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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25:31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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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理可行、协调衔接、制度配套,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粤府〔2007〕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调整情况,每隔两年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一项管理活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具体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按照“谁实施执行、谁负责清理”的原则适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清理工作严格遵循法制统一和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废止或修改或宣布失效,大部分条款或者主要条款内容需要废止或修改的,应当全文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相适应的,包括违法限制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反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要求,违反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主体利益彻底脱钩原则等,应予以废止;部分条款不相适应的,应予以修改;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应宣布失效;
  (三)规范性文件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所代替,或者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明令废止的,应予以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包括违法规定市场准入条件,违法设定行业垄断、地区封锁,违反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和政府与社会关系原则等,应予以废止;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超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的,包括规定了应由上位法规定的内容,或者超出上位法授权范围;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者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六)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的,包括不适当地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不适当地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七)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包括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行政管理主体的规定发生冲突,行政管理事务权限规定发生冲突,关于特定事项管理权的规定发生冲突,行政管理程序规定发生冲突,对同一行为合法性评价标准发生冲突,同一性质的行为所引发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冲突,以及其他方面发生冲突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八)上位法修订后规范性文件未修订等立改废不配套引起的冲突,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九)其他依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分工。
  (一)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2.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含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梳理,汇总整理清理文件目录,明确清理单位;
  3.对市政府所属各部门提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形成正式清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4.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在《惠州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惠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1.对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清理原则、目的,逐件进行清理,提出需要保留、修改、废止的初步清理意见,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2.对本部门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自行组织清理,将清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清理结果。
  第六条 在规范性文件清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开门清理”的原则,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各部门应对外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联系方式,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
  政府各部门在清理工作中除征求相关政府部门意见外,对与企业、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上网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在向市政府报送的清理意见中作出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惠州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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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33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
为了规范机关各部门财务管理秩序,明确各项经费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及报销规定、开支标准等规定,重新修订了《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货币资金管理规定》、《日常报销管理规定》、《差旅费开支管理规定》、《探亲路费报销规定》、《学习培训费用报销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规定(试行)》、《关于经济合同管理规定(试行)》、《到地方与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待遇规定(试行)》9项财务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妇联办公厅
2004年12月30日


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根据《会计法》、《预算法》及《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机关的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其他资金等,均纳入财务处统一管理。各部门不得设立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挪用各项资金。
二、预算程序及管理
第二条 每年7月中旬,财务处召开预算编制会议,各部门如实编制部门预算,8月下旬报财务处。
第三条 财务处按照“保障重点,压缩一般”原则,编制全年及各部门经费预算方案,经书记处办公会批准后,9月上旬一报财政部。
第四条 财务处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机关基本支出及项目支出正式预算,12月上旬二报财政部。
第五条 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按年度用款计划拨付,财政未批准,当年不予安排支出。
第六条 预算内专项资金和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不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特殊情况,需经书记处批准后,由财务处负责向财政部、中直管理局办理经费预算调整或追加等手续。
三、支出范围
第八条 行政经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项目支出包括大型会议、大型修缮、专项活动。部门包干经费属行政日常公用经费。由办公厅财务处根据上年执行情况适当调整、核定。主要用于部门的办公费、邮寄费、电话费(市话费、长途话费)、交通费、差旅费、报刊费、业务费(开支在5千元以内的小型专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第九条 离退休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及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条 专项业务经费:
