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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9:59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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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农〔2010〕114号  


  为加强湿地保护,发挥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文件)和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决定从2010年起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为保证湿地保护补助工作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必要性
  湿地对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全国湿地调查结果,我国单块面积大于100公顷的湿地总面积3848万公顷,其中自然湿地3620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3.77%,远远低于6%的世界平均水平。人均自然湿地面积仅0.028公顷,相当于世界人均的13.15%。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以来,采取了系列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目前,全国已建湿地自然保护区553个,国际重要湿地37块,国家湿地公园100处。但由于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相关法律不完善,保护能力不足,我国湿地仍面临着严重威胁。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加快,湿地面积持续减少,湿地水体污染严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促进湿地生态功能恢复,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是完善公共财政支持林业生态建设政策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履行国际公约、树立负责任大国形象的迫切需要。
  二、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原则和范围
  2010年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的原则。2010年湿地补助以国际重要湿地为主,适当考虑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国家湿地公园。
  (二)分步实施的原则。对湿地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按照轻重缓急,分步实施保护补助工作。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重点安排湿地监控监测和生态恢复项目。
  (三)注重绩效的原则。选择地方政府重视湿地保护,有健全的保护管理机构,并取得一定成效的湿地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
  按照上述原则,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资金补助范围为20个国际重要湿地、16个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7个国家湿地公园。
  三、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的申请与下达
  (一)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2010年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全国湿地现状、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总体要求等情况,确定湿地保护补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报送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包括湿地名称、年度任务计划、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
  (三)财政部根据省资金申请报告,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文件,并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年度任务计划、补助资金安排等情况,指导湿地管理机构编制湿地保护实施方案。
  (五)湿地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湿地保护实施方案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湿地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湿地监控、监测设备购置和湿地生态恢复以及聘用管护人员劳务支出等。湿地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购置费用支出及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费用支出。
  (二)湿地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湿地补助工作顺利开展。
  (二)强化档案管理。湿地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项目实施相关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归档工作。
  (三)开展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将适时组织对湿地补助的省和湿地管理机构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及时进行总结。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2011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送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总结报告,主要包括组织开展情况、湿地保护恢复情况、主要经验和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政策建议等。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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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涉及非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格式规范,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期限、异议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市场监控、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法规规章有明确授权的,可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
   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项目建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制定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主要内容、报送部门以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单位应按要求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否则,对该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不予论证。
   对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论证。确需制定但未纳入制定计划的,有关单位应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自主确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政府相关部门具体负责起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起草,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制定目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机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十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征求意见会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相关部门、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并在征求意见会上阐述。相关部门、机构在征求意见会上所述的意见为其最终意见。
   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应注明相关部门、机构的不同意见,并就采信情况阐述理由。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相关部门、机构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机构)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每个起草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不得决定和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退回原起草单位(机构)或重新起草。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的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机构、专家参予论证。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发放征求意见函,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提出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
   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方法报请公布: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或县(区)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二)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二十八条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或县(区)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利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机构)。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二)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集资、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未作规定的,依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七章评估与异议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般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评估。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的;
   (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司法机关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名提出建议的;
   (四)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的;
   (五)本级政府、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八条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于每年4月份前将拟评估的规范性文件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在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于每年6月份公布并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应在4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九条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化情况;
   (四)评估建议。
   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结束后,属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评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属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起草评估报告,并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提出申请。制定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制定机关受理后认为确有必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办理,并向社会公布和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章期限与清理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限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本规定修订前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须实施评估。经审查批准继续实施的,也应设定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按本规定第七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评估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启动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四条按规定程序批准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须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依法作出保留、废止或修改决定,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实施时间:2007.10.1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采取招投标出让的方式投放市场。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所得上缴市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等。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十二年。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五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 采用投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逾期不缴清特许经营费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人应当自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年内不得转让。

二年后确需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转让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剩余使用期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组织招标。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其转让所得优先支付转让招标费用。其余以原中标价按经营权使用期限折算,余额为折算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以内的部分归转让人所得,超过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原则上以每一百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为一组进行出让、转让。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四)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采取承包经营方式收取车辆承包金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年以上;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收费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补办。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限制出租汽车停靠候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权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行使;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使用不属其法人财产的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不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或不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每日营运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百分之八十或无故停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或者出租汽车不适合营运仍继续营运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从业资格证,或不实行亮证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不按规定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不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不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阻挠出租汽车在停靠站免费停靠候客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条件、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