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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5:44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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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照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平稳有序,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规章和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承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电力、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实施年度煤炭生产计划,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指导检查非煤矿山标准化建设和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工业企业、信息化相关行业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七)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负责全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驾驶、装卸、押运管理人员资质和资格的认定、监督检查以及进行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工作;
  (四)负责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桥梁的整治和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城市客运(含出租车)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筑、装饰装修、拆迁等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监督工作,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二)依法管理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资格;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按照规定权限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进行统计分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第十二条 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场、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场、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船检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渔场、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县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查处理;
(三)负责全市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牌证管理及违规操作使用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文化广播新闻宣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四)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热、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公用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消除、防范公用设施中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城市供热、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依法承办经营资质审批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市总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依法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宿政发〔20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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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许文族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客观过程的产物,共拥有135个成员,贸易量占世界贸易95%以上,是世界上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经济贸易组织。我国从1986年启动复关谈判程序以来,经过十四余年的努力和斗争,终于加入WTO,这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一个新阶段,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入WTO不仅仅是一个经济贸易问题,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将通过立法和司法履行自己的国际承诺。加入WTO,也将使检察工作注入更多的涉外因素。检察工作不仅要面临国内民众的评价,还要面临WTO组织及所有成员方的评价。入世,将给检察机关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下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
1、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中国法治化进程,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这种影响概括起来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外在推动力,一种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我国加入WTO后,政府将在确保法律的透明度、统一法律实施等方面履行承诺,与“依法治国”方略相呼应,全面展开第三次法律变革,从而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产生深远的影响。
WTO对中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的总要求是:第一,法的透明性;第二,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第三,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三项普遍性要求在实质上构成现代法治的价值核心,体现着现代法治的根本方向和发展趋势。
加入WTO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特别是涉及投资、金融、证券、贸易、竞争、信息、消费者权益等涉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予以完善。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必须公开透明,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各自的经济政策过程中,提高透明度,以使制定的经济政策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划,以及国际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对国内法律法规的清理和立、改、废工作,促进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国进程,进一步提高领导层和国民的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加入WTO,必将促使社会法律观念发生积极的变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观念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调整器在该国的发展程度,以及人们对法律机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态度、信服和知识等方面的水平。中国加入WTO不仅意味着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好处,也展示给我们一系列全新的法律观念。这些观念,是全面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难得机遇,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根本动力所在。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社会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知是比较肤浅和不全面的,往往认为它是一个从事反贪和公诉的司法机关,事实上这不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加入"世贸"后,随着国外法制观念的涌入和影响,此种认识必然会有所改变,社会会更期望个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期望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等等。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3、加入WTO,必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检察机关更加深入地开展反腐败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不断探索并汲取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既反映出各国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各成员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应达到确保经济良好运行的应有水平,一国法制环境(包括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优与劣就成为衡量该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中国加入WTO,就必须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这在客观上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WTO规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到政企分开,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尽快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局面也将形成,金融体制改革、税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等,在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将极大地促进涉及体制、机制方面,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下去的深层次矛盾的妥善解决,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良好的环境保证。