1、外交外事支出包括外交支出(出国费、招待费、其他外事费用)、港澳台出访接待费和国际组织支出(向联合国妇女组织捐赠和支付国际组织会费)。
2、对外援助经费,主要用于向发展中国家妇女儿童组织提供小型实物援助支出。
3、支援不发达地区经费,专项用于“双学双比”活动支出。
4、国妇儿工委办经费,主要用于办公室日常公用和“两纲”的实施以及督查等支出。
5、购汇人民币限额,主要用于妇联系统内出国团组国外支出及个人兑换所需外汇、专家用汇、国际组织支出用汇等支出。
6、其他专项业务经费,根据财政年度批复的预算执行。
7、代管经费,根据委托部门经费使用意见和代管经费使用范围进行开支。
第十一条 住房改革经费,主要用于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支出。
第十二条 自筹资金,主要用于妇女儿童专项费用支出及机关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福利及生活补贴等。
四、经费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行政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千元以内及日常公用经费中的供暖费、印刷费、伙食费、差旅费等,由财务处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千元—5万元由办公厅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30万元由主管办公厅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第十四条 各部门包干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各部门主管领导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上由办公厅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 离退休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离退休干部局局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上由主管离退休干部局书记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业务经费审批
1、外交外事(含组织部港澳台出访、接待)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国际部(或组织部)部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国际部(或组织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2、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兑换外汇,统一由国际部主管部长审批。
3、对外援助经费,一次性援助在5万元以内由国际部主管部长审批;一次性援助在5万元以上由主管国际部书记审批。
4、双学双比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发展部部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发展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5、国妇儿工委办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办公室专职副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6、其他专项业务经费,如列入行政项目经费,按行政经费审批权限执行;如列入专项业务经费,按专项业务经费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代管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经费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使用部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第十八条 自筹资金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以内由办公厅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30万元由主管办公厅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五、包干经费内部结算及使用办法
第十九条 部门包干经费实行内部结算制。
第二十条 为节约资源,执行“严格管理,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的原则,对包干经费执行较好、且有结余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六、财务报告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关报送财政部、中直管理局的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及有关报表须经财务处处长审核,报办公厅主任及主管书记审批后上报。
第二十二条 财务处每月向办公厅主任报告当月预算执行情况,年中向各部门书面报告包干经费使用情况,同时报告分管书记;年底向书记处提供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财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工作要自觉接受机关审计监督和上级机关的审计检查。
七、会计档案和会计交接
第二十四条 查阅会计凭证或会计档案,需经财务处处长批准后,由财务处有关人员协助查阅。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离职时,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财务人员交接,由财务处处长监交;财务处处长交接,由办公厅主任监交。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货币资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管理
1、现金使用范围
(1)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支票结算起点(1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7)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2、现金使用规定
(1)机关非正式职工不得借用和领取现金;
(2)因私借款一律不予办理;
(3)借款需填写“现金借款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办理借款手续;报销时,借款人与还款人名字应一致;
(4)出差人员回京后,应在一周内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5)借现金3千元以上,需提前3天通知现金出纳;交现金1万元以上,须提前1天通知现金出纳;
(6)领取劳务费、节日补贴等各项补贴的明细表应在一周内送交财务处;
(7)出国团、组借(领)用外汇现钞,需凭批准的出访报告和用款计划,于出访前7天到财务处办理外汇申购手续。
二、支票管理
1、转帐支票金额使用的起点为100元。
2、转帐支票使用规定:
(1)非本机关正式职工不得领用支票;
(2)因私借用支票不予办理;
(3)借用支票需填写“支票借领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处办理手续,须告知支票使用的时间、用途并填写支票登记本,由财务人员填写授权支付额度相关内容;
(4)支票使用期为10天,使用后一周内到财务处报销,报销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
(5)遗失支票要及时通知财务处并写出书面材料,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会同主管财务的办公厅主任和财务处研究解决。
三、往来资金管理
各部门需要预付款时,须填制“借款单”,注明用途。凡预付款项,借款部门或有关人员应抓紧办理,同时催要发票和收据,避免长期挂帐。预付款、暂借款一般当年结清,逾期不结清的,不再办理借款业务。
四、外地汇款管理
1、机关各部门在外地出差、召开会议、举办培训及专项活动等可办理外地汇款申请。
2、经办部门须提供领导批件和经费预算报告,提供汇款金额(大小写金额数应相符)、汇款用途、收款人单位名称、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等,财务处方能办理汇款手续。
3、款汇出后,经办部门应负责催要收款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或正式收据,及时交财务处入账。
五、备用金管理
1、为便于机关有关部门正常开展业务,减少经办人员垫付现金零星支出压力,可办理借备用金手续。
2、办理借备用金的部门、标准、用途:
(1)离退休干部局,每次可借3万元,用于离退休人员医药费及零星支出的报销,年终结清;
(2)国际部办公室,每人每年可借3千元,用于接待外国团组和出访团组零星支出,年终结清;
(3)挂职锻炼中,援藏、援疆干部每人可借3千元,其他可借2千元,用于挂职锻炼人员往返北京购车票和规定的零星支出,挂职锻炼结束后一次结清。


日常报销管理规定
一、每周二、四为报销日,医疗费报销为每周二。
二、机关非正式职工不得借现金、领支票。
三、报销凭证须有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设备购置须有验收人签字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四、各项费用开支的发票或收据必须规范,需填制经济业务的内容、购货单位、品名、数量、单位金额及总金额。属经营性发票,应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属行政事业性收据,应盖有财政部门的收费专用章;一式几联的发票或收据,须有双面复写纸套写,只能用报销联作为报销凭证。
