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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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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障农业的发展”修改为“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将第二款中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修改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四、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项修改为:“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第四项和第五项合并,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六、在第七条“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一句后增加“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修改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十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十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十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二十、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二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三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三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法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及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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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生活饮用的集中式供水(包括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下同)、二次供水和分散式供水。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公用、环保、规划、城建、水利、公安等部门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带,并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设施,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保、规划、城建、水利、公安等部门共同研究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方案,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 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应由专人负责管理、消毒。

第七条 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供水设施建成后,应由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应由专人负责,供水设施附近严禁堆放有毒有害以及其他污染物,贮水容器应当加盖密闭,防止污染,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

第八条 分散式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根据需要进行监督监测。

第九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和净水剂、涂料、消毒剂等,必须经卫生防疫站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建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接。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项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供水质量。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查体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此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对患有不适于从事供水工作疾病的,必须立即调离供水岗位。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发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或者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决定;需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促进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的在职人员,已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同等学力者,经所在单位同意,都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有权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原则上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就近接受其它单位的在职人员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门类,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同在毕业研究生中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应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本人的工作实践和刻苦自学钻研,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提高了业务和学术水平,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相应的学位。
各有关单位应从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

硕 士 学 位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人的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专家。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介绍申请人的政治思想品质、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及介绍申请人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供接受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用。接受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讲师、助理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硕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硕士学位。
第七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需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应是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水平的考试。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至多1年),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合格者,本次申请无效。
第八条 申请人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学位课程考试。
(一)申请人已获得经原教育部和国家教委批准在部分高等学校举办的研究生班颁发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
(二)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基本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
(三)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含第一外国语的水平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申请人在申请学位时,还需参加并通过学位授予单位举行的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的综合考试,成绩合格。
上述(一)、(二)、(三)类各门课程考试成绩,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学分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申请时的注意事项,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同意免考)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博 士 学 位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察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的措施,可以包括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从事短期工作和学习等。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材料,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5年以上(可以含攻读硕士学位的年限),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过学术论文,或已发表有专著。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博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博士研究生应达到的水平。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通过学位课程考试,不能补考,本次申请无效。
博士学位课程的免考,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一外国语一般不免考。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它实际工作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其所提交的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并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对该成果的学术评价、签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论文答辩以前,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的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

其 他 规 定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通过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时,应同审查通过研究生申请学位一样,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需开支的经费,属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本单位有关费用内开支;属外单位的在职人员,由申请人自理食宿及往返旅费,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开支。申请人应缴纳少量申请费。
经费开支标准和从何经费项目支出,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经费开支标准,做出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职人员通过资格审查,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2个月的假期。
第十八条 在职人员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送交学位论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在职人员颁发的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第十九条 在我国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直至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