4、加入WTO,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管理效率,严格依法行政,为检察机关反腐败提供体制、机制上的保证。
WTO各成员政府仅仅是市场竞争规则的制定者,不是市场竞争的直接参与者,不能直接介入国内外市场的竞争。WTO奉行“尽可能少的行政干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把政府职能转变到市场竞争规则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为企业提供服务上来。加入WTO必将促进政府及各部门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内容、范围、手段、方式等方面的改革,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避免因政府及各部门“办事效率不高”导致的腐败现象。在市场准入方面,WTO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必须放宽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和限制;在市场秩序方面,WTO要求取消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等不利于形成统一市场的行政行为;在市场主体方面,WTO非歧视原则要求取消差别对待,平等对待国内和国外企业,给国外企业进入国内市场以公平的待遇。这些都为减少权力干预市场引发的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提供了体制和机制方面的保证。
5、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加快司法改革步伐,为检察改革的深入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围绕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司法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加入WTO之后,要求我们具有统一的、合理的、完善的法律规则,WTO的另一要求是这些规则要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执行,这就意味着我们的目光从立法领域转向了司法领域。根据WTO的要求,在司法领域中,一方面司法机构要独立于政府,从而保证公平合理的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公正的执行;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构具有审查行政法规的权力。因此,中国伴随加入WTO也进入了一个“司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我们必须解决司法独立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我们从观念到制度,从司法外部到司法内部都要进行全面的改革,这就必然为检察改革的深入发展创造空前的机遇。
检察机关要有机遇意识,充分预见和认真研究加入WTO对人们价值观念和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巨大变化,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以加入WTO为契机,积极推进检察机关的理论创新、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把检察改革放在加入WTO的社会大背景下进行,探索和建立符合加入WTO后的中国国情的检察制度和工作机制,大胆探索与国际检察制度接轨的新体制。
二、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1、加入WTO,必然要求在执法中贯彻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这对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传统的执法观念是一种挑战。
WTO的法制统一、非歧视性和公开透明三项基本原则,不仅是对每个成员国制定有关法律、政策和措施所提出的要求,也是执法司法行为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制度中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很少,重视程度也不够。在我国现在司空见惯的“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等等,往往是政府施政和司法判案的依据。
“入世”以后,我国不仅经济置于全球化浪潮之中,我国的执法工作也将置于WTO成员的监督之下。任何原因造成的执法偏差,都可能影响我国声誉。大量国外公司、企业的涌入,使我们的执法对象多元化,片面强调保护某些企业的合法利益或者对中方企业和外方企业的内外有别将不再适合入世后的执法需要,也不符合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因此在我们的执法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增强公正执法的观念,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不因国籍和身份的不同而发生偏袒倾向,执法中必须彻底摒除因地而异、因时而异的执法观念。 
我们几十年的执法经历,已经形成了一种固有的习惯思维定势,办案习惯于秘密进行。司法程序进行之中难于接受外界的介入。而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司法程序公开,这对我们的习惯意识是一种挑战:司法程序公开并不是泄密,我们的执法活动要接受更为广泛的监督。
2、加入WTO,必然导致我国的法律环境产生重大变化,这对检察工作的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都将是一种挑战。
一方面,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不少领域都与WTO规则体系存在着差距甚至冲突。这种差距和冲突一方面表现在外资法、行政法、海商法等领域的制度与WTO规则的冲突上,另一方面表现为金融服务、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空白。按照WTO规则,我国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都应当进行修改和补充。 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补充必然对检察机关在法律适用上提出挑战。
另一方面,今后检察机关不仅要依据国内法开展工作,还要依据国际法开展工作。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特别是对金融诈骗、侵犯知识产权、走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恐怖、洗钱、黑社会等跨国犯罪的认定,会更多地以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为标准。由于对国际法原意的理解会产生更多的歧义,将不成文的国际惯例转化为成文的国内法还需要一个长期的立法过程,将给各项检察工作,尤其是侦查、批捕、起诉、控申等工作提出新的挑战。
3、 加入WTO,我国刑事犯罪形势将发生重大变化, 刑事检察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
首先,犯罪总量将在一个时期内呈上升趋势。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发展将获得新的机遇,但由于我国一些企业竞争力在一段时期内不敌外国企业而导致失业和流动人口增加等原因,加入WTO后可能引起犯罪总量的上升。
其次,犯罪类型出现新的情况。第一,恐怖犯罪有所增加。加入WTO使我国融入全球化的世界经济格局中,美国9·11事件让人们看到了恐怖犯罪对经济、社会的巨大破坏力,也在恐怖分子中起到了示范作用。而对国际恐怖犯罪,检察机关还有待加强思想准备和应对措施。第二,黑恶势力、集团犯罪大量增加。中国大陆有许多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在不断借鉴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黑帮组织模式来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犯罪。在中国加入WTO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必将趁机进入国内,增设类似“堂口”、“会所”性质的分支机构,与国内不法分子相勾结,从事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偏远地区、农村基层中,还存在相当量的“人治”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滋生提供了养份,特别是靠近国境的地区,国外的犯罪组织将很可能诱使他们加入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共同为非作歹,危害国家和人民。第三,环境犯罪日趋突出。加入WTO后,国际环境标准、质量标准将大量引入我国,不仅对国内产业和环保事业产生重大影响,也降低了认定环境犯罪的条件,原来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将被当作犯罪处理,而环境犯罪的认定和处理有赖于相关的科技知识,这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更高的要求。第四,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公司企业犯罪等经济犯罪将明显增多。加入WTO的直接后果是国际贸易自由化,金融流通更加频繁。证券期货、投资贸易、银行保险、知识产权等热点领域将出现新的漏洞,成为经济犯罪的高发部位。
 最后,经济犯罪中的具体罪名也将此消彼长。一是走私犯罪将有所减少。根据WTO的基本规则,各成员方必须减让关税,这将大幅度减少走私的利润,走私无法再给犯罪分子带来巨大的收益,自然会减少。二是跨国犯罪将大为增加,犯罪出现国际化趋势。随着资金、物资、人员国际间的频繁流动,犯罪分子也会突破国界,跨国实施洗钱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拐卖人口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等。三是利用高科技手段特别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和生物技术实施的犯罪,如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信息安全、传播细菌病毒等犯罪将会增加。
4、加入WTO,我国职务犯罪将会出现新的特点,给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贪污贿赂犯罪将一改目前普遍、多发的特点,呈现集中、严重的态势。WTO将削弱政府干预和控制经济行为的能力与垄断地位,这必然削减职务犯罪赖以产生的权力优势基础,把贪污贿赂犯罪压缩在较小的范围内。但少数掌握经济实权的人一旦犯罪得手,其数额和影响就相当巨大。
