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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0:18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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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8.1.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和城市排水监测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集中处理后,达到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与其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排水设施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有适当比例。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建设费用,按照年度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和预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排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的排水性质,依据相应标准建设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

临街建筑的排水系统出口应设置在建筑物内侧方向。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含退红线部分)平行道路中心线方向,不得设置用户排水设施。

第九条 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避让原则和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在各类施工中,如遇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排水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和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需移动或变更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及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项目,应严格按照雨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

原有雨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和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公共安全。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养护、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下列防护范围内不得埋设电杆、植树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敷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施工: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再生水管道边缘两侧各2米以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疏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打开雨、污水井盖,确需实施上述作业的,应当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排水户的化粪池或其它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和疏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的车辆和机具进行管理或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凡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取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户排水设施建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验收合格的;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己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己在排放口安装对水量、水质进行在线检测的装置,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己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不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收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检查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应接受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一律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因技术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的调整,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城市再生水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保证用水安全。

禁止将再生水管线与自来水管线连接。

第三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它可以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再生水用户应当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监理,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己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或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四)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二)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三)未按规范要求建设、清理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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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公物处理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处理的各类公物,必须进入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企业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公物是指:
(一)司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罚没物品和依法追缴的赃物中需处理的物品;
(二)交通运输、港口、码头、机场、车站、邮电等部门和行政机关需处理的溢卸物品和无主物品;
(三)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理赔物品;
(四)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处理的变价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五)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按资产管理规定需处理的变价陈旧物品;
(六)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七)国有资产管理门部委托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
(八)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上交的变价礼品;
(九)其它需处理的公物。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经主管部门鉴定的文物和金银饰品,由处理单位交主管部门鉴定后,属允许流通的物品,交拍卖企业拍卖。烟酒等专卖商品,需经专卖机构鉴定获准后定向拍卖。
第五条 粮、油、鲜活商品、中西药材以及有害毒品、淫移物品、危险品等各种国家规定的违禁品,不得进行拍卖,其处理办法按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关于各项没收赃物财物处理补充办法的联合通知》(沪财预[1981]第103号)执行。
第六条 下列需处理公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港口、车站无法交付的生产资料,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经交[1986]第727号)处理;
废纸,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关于上海市废纸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处理;
废旧金属,按《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一九九○年第25号令)执行。
房屋,按《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沪府[1988]60号)处理。
第七条 由市商业一局所属“上海拍卖行”负责受理各类生产资料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物资局所属“上海物资拍卖行”,负责受理各类生产资料公物的拍卖业务。其他国营企业,需经营生活资料公物拍卖业务的,市区由市商业一局审批,郊县由市供销合作总社审批。需经营生产资料
公物拍卖业务的,一律由市物资局审批。经上述有关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公物拍卖业务。未经批准并办理许可证和工商登记者,一律不得经营公物拍卖业务。
第八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委托拍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委托拍卖公物的标的、成交约定、拍卖手续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拍卖企业对拍卖公物进行整理、分类,根据物品的种类和特性,组织单件拍卖或成批拍卖。拍卖企业应于拍卖前五至十天出示拍卖公告,说明拍卖物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和地点(定向拍卖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并允许竞买者现场看样,向竞买者提供拍卖物品
的性能咨询。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参与拍卖的,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拍卖公物不受价格限制,应按公开竞买,随行就市,拍卖成交的原则作价。
第十三条 拍卖公物的最低拍卖成交价(即底价),应由拍卖企业与委托方共同商定,严禁泄露。最低拍卖成交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宣布破产的企业需拍卖的国有资产,最低拍卖成交价应报经市财政局认可。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必须将拍卖标的物,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当竞买人所出最高价低于最低拍卖成交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拍板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各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成立后,竞买人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或定金;拍卖企业应当场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加盖“上海市公物拍卖专用章”。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企业的有关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司法、执法等部门结案的时间要求,或物品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委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其中,宣布破产的全民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还需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作无底价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的收入来源只限于拍卖手续费和与拍卖直接有关的其它合法收入,并按规定纳税。
第十九条 拍卖手续费标准,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拍卖物品所得价款,一律由拍卖企业扣除拍卖手续费后返还委托方,再由委托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拍卖的公物属于以物抵债或退赃性质的国家计划供应商品、限价商品、专营商品,其超过国家规定价格部分,由委托方另行上缴国家财政。
第二十一条 境外竞买人货币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及拍卖物品出境手续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举办的各类公物的竞买活动;委托方经办人员也不得参与本单位委托的公物竞买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由市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对本市的公物拍卖企业和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商业一局是“上海拍卖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物资局是“上海物资拍卖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两类拍卖企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可联合或单独、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察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处理应拍卖公物的单位,将视其情节,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精
神,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在擅自处理中,以贱价私分或营私舞弊的单位,除了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还要追回按拍卖价款计算的差价,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法规的,由工商、公安、税务、审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凡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扰乱拍卖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过去规定的公物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会同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2年1月1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关于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3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关于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教委制订的《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是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农村基础教育水平,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均衡发展,加快首都教育现代化步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确保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


