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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4:12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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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体私营业户的建帐建制、查帐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帐簿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九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代办有关建帐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帐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帐可视为经营收入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以建帐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帐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帐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帐管辖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地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在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表证单书》中已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要求进行印制和管理;没有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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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转借、挪用、冒领、涂改和伪造号牌。
  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六条 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第七条 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实行季度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肇事的机动车辆修复后,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


  第九条 非营运的大型客车驶离市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行驶。


  第十条 本市的机动车到外省、市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自用车除外,下同)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于春节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出租轿车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 出租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并领取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它各种标志。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
  (二)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违反规定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30日内违章超过3次的,必须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法规测试。对拒不参加测试或经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严禁驾车上路行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启转向灯;
  (二)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和越线超车;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地点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除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四)出租轿车必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准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五)机动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石不得超过0.8米,其它车辆不得超过0.3米;
  (六)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视线不清时,应开启示宽灯;
  (七)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条 严禁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严禁骑自行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心市区道路载人。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经确认应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章停放或阻碍交通不能立即纠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强制迁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区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场。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并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而影响交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它悬挂物遮挡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冒领、涂改或伪造机动车号牌和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它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自行车未办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元罚款;
  (五)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和出租轿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非营运的大型客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驶离市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使用拼装、改型或擅自改变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性能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2个月驾驶证;
  (五)出租轿车在禁行日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按指定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七)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出租轿车开左侧车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个区的城区部分。
  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个区的城区部分。


  第三十二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政发〔1995〕4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物联网技术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物联网技术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2]120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快引导和推动我国物联网产业发展,根据有关工作部署,2012年我委将组织实施物联网技术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目标
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以重点领域的物联网应用示范为依托,着力突破制约我国物联网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为物联网规模化发展提供有效的产业支撑;制定基础共性技术标准,完善物联网标准体系,着力解决我国物联网应用的互联互通问题;依托已有基础,建设公共服务平台,着力解决检测认证和标识管理问题;加强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着力培育发展一批物联网技术研发和产品设备制造优势企业。
二、支持重点和要求
重点依托交通、公共安全、农业、林业、环保、家居、医疗、工业生产、电力、物流等10个领域我委已启动的国家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统筹推进物联网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标准体系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着力突破核心关键技术,完善产业链,为重点领域物联网应用示范提供有效支撑。
(一)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
1、低成本、低功耗、微型化、高可靠性智能传感终端。
一是专用及多用途感知设备,如:集成加速度/温湿度/光感等传感技术、RFID技术及定位技术的智能终端;基于环保监测、森林资源安全监管、油气供应、粮食储运监管、电网管理、食品质量安全监控等物联网应用、并支持多种通信传输方式(如TD-SCDMA等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的远程监控智能终端等。
二是传感器件,如:精度在±0.02%以内的低成本压力/应力光电传感器、高灵敏度GMR/TMR磁性传感器、CCD/CMOS图像传感器、精度在±0.2℃以内的数字温度传感器、精度在±3%以内的数字湿度传感器、快速响应电化学气体传感器等通用传感器,以及粉尘传感器、PM2.5细粒子传感器、磷化氢传感器、烟雾传感器等基于自主核心技术的专用传感器。
三是用于传感器/传感终端的专用芯片,如:基于CMOS工艺、支持多协议处理单元、接收灵敏度优于 -70dBm且输出功率大于23dBm的超高频RFID读写设备芯片;基于CMOS工艺、激活灵敏度优于-14dBm、存储器不小于2Kb且芯片面积不大于0.25mm2的超高频RFID标签芯片;基于CMOS工艺、接收灵敏度优于 -100dBm、输出功率在-10~3dBm范围、最大功耗为25mA且支持消耗电流小于5µA的低功耗监听模式的微波频段RFID标签/读写器芯片;基于CMOS工艺的压力/加速度/陀螺仪微机电系统专用芯片等。
2、智能仪表。集传感器、微处理器、智能控制和通信技术为一体的智能化、网络化仪器仪表等。
3、网络传输设备。物物通信技术和传感器网络通信产品,如:自组织通信网络、无线传感网设备,基于TD-SCDMA技术的M2M通信模块等。
4、信息处理产品。物联网海量信息分析与处理、分布式文件系统、实时数据库、智能视频图像处理、大规模并行计算、数据挖掘、可视化数据展现、智能决策控制以及基于物联网感知层与传感层间数据接入中间件(包括物联网传感节点标识定位、底层解析软件)等。
(二)基础共性技术标准研究制定
重点支持物联网应用示范亟需的基础共性技术国家标准的研究制定,包括:标识与解析、智能传感器接口、中间件、信息安全、测试方法等。
(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1、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以现有第三方评测服务实验室(平台)为基础,整合相关优势资源,构建涵盖物联网标准与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标准符合性验证,及物联网智能传感终端、智能仪表等产品检测与认证、解决方案测评等功能的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
2、标识管理公共服务平台。以提高物联网标识管理和规划能力,促进物联网应用跨行业、跨平台、规模化发展为目的,研究提出物联网标识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物联网标识管理与服务系统建设,建立物联网统一标识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
三、申报要求
(一)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专项实施重点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备案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见附件一)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保、土地、规划等相关建设条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类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研发产品需面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已启动的国家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应用,重点支持与应用示范工程主管部门或牵头实施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的项目;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类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为行业内具有相应工作基础的企事业单位;基础共性技术标准研究项目,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牵头实施申报。
(四)各单位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以及较好的资信等级;在制定建设方案时,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
(五)为加强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工作,本次专项继续采取纸质材料申报和网上申报并行的组织实施方式。
请项目主管部门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二)、项目的备案材料等一式两份(同时须附各项目简介及所有项目汇总表的电子文本)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同时,请项目主管部门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系统http://ndrc.jhgl.org/xxcyh,履行相关网上申报手续。纸质材料申报和网上申报的截止时间相同,项目信息应完全一致,未履行网上申报手续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六)在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