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4:21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9号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有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80吨;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市容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8月1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统一规范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统一规范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的通知

旅办发〔201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大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提升旅游质监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水平,树立旅游质监执法队伍良好形象,便于社会各界监督,拟在全国范围统一规范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使用“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
  全国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统一使用“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见附件3第1页)。该标志是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的专用特定标志,可用于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对公众服务场所、会议会标、宣传活动、执法车体、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的胸牌及其他与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有关的设施设备、办公用品等。
  二、统一旅游质监执法人员胸牌和编码
  全国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使用样式一致的胸牌(见附件3第6页),在开展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时佩戴于左胸。旅游质监执法人员佩戴胸牌时,着装应当整洁、严肃、规范,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着装提出规范要求。对上述旅游质监执法人员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使用办法及编码规则(暂行)》做好编码、审核及备案等工作。
  三、统一旅游质监执法车辆标志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应尽可能配备专用的执法车辆,并根据工作需要,选择执勤用车喷涂统一的标志。在执法车辆车身从车尾向车头方向统一喷涂“中国旅游质监执法”中英文字样和“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中国旅游质监执法”中文字样和英文字样上下整齐排列(见附件3第7页)。2007年我局为各地配备的旅游执法监察工作用车,重新喷涂时,应符合上述要求。
  四、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统一工作
  维护旅游者权益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贯穿《旅游法》始终的核心问题,是旅游行业监督管理的重心和重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统一旅游质监执法标志为契机,大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提升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规范化水平,树立良好形象,为贯彻落实《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快速有效处理旅游纠纷等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正确使用旅游质监执法标志
  “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识别系统”包括“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及其推广设计,其著作权为国家旅游局所有,供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开展质监执法工作时使用,不得用于商业目的。使用“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及其推广设计,可根据工作需要同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随意更改构图、颜色和文字等。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可从“中国旅游诚信网”自行下载“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识别系统”。
  (三)认真做好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管理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使用办法及编码规则(暂行)》,做好编码管理。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管理是加强旅游质监执法队伍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关系到后续一系列的管理方式、管理机制能否到位。各省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负责汇总本省(区、市)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信息,于7月15日前将信息纸质材料及电子文本报送国家旅游局质量监督管理所。
  纸质材料包括:本省(区、市)旅游质监执法人员信息汇总审核报告、《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名单及编码备案表》。(寄送至: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9号,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邮编100740)
  电子文本包括: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照片电子版、行政执法证照片电子版、《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名单及编码备案表》电子版。其中,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照片、行政执法证照片均需为JPG格式,人员照片以“姓名—人员编码”命名,行政执法证照片以“姓名—行政执法证号”命名。(报送至电子邮箱:cdong@cnta.gov.cn)
  
  联系人:段国强 (010—65201304)
      董 超 (010—65201340)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6月18日



附件: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使用办法及编码规则(暂行)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fj06181.docx
附件: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名单及编码备案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fj06182.docx
附件: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识别系统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130520.rar

关于我与多哥共和国就多哥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多哥


关于我与多哥共和国就多哥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4日)
国务院:
  我与多哥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多哥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事互换照会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复照(副本)和多方来照(影印件),请予备案。多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多哥共和国就多哥在
        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多哥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多哥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139/ATC/CAB/96号来照,内容如下:
  “多哥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多哥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通过友好会谈,就多哥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多哥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多哥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多哥共和国大使馆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并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