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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4:36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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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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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胡某对变更后的债务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案情]: 刘某因资金短缺,于2002年8月20日,通过胡某介绍并担保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03年8月20日。同日由刘某出具了一张借据给李某,胡某在借据上签名担保。2003年3月20日,李某因借据丢失,遂与刘某协商,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将月利率减为5‰,并由刘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李某,同时李某出具了一份证明给李某,证明刘某原出具的借据作废。后经李某多次催要,刘某和胡某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立即偿还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胡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某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合议庭存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刘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胡某在原借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后来刘某与李某协商,李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并由刘某重新立下借据,双方宣布原借据作废,因此应认定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新立的借据应认定为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胡某并未在新立的借据上签字担保,故胡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胡某在原借据上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刘某与李某协商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并未经过胡某同意,但是并未加重刘某的债务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胡某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刘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由刘某归还此笔借款本息,胡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来刘某与李某协商变更债务,李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刘某与李某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虽未经过保证人胡某同意,但借款合同系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对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胡某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刘某应当归还李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胡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9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国土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土资源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交易。

本办法所称的国土资源交易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租赁。

国土资源交易涉及房地产转移的,房地产转移按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本市国土资源交易,必须在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进行。国土资源交易承办机构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大冶市、阳新县建立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的,其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交易应在当地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国土资源交易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资源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



第六条 国土资源交易承办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委托,实施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二)公布和提供国土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国土资源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国土资源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国土资源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服务,为交易代理、勘测定界、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场所;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土资源交易应通过有形市场进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四)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五)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公开交易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不能入市交易: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受让人或承租方未按规定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

(三)被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集体建设用地的转让未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国土资源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土资源交易方式



第九条 国土资源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国土资源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国土资源交易条件在交易市场中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进行协议交易的行为。

(四)协议,即由国土资源交易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成交价格,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且不低于最低控制价的,即可成交。

第十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章 国土资源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在出让期限内转让、租赁的,转让人应提供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拟定交易方案,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转让、租赁的,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清出让金,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租赁。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交易的,应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流转。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市场承办机构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交易方式、保留价、交易服务费等条款。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国土资源使用权应当根据国土资源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对已发出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或竞买报名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参与国土资源公开交易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

第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参加竞投、竞买的,视为对国土资源条件及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无异议。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对申报成交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委托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进行土地交易,交易成交后,应核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交易成交价款进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约定返回土地使用者补偿费。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交易成交后,买受人应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土资源出让、转让或租赁合同,按约定交纳成交价款,否则,应按《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国土资源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进入国土资源有形市场进行国土资源交易的,经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初审,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国土资源交易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交易国土资源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申请的还包括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规划图(规划意见)、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应当发布公告。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公开发布。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 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 索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 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 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 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全面履行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并承担责任。

(二) 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停止开标,并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全部投标价均低于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招标无效。

(三) 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 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 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定有底价;

(四) 主持人报起叫价;

(五) 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 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 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 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 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的,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过程中可根据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八条 挂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在挂牌文件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交易市场挂牌公布;

(二) 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报竞买报价单报价;

(三) 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报价;

(四) 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 挂牌人在挂牌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挂牌交易的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人在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竞买人在挂牌期限内可以多次报价。

第三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底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投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场所可以是交易市场或者其他指定场所、媒介。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或租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参照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家对矿业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五条 交易市场应设立投诉信箱,接受监察部门、国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及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交易市场应将交易规则、运作程序、 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