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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7:02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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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强化行政机关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

(二)受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三)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行政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活动或按照行政诉讼的要求亲自参加庭审活动。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和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接受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和行政诉讼庭审活动:

(一)本年度涉诉的前二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三)原告为10人以上的群体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一审行政机关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五)复议机关采用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七)人民法院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审理和出庭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八)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年度内行政诉讼案件达到5件的,出庭不得少于3件,总体出庭应诉比例不低于60%。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的,应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由本单位的法制人员代为参加。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判决(裁定)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备案,并报送司法文书复印件一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诉讼应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政府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建议和司法建议,应当及时整改,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诉讼庭审活动,或行政机关未按规定报送备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半年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情况,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工作列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丽政发〔2007〕89号《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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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88年4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
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12 12
2.红细胞数低于4×10 /L或高于5.5×10 /L(男),
12 12
红细胞数低于3.5×10 /L或高于5×10 /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
9 9
4.5×10 /L或高于10×10 /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
9 10
10 /L或高于1.1×10 /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
9
×10 /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
9
100×10 /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
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
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
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1式3份,其中1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本人。
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
0.1Sv,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 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有关地区国防科工委(办)、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

  2008年5月12日下午,四川省汶川县发生特大地震灾害,当地及周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对抗震救灾工作高度重视,做出了紧急部署。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成立了以陈求发局长为组长的国防科技工业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现就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要立即成立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领导,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全力迅速组织投入抢险救援,带领广大群众做好抗震救灾和维护稳定工作。

  二、应急救援,以人为本

  此次地震灾害发生后,部分军工、民爆企事业单位发生了人员伤亡,目前,尚有部分人员被掩埋在倒塌的房屋之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全力以赴,动员一切可以使用的力量尽快实施救援,对抢救出的伤员要全力组织救治。对于灾区职工群众,要妥善安排好生活,做好防疫防病工作。

  三、科学抗灾,防范次生灾害

  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还存在发生较大余震、滑坡和泥石流等次生灾害的威胁,危险品生产储存单位还可能引发其他事故。为了防范次生灾害,震中附近地区的企业应暂时停止生产,防止余震造成人员伤亡;山区企业应注意山体地质变化,特别是雨水天气要防止发生滑坡、泥石流等次生灾害;有关企事业单位要检查厂房、库房和防雷设施等,防止因房屋倒塌、避雷设施受损等引发火灾、爆炸等次生灾害事故;存有危险品的生产企业要注意检查储罐、管道等,防止发生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泄漏而引发破坏生态环境的灾害事故。

  四、抓好灾后重建工作

  灾情稳定后,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组织灾后重建工作。对于受灾较重的军工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深入受灾单位调查了解受灾损失情况,抓紧组织提出重建计划。

  五、强化安全保卫保密措施

  受灾地区各有关军工、民爆企事业单位在抗震救灾的同时,要绷紧安全保卫保密的弦,加强对密品密件和危险品的管理,切不可松懈麻痹,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或危险品被盜流失。

  六、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主要领导要亲自带班。要及时了解、报告灾情和灾后重建工作进展。重大情况要随时报送,没有重大情况,要求每天报告一次。

  值班电话:68516733 88581002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