。

  1、分别召开两委委员、专家学者、兼职委员单位联络员及直属单位党员干部座谈会,组织委机关司局长走访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2、组织动员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进行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为主题的解放思想大讨论。

  3、举办“改革开放与人口发展论坛”。

  4、组织“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言献策”青年论坛活动,充分调动广大青年干部参与的积极性。

  (三)分析检查阶段(11月16日-12月31日)

  这一阶段重点抓好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形成分析检查报告、组织群众评议3个环节:

  一是召开检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召开委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好基层党组织党员组织生活会,针对通过学习和调研梳理出来的突出问题以及会前征集整理的意见建议,深刻分析原因,明确改进思路。

  1、广泛开展谈心活动,领导干部主动听取领导班子成员和群众意见。

  2、梳理归纳调研中提出的重大问题,以及委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队伍建设在思想观念、管理职能、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3、各级领导班子成员撰写发言材料,做好参加民主生活会准备。

  4、召开委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和各司局各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同时,每位委领导参加所在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会。

  二是形成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充分运用调查研究、解放思想讨论和民主生活会的成果,认真撰写领导班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分析检查报告。报告要突出检查分析问题、理清科学发展思路的重点,并根据群众意见加以完善。

  1、在充分运用学习调研、征求意见和专题民主生活会成果的基础上,形成领导班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分析检查报告。

  2、在适当范围内征求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的意见,认真修改报告。

  三是组织群众评议。广泛组织有关方面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对分析检查报告进行认真修改,连同评议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1、广泛组织各方面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进行评议,评议采取召开座谈会或书面评议等形式进行。

  2、根据群众评议提出的新的意见完善分析检查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落实阶段(2009年1月1日-2月22日)

  这一阶段重点抓好制定整改落实方案、解决突出问题、创新体制机制3个环节:

  一是制定整改落实方案。在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的基础上,按照明确目标、明确措施、明确责任的要求,认真制定整改落实方案。

  1、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中查摆出来的突出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制度,按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制定整改落实方案。

  二是集中解决突出问题。围绕服务基层和促进科学发展,选准突破口和切入点,力求解决政策层面的突出问题。

  1、侧重解决一些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目标、时限、责任要求。

  三是完善体制机制。坚持改革创新,对现有制度规定进行系统清理,研究提出保障科学发展迫切需要的新政策新制度,力争取得一批政策成果和制度成果。

  1、对现行的管理政策、办法和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推进政策和制度的立改废工作。

  2、完善我委今后一个时期工作总体思路,提出2009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方案,并为“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思路提出初步建议。

  (五)总结和测评环节(2009年2月23日-2月27日)

  这一环节重点抓好总结、测评2件事:

  一是学习实践活动基本结束时,要认真总结学习实践活动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形成我委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总结报告。

  1、各司局、直属联系单位总结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向委党组提交总结报告。

  2、召开总结大会,对学习实践活动进行全面总结。

  二是做好满意度测评工作。开展群众满意度测评,测评内容包括对解决突出问题的满意度和对活动开展情况的满意度。要科学设置测评指标,保证测评工作客观真实。测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1、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直属机关、工作和服务对象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组织开展群众对解决突出问题的满意度和活动开展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

  2、委党组修改完善总结报告,提交中央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

  六、具体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是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全党的重大举措,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的必然要求。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部署上来,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学习实践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制定好具体方案和计划,周密部署,认真作好学习动员和各个阶段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活动扎实推进。

  成立人口计生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李斌为组长,赵白鸽、王培安为副组长,委党组成员及机关党委、办公厅、宣教司、人事司、监察局负责人等为领导小组成员。各单位也要成立专门机构。委党组成员要结合工作分工,深入联系单位调查研究,指导相关单位总结经验,研究问题,深化活动成果。各工作机构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也要身体力行,落实领导责任和指导责任。各直属联系单位在开展活动的时间安排上要与委机关做好衔接。

  (二)坚持求真务实。要在确保活动整体推进的前提下,紧密联系实际,加强分类指导。直属机关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人员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学习实践活动的具体安排和要求。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党员干部群众对学习实践活动的评价和反映,分析解决学习实践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正确引导。要充分利用简报和网络等宣传工具,加强交流,宣传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好典型好经验。

  (三)坚持统筹兼顾。把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与开展业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自觉以科学发展观指导统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通过扎实开展学习实践活动,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上水平上台阶,提升保障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各司局、各单位要明确活动的目标要求以及各个阶段的重点任务,结合完成全年工作,统筹抓好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请各单位将学习实践活动具体方案和活动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委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

  附件: 1、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工作方案

     (1)、人口计生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人口计生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名单及职责

      2、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调研方案

     (1)、调研分组名单

      3、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宣传方案

      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培训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