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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5:12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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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6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依法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为查清案件事实,直接听取听证参加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辩论等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关)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
  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参加人是指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
  (三)符合《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四)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
  第七条 听证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由听证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组织。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组织下进行。首席听证员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并主持听证活动。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有关的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三)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四)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
  第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是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回避;
  (二)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提交的材料;
  (四)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七)阅读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一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未经首席听证员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明;
  (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
  第十七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分析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听证重点内容,拟订听证提纲。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首席听证员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出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须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四)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延期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未经批准中途退场,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中止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且在依法答复中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据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场所用于举行听证。听证所需费用应当从行政复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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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药物消毒、杀虫、灭鼠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药物消毒、杀虫、灭鼠暂行办法

1958年1月1日,铁道部

为了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消灭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在群众性卫生清扫和经常性监督的基础上,执行药物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一、除在传染病发生时、及铁路卫生防疫站(队)认为在某一地区必须进行预防和防疫的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外,悉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
二、站、车消毒
(1)车站侯车室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每日进行药物消毒一次。
(2)旅客列车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在运行途中每日进行药物消毒一次,及旅客列车出库前,对上述设备进行一次消毒。
(3)加强车站候车室及旅客列车内的经常保洁和定时通风换气。认真执行湿式清扫,随脏随扫,勤擦拭的工作方法,以保持站、车内清洁卫生。
(4)旅客列车被传染病患者污染时、或某种传染病流行期间,根据具体情况,由卫生防疫站机构决定进行必要的消毒措施。
(5)棚车代用客车(在军用车、大批移民及工人移转用代用客车时)每次运行前消毒一次。
(6)开往肺结核疗养所的所有疗养列车的客车,于每次运行后,不论编组站、折返站均应进行消毒。
三、药物杀虫
(1)室内及床位杀虫:集体宿舍(单身宿舍、学生宿舍)、乘务员公寓、招待所及工棚的室内及床位杀虫,各局根据气候情况自行规定。
(2)客车杀虫:客车根据旅客、乘务员的反映及消毒员每次检查所见进行杀虫、杀虫次数各局自行规定,每年不得少四次。
(3)以上规定室内、床们琢客车的杀虫,如检查确无有害昆虫及药物有残存时,可以不进行药物杀虫工作。集体宿舍、工棚的杀虫范围由各局卫生处(科)根据人力自行规定。
四、车辆灭鼠:客车灭鼠,各局可根据情况自行规定,每年1—2次,如随时发现时,可根据旅客、乘务员及消毒员每次检查所见进行之,如经检查确无鼠时,也可以不进行药物灭鼠工作。
五、站、车内痰盂厕所、洗脸设备的消毒,由列车乘务员、车站服务员及车辆段清扫员分别负责,棚车代用客车的消毒,由车务部门于开车前12小时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消毒,在消毒前车箱应清扫或洗刷,冬季在车箱内应有适当的温度时进行消毒。其余药物杀虫灭鼠,各有关单位与铁路卫生防疫站(队)订立合同,由其执行,如本单位有卫生人员能自行杀虫、灭鼠时,可不订立合同,但须接受卫生防疫人员之检查。卫生防疫人员应随时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消毒、杀虫、灭鼠使用的药物种类、浓度、用量及方法,由各局卫生处(科)自行规定。
七、关于使用药物价格,各局卫生处(科)依照当地医药公司牌价,自行制定公布。
八、关于药物消毒、杀虫、灭鼠费用负担规定
(1)车站及旅客列车中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消毒的费用由客运部门负担,在10.37科目列支。
(2)客车及代用客车(移民及工人移转用)药物消毒、杀虫、灭鼠的费用,由车辆部门在171科目列支。
(3)棚车代用客车(军运用)消毒的费用,由货运部门负担,在1科目列支。
(4)铁路大、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药物杀虫的费用,由教育部门负担,在预算支出公杂费有关节内列支。
(5)新建铁路工程局、公司处集体宿舍,招待所及工棚药物杀虫的费用,由地区防疫费内列支。
(6)各管理局集体宿舍、招待所、乘务员公寓药物杀虫的费用,由各被杀虫单位负担。
(7)铁路其他各部门预防性杀虫费用及旅客列车被传染病污染时的消毒,在卫生经费列支。
九、消毒、杀虫、灭鼠的费用,由铁路卫生防疫站(队)向该单位收取,然后送缴卫生处(科),有关收费手续由各局自行规定。
十、本办法由铁道部颁布,其修改亦同。


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财政厅(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以来,各地海关在代征国外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我国的公路建设作出了贡献。但是,由于海关代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中包括非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一些涉外机构和个人也因此对海关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性质
产生了一些误解,增加了海关代征工作的难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决定对非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包括入境旅客、境外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及常驻人员携、运进境的车辆,捐赠、赠送进境的东西,改由车辆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海关不再代为征收。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购置附加费仍由海关负责代征。
二、个人从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计算进口税后的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加进口税)为计费依据;三资企业和其他外国商社、企业、社会团体驻华机构从国外进口的公用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计算工商统一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加关税加工商统一税)为
计费依据。费率均为百分之十五。
三、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方法和适用税率详见附件。
四、对海关和进境地交通部门漏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按照哪里发现在哪里补征的原则,由发现地交通部门就地补征,并按规定核收补办费。
五、各单位要加强领导,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并切实做好对外的宣传解释工作。交通部门要主动和海关取得联系,确保应征不漏,并负责提供海关代征贸易渠道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所需缴费凭证;各地海关要继续做好贸易渠道进口车辆代征购置附加费工作,按月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
贸易性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专用收据的使用情况,并为交通部门做好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提供方便,共同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
六、请各海关于九月二十日对外公告(公告稿附后)。
附件一: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方法和适用税率
一、人民币到岸价格=外汇到岸价格×外汇汇率
外汇汇率以车主办理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兑换各种外汇的买卖中间价计算。
二、关税额=人民币到岸价格×关税税率
三、个人进口车辆进口税税率:汽车200%,摩托车150%;
公用进口车辆关税率:汽车120%,摩托车120%;
工商统一税税率:5%。
四、对不能提供报关到岸价格证明或提供的报关到岸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到岸价格;摩托车按其汽缸容量确定到岸价格。
摩托车到岸价格参考表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到岸价格(人民币元)
100C.C及以下 辆 2000.00
101CC-150C.C 辆 5000.00
151CC-250C.C 辆 7000.00
超出以上规格每增加50C.C另加估2000.00元。

C.C(CUBIC CENTIMETER)为汽缸容量。
五、对减免税的进口车辆照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其计费价格仍为到岸价格加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法定税率应纳的税额。
附件二 公 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通知: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境旅客、境外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及常驻人员携、运进境的车辆,捐赠、赠送进境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海关不再代征,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



199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