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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卓泽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8:51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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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客观事实
检察日报2000年06月29日
  实事求是是唯物主义的重要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显然是这一原则
的必然要求。但是这一原则如果被不恰当地滥用,就会导致始料所不
及的后果。在法律实践中,错把法律事实当做客观事实来认识与评价,
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哲学上的客观事实,既已存在,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
存在。法律事实,则只是人们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
事实,而不是完全客观的事实。案件本身是客观事实,人们所面对的
案情,都不过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乃至律师依照法律程序竭力恢复
的案件真实情况而已。人们所获得的“事实”,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
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由于证据的限制,有的
案件的真相——客观事实,根本甚至永远都不可知。警察、检察官、
法官除了根据法律程序采集和运用法律证据来证明、再现案件事实之
外,就只能是根据其主观的臆想,而离开证据的臆想,绝对是不可靠
的。因此,证据就成为了司法官员作出法律决定的惟一凭据。只有证
据才是司法官员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的途径,任何脱离证据的臆想,至
多只是寻找证据的先导,而不是证据本身,也不是法律事实。因而,
我们必须反对不顾证据的“实事求是”,因为那才是真正的“不实事
求是”。
  离开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去寻求所谓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主观臆
想。表面看似乎是在寻求实事求是,然而却实在是对实事求是的误解
。因为实事求是在法律上的体现只能是搜集证据并根据证据最大限度
地恢复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这种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作出判
定。这里的“事实”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本身。这正是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认识的无限性与可知论的辩证统一
和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运用。
  在司法活动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极为
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中的“事实”一词,所指的也只能和只应是法
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是实事求是哲学原则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它与实事求是原则在
不同的层面上成立,具有并不相同的意义,不可随意地将二者等同起
来,否则,就有可能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以违背实事求是的
结果告终。司法官员在司法活动中只能寻求法律事实,而不能冀望对
于不属于法律事实的所谓“客观事实”的找寻,做无用之功,否则,
不仅事倍功半,严重者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使法律被扭曲,
破坏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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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89号

2003-01-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恢复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退税政策。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3年1月1日以后招标的项目,其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办理。
二、2002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招标的项目(具体名单见附件),招标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可直接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2002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已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他企业已购进的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附件:已招标项目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已招标项目名单
序号 项目名称

1 哈达湾电厂项目

2 安庆电厂项目

3 上海外环线项目

4 商开高速公路项目

5 湖北荆沙大桥项目

6 浙江萧山机场项目

7 山东日照木浆项目

8 厦门海沧大桥项目

9 武钢二热轧项目

10 石钢小型连轧项目

11 洛阳石化总厂项目

12 广州白云机场项目

13 乌鲁木齐河滩路项目

14 广东飞来峡水力发电项目

15 陕甘天然气管道项目


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
1994年10月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现就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动劳动力市场建设与工资分配法制化,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协商,力争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拟定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保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在1994年底以前拟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报劳动部,报出25日内未接到我部提出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抄报劳动部;1995年1月1日后,拟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报劳动部征求意见,报出25日内未接到我部提出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劳动部。
三、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文件,以下简称《规定》)作出如下修正和补充:
1.《规定》中使用的“最低工资率”均改为“最低工资标准”,其含义不变。
2.《规定》中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3.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除《规定》中列举的扣除项目外,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亦不包括在内。
4.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规定》执行。
《劳动法》实施后,《规定》其它未修改条款规定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