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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02:25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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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0年6月3日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 客、货运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动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 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 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 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 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 不准载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 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 不准乘座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 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连接牢固;
(二) 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 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座。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 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 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
(二)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悬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 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 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辆能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 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 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 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二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 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 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 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另一侧距障碍物最近端三十米内不准停放车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沿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 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道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若干个队伍;
(二) 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 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 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 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 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 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用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或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拦(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设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 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 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 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 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 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 出租汽车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 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 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 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辨认的。
第五十三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 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 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 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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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工作。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公共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新闻媒体进行节能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并组织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能源管理岗位和工作人员,实行能源使用责任制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要求,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承担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水、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特点,分类制定、公布本级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进行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或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整合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或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时间,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五层以下(含五层)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辆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考核评价。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并可以作为对公共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确定以及能源使用责任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九)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新建建筑未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确定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说明理由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铁道部


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1994年12月27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现有客运列车行李车和隔离行李车的运输能力,调动职工增运增收的积极性,增加运输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包运输奖励应与行包运输工作数量和质量、效益紧密挂钩。
第三条 奖励范围:主要奖励直接从事行包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奖励标准:
1.行包运输收入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对当年实际完成数超过基数部分,按2%给予奖励。
2.行包到达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到达件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到达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08元。
3.行包中转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中转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中转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10元。
奖金随完成的工作量和收入增减而浮动,如本年度未完成以上三款所列指标的基数,将分别按上述奖励标准同等扣减。
4.跨局列车每办理一件,奖励0.02元
第五条 奖金的预支与清算: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单位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支奖金;部按年度进行考核,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中予以清算。当年结算奖金(不包括跨局列车奖金)核入下年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六条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调动行包运输人员生产积极性,促进行包运输生产的发展,增加运输收入,并将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