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
(市教委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农村基础教育水平,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首都教育发展战略率先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京发〔2004〕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从首都教育的实际出发,充分调动和发挥城区优质教师资源优势,采取有效办法支援农村教育,改变农村教育的落后局面,加快首都教育现代化步伐,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要坚持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因地制宜、城乡互动、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各区县政府、各中小学校以及广大教师采取各种方式支援农村教育,形成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的长效工作机制。


支教方式与任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教师主要包括,城八区和10个远郊区县城镇中小学校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教师以及具有相当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教学研究人员。
第五条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在组织形式上包括两种类型。
(一)本区县区域内支教。具有农村教育任务的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和10个远郊区县要从本区县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城镇教师到农村支教,并形成制度。
(二)跨区县支教。建立城八区教师支援10个远郊区县农村教育的工作机制。在市教委的统筹协调下,城八区负责派遣符合条件的教师到10个远郊区县的农村中小学校支教。由市、区县两级政府安排的“手拉手”学校的支教活动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在工作方式上包括离岗全职支教和在岗兼职支教两种。
(一)全职支教教师的主要任务是承担班级授课任务、参加或指导学科教学研究,支教工作期限为一学年。重点安排具有中级职称的城镇教师参加。
(二)兼职支教教师的主要任务是指导农村中小学校学科教学、参加校本培训和教学科研活动、指导年轻教师、讲授示范课。兼职支教实行工作量制,累计达到480个课时视为完成一年的支教工作。重点安排具有高级职称的城镇教师、市级骨干教师和学科教学带头人参加。


政策与保障

第七条 各类支教教师在支教期间正常享受派出学校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派出学校不得以支教为由影响支教教师的年度考核和聘用关系。
第八条 完成一年支教任务的全职支教教师和累计完成480个课时的兼职支教教师经考核合格后享受以下政策待遇:
(一)取得《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证书》和证章。
(二)优先参加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三)表现突出者优先参加市级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特级教师、市级学科教学带头人、市级骨干教师评选。
第九条 市、区县两级安排专项经费保障本计划的实施。市级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全职支教教师的交通补助;接收区县要安排经费用于保障支教教师的必要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条 派出全职支教教师的学校发生的缺编问题原则上由派出区县内部调整解决;派出兼职支教教师的学校缺编问题主要依靠学校内部调整解决。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教委负责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并落实引导性、鼓励性政策;各区县政府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急需和重点,全面落实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的具体要求和工作部署;派出和接收学校负责具体安排支教教师的工作任务,并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跨区县全职支教教师由市教委负责统筹协调予以安排。10个远郊区县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对全职支教教师的具体需求报市教委,由市教委根据具体情况商有关城区安排落实。
第十三条 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全职支教教师的派出工作由各区县自行安排。各区县每年派出区域内全职支教教师的数量与市教委派出支教教师之和不低于本区县行政区域农村中小学校数,并将派出计划于当年六月底前抄送市教委。
第十四条 跨区县或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兼职支教教师的派出工作主要通过有组织的学校之间合作完成。各城镇中小学校都要积极参加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组织安排本校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市级骨干教师、市级学科教学带头人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教师到农村支教,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情况报区县教育委员会。
第十五条 全市统一使用《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登记卡》,如实记录每一位支援农村教育教师的工作情况。全职支教教师的年度考核由接收学校负责,并在支教教师派出学校备案。
第十六条 要高度重视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对组织管理不力、工作任务不落实的单位,取消其评选市级教育先进单位、示范学校或先进学校的资格。不服从支教安排,或不认真履行支教职责、在支教工作考核中成绩不合格的教师,不能晋升高级教师职务,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附 则

第十七条 城镇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在京高校所属中小学、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的教师支援本市农村教育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