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将更加困难。入世后随着投资主体、投资市场和领域的多元化,以及所有制中混合成份的日益增多,将造成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身份的进一步复杂化。入世后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的职能将逐步缩小和转移,给渎职犯罪主体的界定也带来新的问题。
“入世”后,资产重组的形式更加灵活,方式越是灵活,就越是难以监督,难以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国有企业中很可能出现一批新的恣意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分子。 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将有可能上升,且呈现渎职与贪污受贿行为交叉的特点。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会出现在更广阔的行业和领域,且犯罪手段会不断翻新,呈现智能化程度高、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等特点,给案件的侦破及处理带来极大困难。
职务犯罪的行业性特点将更加明显。入世后在政府的一些部门如掌握审批、质检、检疫、安检等职权的政府官员容易成为一些投机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
国际社会及舆论环境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要求将更高。入世后,国外投资者必然会按照他们在本国及其他国家所享有的法治环境及公正市场秩序来要求各级政府。他们对我国市场竞争是否真正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评价,一段时期以内将会集中在各级政府是否能够有效地遏制各种腐败行为上。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继续加大惩治力度。
5、加入WTO,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法律代言人的角色将更加突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新的课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只建立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是救济个人免受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时理论不完善,没有引入主观诉讼,才产生了这一制度上的缺陷。现在,在承认客观诉讼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建立主观诉讼,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特别是WTO规定的中国政府的义务,很多都涉及了国家公益的职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各国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保障,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受损害(如假冒商标、环境保护等问题)发生的公害事件,检察机关应当有权起诉。面临着入世的机遇和挑战,很有必要重新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机制。
为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职能。对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或违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但无原告或原告无能力诉讼;或受害人不敢提起诉讼,或当事人恶意通谋规避法律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受理公民控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认为有必要参加监督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介入,积极参与。尤其在加入"世贸"之后,许多纠纷都可能是跨国性的,如果仅依靠弱势群体自身的力量,由于在人力、财力等资源上的限制,他们不可能与实力强大的市场主体相抗衡,即使有法律上的明确保障,其应有权益也是难以实现的。如产品质量导致的众多消费者利益受损,这就可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深化检察改革,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适应国家利益需要,与世界经济和法律接轨的必然趋势。
我国民事、行政、经济法律法规的不统一、滞后甚至空白,将更加不利于检察机关入世后监督工作的开展。在增加的涉外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与以往中国法人、公民相互之间发生的案件相比,取证难度加大,要求标准相对提高,而且由于各国民事诉讼法律对涉外案件的识别、认定、管辖权、举证及证据的使用等方面存在很多冲突,作为对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如何做好监督工作遇到新的课题。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但承担着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追诉权,而且在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上法律也赋予其明确的职责。面对急剧变化的国内环境,检察机关应充分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的职能作用,积极扮演社会公益法律代言人的角色,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
6、加入WTO,我国检察工作与国际接轨,对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素质都提出更高要求。
中国加入WTO之后,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往来、人员交流会进一步增多,各种涉外案件必将逐渐上升,国际司法协助案件日益增多。同时,一些国外律师机构和律师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逐渐取得进入国内开展法律业务的资格,国外的公证文书也将取得直接的证明效力。检察机关涉及律师业务的工作以及涉外证据的采信和使用,尤其是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将面临新的压力。
与“入世”后的执法要求相适应,必须有一批熟知法律,熟悉WTO规则,懂外语,能熟练使用现代化办案工具的检察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检察官的整体素质明显不适应“入世”要求,至于能够在工作中准确使用外语交流和熟悉国际法乃至WTO规则的人才更是寥若晨星。这种现状显然无法适应“入世”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因此, 各级检察机关都要加强队伍建设,尽快培养出一批既精通国内法,又精通WTO的协定、协议及其它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高素质人才并予以重用。

2001年11月11日,江泽民总书记在考察南海市时指出,“入世是机遇又是挑战”。入世对检察机关既有机遇又有挑战,面对这些机遇和挑战,检察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尽快适应入世后执法的需要。要充分认识入世给我国检察机关带来的影响,克服消极情绪,从思想上为入世作好准备。同时要通过各种学习培训提高检察官现有的文化素质,正确掌握WTO规则内涵;加强检察职业教育,加大检察改革的力度,适应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工作的需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2000年3月,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以下简称《危改办法》),在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进行了用房改带动危旧房改造的试点。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危改办法》得到了危改区内广大居民的拥护和支持,摸索出了加快本市危旧房改造的新路子。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工作,实现市委、市政府五年内基本完成城区现有危旧房改造的目标,市政府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并结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相关规定,就《危改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危改实施方案须在危改区公布,并广泛听取危改区居民意见。危改实施单位持危改项目实施方案及立项、规划、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所在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危改区内的居民和单位应按照危改实施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危改安置协议并搬出。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搬出的,按照“先腾地、后处置”的原则和《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危改办法》第十六条在执行中,对按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私房的所有权人,按《拆迁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在条件许可的危改区,所有权人也可以在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后,就地购买房屋,其中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格计算,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计算,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对承租人按照《危改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危改区内拆除私有自住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就地安置的,应按《危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购买安置房,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按《危改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补偿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
四、市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整治项目中涉及的危旧房改造,由各区政府先行组织试点。各区政府可以参照《拆迁办法》和《危改办法》及本通知相关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20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