五、遗失发票或收据,应提交原单位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原发票或收据的记帐联复印件,并注明原单据号码、金额、内容,由财务处处长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六、禁止 “白条”入账。
七、设备购置规定
(1)承办部门应按规定提出书面报告,报办公厅有关处室核批;
(2)购置大型设备和器材,须经书记处办公会审批;
(3)凡属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和设备,如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等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差旅费开支管理规定
一、各部门应本着减少经费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精神,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合理安排出差天数,减少不必要的出差。
二、局级以下人员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需经主管书记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在火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卧铺票。
四、住宿限额标准:副部级100元、局级60元、其余人员40元;凭住宿费收据计算伙食补助费(参加培训和开会除外);每天补助交通费3元(参加培训和开会除外),乘坐机场专线客车费用可凭据报销。
五、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补助20元伙食费。
六、出差期间,因非工作需要参观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探亲路费报销规定
根据〔81〕财事字第113号和〔85〕国管财字第001号文件,特制定我会职工探亲路费报销规定。
一、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50周岁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二、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费。
三、乘长途公共汽车的,凭单据报销。
四、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五、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六、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30%以内的,由职工自理,超出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七、职工探亲期间其他费用(如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参观、游览等),均由职工自理,不得报销。
八、按规定享受一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因故当年不能探亲的,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审批后,可于年终领取探亲路费;按规定享受四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四年之内不探亲的,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审批后,可于第四年的12月份领取一次探亲路费。以上两种领取探亲路费的人员均视为已享受探亲假待遇,其假期不能与下年度合并使用。
九、机关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建立健全探亲登记制度,加强管理工作,防止冒领和重复领报。

学习培训费用报销规定
一、凡拟提高学历等次(包括大学专科、本科、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硕士、博士研究生班、博士)的机关在职干部,局级需经主管书记、处级及处级以下需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所报院校属教育部范围的,报组织部干部教育处备案;属党校范围的,经机关党委审批后,方可报名参加学习。
二、参加大学专科、本科学历学习的干部,取得毕业证书后,凭校方学费收据一次性报销学费;报名费、书本费等其他费用自理;原则上每人只能报销一次学历学习费用。
三、参加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习,局级干部由主管书记与组织部、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由部门负责人与组织部制定学习合同,机关承担学费的80%,个人承担20%,硕士研究生学位最高限额为1万元,博士研究生学位最高限额为2万元。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学业者,须在当年返还机关支付的全部学习费用。
四、经党委决定,参加中组部、人事部组织的省部级、局级及参加中央党校中直分校培训的机关在职干部,培训费可全部报销。
五、曾参加机关统一组织的北大社会学系研究生班学习的干部,经主管书记批准后,可再次进行研究生学历学习,机关承担学费的60%,最高限额为8千元。
六、参加学习、培训的经费,视归口情况分别由组织部、机关党委报办公厅审核报销。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规定(试行)
一、全国妇联机关领取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全国妇联为机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办公厅财务处设专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按照北京地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1200元,自雇费、电话费、移动通讯补贴、提租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按5%至45%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
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能出具当月个人纳税凭证者,劳务报酬所得均按20%的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聘用劳务的部门(处、室)必须提供外聘劳务人员的领款签字收据和个人身份证号码。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规定(试行)
一、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及机关利益。
二、原则上机关非管理部门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若经批准的专项业务、专项活动预算中涉及应签订经济合同,须经主管财务的办公厅主任同意,财务处合规性审核后方能签订,且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三、合同签订后,除交付对方必要的份数外,签定合同的部门及经办人应存底,同时送财务处一份存查。
四、合同价款的支付,一律采用银行转帐或票据决算方式。
五、任何部门及个人一律不许以机关的名义签定经济担保合同。

到地方与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待遇规定(试行)
一、到地方挂职、下派干部福利规定原享受机关的福利待遇不变。到地方挂职、下派干部福利规定:
1、福利与电话补助标准
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350元/月/人。
援藏干部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800元/月/人
援疆干部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700元/月/人
2、安置费
援藏干部一次性安置费标准:3000元
援疆干部一次性安置费标准:2000元
3、医疗费
因病就医,可就近到医院或县、地市以上医院就诊,凭处方及收据在机关按有关规定报销。
4、保险费
援藏与援疆干部可办理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40万元)。
5、探亲假
按规定享有探亲假和干部休假(探亲假和年休假合并使用,一年一次),机关每年报销一次往返车票;援藏干部一年休假2个月。
二、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规定
1、福利和电话补助
享有原单位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支付。
享受机关干部午餐补贴150元/月/人;交通和电话费补助80元/月/人,由全国妇联机关支付。
2、医疗费
一般看病可在医务室开药,全国妇联机关承担费用;到医院看病费用在原单位报销。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修改为:“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2)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3)第十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4)第十一项修改为:“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5)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三)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收缨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7.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合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8.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