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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3:31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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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酝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不当使用武器致人死伤等等。前不久,湖南省株洲市又发生一起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二、必须严格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四、必须慎用强制手段,确保万无一失。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五、必须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七、严格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凡在执行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有关法院必须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应灵敏。对不具备交付执行条件的案件,凡遇到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和不当干扰的,必须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报告,坚决防止盲目服从、草率行事、不计后果的情况发生。

八、明确责任,严肃追究违法失职行为。凡是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随意动用法院警力实施强制执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等恶性后果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者对重大信息隐瞒不服、歪曲事实,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负面效果持续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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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领导批示由我局办理。我们经认真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原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之后仍需要作出仲裁裁决的,可以在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保留原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并视仲裁案件工作量的大小,保留部分人员。
二、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据此,仲裁法实施后尚未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办理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程序,原则上也应当适用仲裁法有
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考虑到这些原有仲裁机构的体制与仲裁法规定的新的仲裁机构不同,适用仲裁法的某些具体仲裁程序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鉴于我国的企业制度正在改革过程中,确定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性质比较复杂,不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类纠纷实行行政裁决。



1997年4月15日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市贸易秩序, 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公安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劳动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乡集市贸易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本市集市贸易场地的建设, 纳入北京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本市集市贸易的发展,纳入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市场地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
二、集市的设置符合商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有明确的开办单位。
四、有开办集市必需的资金。
五、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 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城市规划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 芍ぁ? 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合并、迁移或撤销, 由开办单位按照开办的审批程序办理。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开办单位对集市贸易市场负有下列管理责任:
一、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三、监督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维持集市贸易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清洁和摊容美观。
五、负责集市贸易的统计。
六、负责集市贸易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第九条 40个摊位以上的集市贸易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由开办单位设立市场管理机构;不足40个摊位的集市贸易市场,应由开办单位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开办单位可以按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聘用市场协管人员。
市场管理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十条 开办单位应在集市贸易市场明显处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集市贸易市场内必须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和监督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工商行政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参加集市贸易的经营者,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的商品。
二、国家、本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动物、植物。
三、文物、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四、非生活性废金属。
五、迷信、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七、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化学危险物品。
八、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
九、国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贸易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集市贸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票证和用票证倒换商品。
二、从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倒卖。
三、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计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市场管理费。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或委托开办单位代收。收费票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集市贸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为经营者提供设施或服务的,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或自发形成的集市贸易市场,予以取缔,对擅自开办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本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擅自合并、迁移集市贸易市场的,限期补办变更审批,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撤销集市贸易市场,或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四、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在集市贸易市场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对违法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亮照经营或不在指定摊位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对经营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物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禁止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强制收购或没收其经营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严重扰乱集市贸易秩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扣留其经营商品和经营工具等强制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定罚款处罚的的具体办法,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 必须遵守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标准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违者,由各该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开办单位的市场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