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6:53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1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已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州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
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结合我州实际,
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
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将被
征地农民就业工作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提高被征
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在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等方面予以
优先安排。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为被
征地农民提供有效的职业介绍服务。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
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引导各类单位,尤其是征地单
位,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帮助被征地
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
就业服务体系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把
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就业援助对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
施,帮助其实现就业。

  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失业人
员对待,享受促进再就业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等扶持政
策。

  第八条 各县市要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
和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计划,积极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职业技能培训
和创业培训,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工种;培训补贴标准和程序
依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35号)执行。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在自治州行政区域
内,因政府统一征收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且
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具体对象由各县市确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
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女均60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
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龄(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
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
每满2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折算出的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
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可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
号)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
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

  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
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前后缴费
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新政发
〔2006〕59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
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
计发基本生活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
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
生活费。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
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
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
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
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
生活费。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
养老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在养老保障期内死亡的,失去全部土地的人员,按照
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
其计入个人账户余额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
保障关系。

  第十四条 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照
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幅度的70%
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
的安置补偿费和用于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不足以
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险的,由本人
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县市级统筹,养老保障
基金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管理,应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基金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
理。

  各县市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
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
障,防止出现养老金支付风险,各县市要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增加幅
度和平均寿命提高幅度,从征地土地出让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
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比
例和金额由各县市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按照基金管理规定严格
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各县市财政部门要从征地土地
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的资金,上解州财政专户,建立自治州被征地农
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调剂各县市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
老金不足和待遇调整。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规划区内的
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在法
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可根据就业状况,参加自
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法为
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
遇。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
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州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意见下发前
已做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下发后的被征地农民
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区煤炭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因采煤沉陷,需要对房屋、构筑物和附着物及青苗动迁安置补偿的,均适用本办法。在城镇规划区外和属单独选址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煤沉陷区的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动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应坚持促进煤炭生产发展,公平、公开、公正处理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的经济利益关系,妥善安排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动迁人是指在矿区内从事采煤生产造成地表沉陷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被动迁人是指采煤沉陷区内被动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动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安置补偿,被动迁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动迁人在动迁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实施动迁,可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动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动迁人需要动迁时,应提前5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动迁安置初步方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迁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审查核准动迁安置初步方案,并组织听证,在确定可行后,报采煤沉陷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动迁,同时按征地动迁安置程序告知被动迁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项目建设用地;

(二)新批宅基地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房屋土地租赁、出让、转让等手续;

(四)换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土地使用证;

(五)核发其他证件。

第九条 动迁告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监督动迁当事人对地上房屋、构筑物、附着物及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现场勘测登记。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个人要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配合登记。经共同确认后,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动迁安置方案确定动迁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数额并签订协议;

第十条 动迁人在实施动迁前,必须落实动迁安置补偿资金,并将不低于总额50%的动迁补偿安置费用存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项资金账户,签订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不需异地迁建的,动迁人必须在提供具有地质灾害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方可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动迁人逾期拒绝搬迁的,动迁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确定补偿数额,被动迁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经协调被动迁人仍拒签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被动迁人不服的,可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动迁安置的单位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可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动迁人要建立动迁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被动迁房屋、构筑物需异地迁建的,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选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或经济组织,按统一规划协助动迁人及时为异地搬迁的被动迁人提供新址。按镇规划和中心村建设规划要求,动迁人负责新建村屯的道路、用电、用水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需异地征地建设的,应增付新村征地差价款。新材选址按有关规定审批后,被动迁人自行建设房屋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动迁范围内有非农业人口住户动迁的,可由动迁人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宅基地。符合安排新宅基地条件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给新宅基地,也可征得本人同意给予货币补偿;不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的,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采煤沉陷区内的房屋、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动迁安置补偿对象:.

(一)房屋的主体结构一般性损坏,但根据地质技术测定地面将继续塌陷,致使房屋有倒塌危险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发生轻微损坏或变形的;

(三)虽不具备动迁条件,但影响矿区采煤沉陷区规划和动迁安置规划实施的。

第十八条 自动迁安置告知书发布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新建房屋和构筑物,或超过规定标准修建农业看护房等建筑物;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

(四)抢栽、抢种的树木和青苗;

(五)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

(六)分列新户名的;

(七)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采煤沉陷区范围内房屋动迁涉及的闭路电视线路、通讯线路、煤气管线、水表、电表等设施迁装费,由动迁人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动迁人。

第二十条 对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的个体业户,补助停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基本工资,其标准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各种类人员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补偿时限为动迁安置协议确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动迁安置造成停业,按在册计发人员工资表人数,每人每月补偿基本工资,在册职工人数以劳动保障部门登记数为准,补偿时限从动迁之日起至按协议商定的建设恢复生产之日止。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构筑物按市场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其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建筑成本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温室大棚按棚内种植作物实际生产状况补偿青苗费,青苗期宅基地的青苗按一般菜田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多年生经济作物按年产值补偿,补偿期限和林、果、苗木砍伐、移植费按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电、路按水利、电力。交通规定工程造价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补偿事项,按市场价格补偿,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迁人因动迁不及时导致房屋及附属设施发生危险,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迁。因擅自动迁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动迁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无故拖延、拒不搬迁、索要额外补偿者,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相关费用从被动迁人拆迁补偿费中扣除;

(二)带头煽动闹事,围攻、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动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经发现要如数追缴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执行上级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用“江泽名酒”、“茅泽冬酒”作酒类名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用“江泽名酒”、“茅泽冬酒”作酒类名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用“江泽名酒”、“茅泽冬酒”作酒类名称违反何种法律的请示》(赣工商标字〔1998〕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经查,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品上,“江泽名”、“茅泽冬”文字未作为商标注册。但“江泽名”、“茅泽冬”文字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谐音,以此作为酒商品的商标使用,具有不良政治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9)项的规定。
请你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导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严肃查处上述行为,并将查处情况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