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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霸权主义与法律民粹主义/郝铁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8:55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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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霸权主义与法律民粹主义

2000年11月1日 01:21 郝铁川
  我认为,发展中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一要警惕西方的法律霸权主义,二要防止国内的法律民粹主义。
  所谓西方法律霸权主义,是指某些西方发达国家依仗自己经济实力的优势,利用自己抢先制定法律规则的有利条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硬把一些国际法规则强加给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某些西方发达国家操纵的法律规则的奴隶,“合法”地剥削压迫发展中国家。西方的法律霸权主义主要有两大表现:
  第一,否认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进程,利用各种手段逼迫发展中国家在主客观条件根本不具备的情况下,采用适宜、有利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某些法律规范。例如,在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创始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进程中,某些西方国家无视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要求中国提前从发展中国家队列中“毕业”,承担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中承担的义务。欧美发达国家要求中国承担额外义务,如在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有关协定本身已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某些西方国家却针对中国单独搞一个特殊条款,作为个案处理;美国坚持要中国以发达国家身份加入WTO。这些要求显然过于苛刻,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加入世界市场的过程是一个渐进性的过程,而西方发达国家却否认这一事实。然而,西方国家的经济全球化和法制现代化却是长期演进的结果,并非一步完成。例如,作为经济全球化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过程就曾经历过三个阶段。一是从20世纪70年代初期开始的间接的金融国际化阶段;二是始于1979年至1981年的金融自由化和取消管制阶段;三是始于80年代中期的套利的普通化和“新兴市场”的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然由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开始的“第一代人权”,并不包括妇女在内,西方国家妇女取得与男子相同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事。西方的第一代人权也把有色人种排斥在外,所以欧洲那些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而强大起来的国家都派兵侵略、屠杀亚洲人、非洲人、拉丁美洲人。1966年美国参与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工作,但美国长期拒不签署。拖了26年,美国才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又作了15条“保留”,实际上把该公约的主要内容都否定了。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美国至今不肯加入。其理由主要是:这两个人权公约与美国的国内法有抵触,而美国实行“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的原则,但美国经常以“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理由对其他国家的所谓人权问题加以干涉。为什么西方国家都是逐步推进法制现代化,而对发展中国家都要求一步到位呢?这就是法律霸权主义。
  第二,西方法律霸权主义的另一表现就是以法谋私。西方发达国家明明知道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不发达,没有多少知识产权需要保护。然而,它们却挥舞保护知识产权的大棒,苛刻地要求发展中国家引进、采用西方科技成果付出巨大的代价。美国不仅要求中国对营利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发明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还要求中国对非营利性的、善意取得计算机软件使用权的最终用户亦给予法律制裁,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实际上就是利用他们占优势的知识产权来扼制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权。这就如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规定对百万富翁是护身符,而对一无所有的劳苦大众却毫无意义。
  当然,我们在警惕西方法律霸权主义的同时,也要防止国内的法律民粹主义。所谓法律民粹主义,这里指的是拒绝借鉴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明成果,迷信国粹、盲目排外的思潮,发展中国家始终存在迎接现代化和拒斥现代化两种力量的对抗。拒斥现代化的实质就是过分地把现代化成果西方化,忽视虽由西方人首创、但属于全人类共享的法律文明成果的普遍性,以狭隘的民族性排斥文明的全球性,以历史的特殊性否认历史的共性,最终结局必然是自绝于现代人类文明。汤因比《历史研究》指出人类社会虽出现过26种文明单元,而迄今尚存者已为数不多。所以然者何?盖因不识时务,被历史淘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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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
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二、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标准计量部门”相应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三、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四、增加第十二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5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
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简称《规定》,下同),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规定》,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
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纪检组)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
一级,层层抓落实,推进全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从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各行业的实际出发,逐级签订责任书,分解任务,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五条 各级党委(含派出机关,下同)领导班子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对职责范围内和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领导班子成员和下一级党委书记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党委副书记、常委(委员)根据工作分工,
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部门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关,下同)领导班子对政府序列的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正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和领导班子的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领导班子成员及分管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
设和分管部门、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协党组对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人大、政协机关党组对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党组书记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党组其他成员对分管部门、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组对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和监督责任;党组书记、正职领导干部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党组其他成员和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及
分管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责任;有垂直领导关系的,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正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班子及其成员和分管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
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团体党组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组书记和正职领导干部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党组其他成员和副职领导干部按照工作分工,对分管部门和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下达任务,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健全、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
(四)根据党和国家以及自治区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法执纪机关履行职责,为其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每年至少听取两次工作汇报;
(二)领导和参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与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对查处违纪案件进行督办,重要案件要亲自听取查办汇报;
(四)模范遵守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法规制度,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问题;
(五)参加本级领导班子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从政的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纠正存在的问题;参加、指导分管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的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十三条 由党委、政府确定或委托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承担牵头责任和参加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要求抓好责任目标的落实。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执法和监督职能,并按有关规定将违纪违法案件及时通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行业性责任的部门,要把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纳入行业管理,坚持纠建并举,整肃行业风气。
第十六条 人民团体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向党委、政府及执法执纪机关反映人民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党委、政府,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及违纪责任的追究。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八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制度。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结合进行。必要时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
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各级党委(党组)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党委、纪委,每年专题报告一次。
第二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将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为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要列为专题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