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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7:39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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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1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全部或者部分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分在职、下岗、失业和离退休的人员按其应得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专款专用;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发行的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以适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中央驻鲁单位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省属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省级财政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任务重、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填写《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按照当地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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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照黑龙江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和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委会是市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闭会期间,受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专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项调研,研究、拟定属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督促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市人大代表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协助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专委会开展工作时,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员所在单位、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专委会工作情况,应当向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专委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八条 专委会会议必须有专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应在会前就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准备发言提纲。
第九条 专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时,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专委会举行会议时,可要求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专委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草案)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专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质询案及特定问题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提出、拟订属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委会有关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受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审议有关议案草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议由主任会议交付的关于特定问题调查事项,并提出报告。

第四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专委会应通过调查研究,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确定后,相关专委会应按议题计划先与报告机关就报告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相关专委会应组织开展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专委会应根据调查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时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前,有关专委会应召开会议,对专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并将相关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专委会审议认为有必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拟定决议、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后,有关专委会应抓好跟踪落实。
第二十二条 除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的专项报告外,专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听取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掌握相关情况,拟定相关议案,必要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

第二十三条 专委会应通过调查研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相关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项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受常委会委托,专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相关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提出执法检查组和专题视察组成员名单的建议,安排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具体实施工作中,参与执法检查组和专题视察组工作,并起草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后,有关专委会应抓好跟踪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级人大常委会受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相关专委会应负责做好具体工作。

第六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专委会可以审查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专委会进行审查时,应严格遵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包括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其制定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征求法律、法规草案意见的,有关专委会应采取适当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及时整理汇总上报。

第七章 督办落实代表议案、建议

第三十条 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代表议案,相关专委会应及时与承办部门沟通情况,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一道加强督办检查,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保证办理实效。
第三十一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应当重点办理的建议,有关专委会应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一道进行跟踪督办。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