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认真解决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若干问题,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的意见》(赣发〔2006〕11号)和《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以及2006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含乡镇)所有常住居民(含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基本保障、全覆盖、缴费与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的筹资参保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并略有结余,提供多层次的医疗保障的原则;
(四)坚持统筹考虑,衔接好医疗保障体系之间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制度,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县区不再自行出台政策)。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的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本人居住地的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也可直接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
(二)参保缴费: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4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0元。
其中:财政补助:中央财政对老年人、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对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60元,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补助20元。
(三)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比例补助部分参保资金(残联适当补助):
1、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在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补助的基础上,中央财政的补助部分,可以抵缴个人下年度缴费部分。
2、持有二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居民,在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补助的基础上,由当地残联补助70元,个人缴费70元;中央财政的补助部分,可以抵缴个人缴费的下年度残联补助部分及剩余个人缴费部分。
(四)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全额补助(残联适当补助):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全额补助。
2、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职工,由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全额补助。
3、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残疾居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补助,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残联补助。
4、失业的六类退役人员(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等军队退役士兵),以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人员,由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全额补助。
第七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在参保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中途参保的人员必须按一个年度(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缴费金额。以后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时间以2007年度为准。中断未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参保的必须补交中断期费用,并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滚动使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由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各医保经办机构应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并附上已参保居民花名册。当地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补助,在资金到位后,将补助资金及时拨入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九条 全市建立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按每人每年3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调剂金主要用于弥补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具体的调剂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自交费次月起,可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由参保人在本人居住所在地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医疗的必须按规定逐级转诊转院,并在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未出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前,暂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暂不实行零售药店定点制度。增加少儿药品目录另行下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门诊家庭补偿金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疾病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类别 医院级别 起付线 补偿比例 年度最高补偿限额
疾病住院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60% 1、成年人年度最高补偿3万元。
(含门诊医疗补偿金额)
2、未成年人年度最高补偿5万元。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300元 50%
省级、省外医院
(指三级医院) 500元 40%
大病门诊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70% 一类疾病(门诊补偿1000元):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精神病。
二类疾病(门诊补偿800元):Ⅲ期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病、慢性肝炎、类风湿关节炎、痛风。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300元 60%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规定病种疾病的,年度内门诊医疗最高补偿限额为1200元。)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申请门诊大病医疗,首先凭定点医院对本人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有关详细医疗资料,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专家鉴定、确认,每季度进行一次,建立有序进出机制。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50%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2000元,3周岁以上的补偿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连续缴费每满5年相应提高5000元的封顶线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外的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以及奖惩规定等。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先治疗后补签字)。
第二十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通过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所),制定相应便民的优惠措施,减轻困难人群个人自付费用的比例,让老百姓少花钱看好病。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参保人就医凭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时,支付个人应自付的医疗费用部分,补偿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劳动保障、财政、发改、民政、残联、卫生、药品监督、审计、教育、公安等部门组成的“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劳动保障局。各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残联部门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残疾人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及缴费工作;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的调查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结余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医疗待遇的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立参保对象医药费支出情况定期公示制度。对弄虚作假冒名使用统筹基金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安排各医保经办机构专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办公经费。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实施,以往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8]28号 二○○八年七月三日
《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又好又快开展,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及《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动迟缓,讲条件、打折扣;执行走样,落实不力的。
(二)在过渡性安置工作中,未按要求完成安置任务;安置方案的制定或实施存在明显疏漏,造成工作失误和不良影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社会秩序混乱、群众基本生活无保障等问题的。
(三)在调查评估、鉴定、统计等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及时、准确提出调查评估、鉴定结论或者统计数据影响工作的。
(四)在制定、实施规划中,违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基本原则、时间限制或法定技术规范;或者出现重大遗漏、失误的。
(五)在组织实施规划方案中,不服从统筹安排,自行其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
(六)在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中,滞拨、滞留;决策不当,导致使用效益低下;肆意挥霍;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分配、发放中出现重大遗漏;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七)在群众工作中,不按规定征求、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不及时、有效处理群众诉求;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蛮横对待群众的。
(八)在监督检查中,敷衍了事、不负责任,对存在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有效处置;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九)违反机关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规定;推诿扯皮,牵头部门不牵头、配合部门不配合;应当请示、报告而不请示、报告;对下级的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处置;工作岗位无人值守,在岗不履职、不作为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诫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
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问责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监察厅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