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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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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函〔201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任免货币政策委员会专家委员的请示》 (银发[2012]57号)收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调整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同意钱颖一、陈雨露、宋国青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周其仁、夏斌、李稻葵不再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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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等运输保障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税务、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计划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道路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从事客、货运输的,还须到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车辆注册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的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批准开业的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合理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该在不突破运力总量的前提下,对所有旅客运输申请经营者平等对待,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线路审批办理规则必须公开。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省线路审批的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该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该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禁止中途甩客或强迫旅客改乘他车。
  车辆设施必须完好,车容必须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司乘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需在所经城区临时上下乘客的,应该在允许停靠的地段停靠。在临时站点上下乘客必须服从交通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向停靠车辆收取费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长途客运车辆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简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确有必要的,必须严格控制其数量、运行区域,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买省统一印制的车票。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退还全部票款或安排旅客改乘车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与所承运货物的性质、种类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有规定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四条 重点和大宗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危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需运输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物资时,从事运输经营的车属单位和车主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货运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县以上运管机构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并核发技术等级标志。禁止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安装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完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有关单位应出具维修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汽车性能检测站开业前除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必须获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施行检测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为道路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运送、运输信息服务和运输职业培训,以及客货运站、营业性停车站点业务等。


  第三十二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事业单位自备搬运装卸组织,对外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强装抢卸、野蛮装卸。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开办客货运站、停车站(场)。开办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应符合客、货运市场布局的总体规划。并接受运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其他道路运输职业培训,必须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和考核,受训人员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以及从事一、二类车辆维修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

第七章 价格、证单和规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关于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和费率标准的规定,但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除外,凡允许经营者在规定时期和浮动范围内自主定价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调价时间和幅度。
  运价、收费项目、费率等必须公布于众。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付给对方合法足额的票据。不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或进行举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货票、运输路单及其他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印刷、发放和管理。
  严禁伪造、倒卖、转让道路运输证单。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
  各级运管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运管机构有权对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其违章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俩戴统一标志,持有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非定班客车不按顺序载客发车的,无正当理由,定班客车不按规定时间发车的,以及驾驶人员上岗前没有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从事运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扣留《道路运输证》;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悬挂线路或区域标志的,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仿制、转借、出卖线路或区域标志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八)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国画运输危险品的,中止车辆运行,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规定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责令无偿返修,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视整改情况,重新审定其技术等级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和检测规定检测,不按实测数据填写检测单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未按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和考核的,或滥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三)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单的,扣押和没收全部证单,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另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者,可吊扣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维持现状。没有明确管理部门的地方,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家对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作出统一规定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定点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有符合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污水排放设施以及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销售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程序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全国统一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场点检查登记制度。

  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场点区域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屠宰与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流向等。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但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核定销售区域内的,可以销售、使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统一配送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四)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境保护、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发生制售病害肉等严重违法行为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接到的举报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厂(场)、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者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技术人员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载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