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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刍议/辛炳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1:47:34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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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刍议

辛炳辰


近日,笔者所在的成都关区驻邮局办事处查处了一起典型的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共计查获58箱涉嫌侵犯国际知名品牌公司商标专有权的货物,初步估计仅其中的运动鞋就有456双,价值26万元。这是成都海关历史上查处的数量最大、金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当前海关总署布置了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项行动,以国际快件方式“偷渡”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是其中重点打击的行为。身处沿海大口岸的上海海关为有效遏制国际邮递、快件渠道出口假冒、盗版物品的势头,严厉打击邮运渠道侵权行为,截止9月底,共立案查处侵权案件186起,查获侵权物品128万件,案值人民币180万元,涉及MARLBORO、DUNHILL、LV、CHANEL、CD、NIKE等多个国内外知名品牌,涉及品种包括香烟、服装、包、运动鞋等等。可见,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已成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工作点,而且这种方式有其自身的特色,海关开展的打击工作必须得做到对症下药。笔者就此对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探讨,略成管见,以期引玉之效。
一、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
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顾名思义,就是通过邮政运递的渠道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以实现行为人的某种目的。邮件,成为侵权物品的载体;邮运,成为侵权行为人采取的一种独特方式。这种方式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见物不见人。
正如成都海关此次查获的这起案件,工作人员与包裹单上所填写的寄件人进行联系,却发现虽然这批货物共填写了15个寄件人的姓名,但大部分电话都为空号或者无人接听,只有一两个人承认知道寄快件一事,却表示货物是帮别人寄的,并不是其本人所有。这是侵权行为人惯用的伎俩,他们利用邮运渠道见物不见人的特点,往往在邮件详情单上署假名和假地址,甚至大多邮件无具体寄件人地址,或以同一寄件人、不同收件人;不同寄件人、同一收件人等方式填写,一旦邮件被海关扣留,就立即销声匿迹、隐匿不现,规避责任追究。这就导致此类案件侦破难度大,难以挖掘到案件的更深层次,无法追究行为人责任,给予其严厉的打击,实现法律的威慑力。
(二)申报不实,隐蔽性强。
侵权行为人为了使侵权物品成功进出境,一般还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如虚报物品:一般是扩大、模糊或混淆申报品名,申报不实甚至伪报。伪装物品:一般将物品在包装上加以伪装,混淆视线,增强隐蔽性。并且邮递的侵权物品普遍质量较好,几乎可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这就给我们现场查验关员带来了更大的困难。
(三)侵权物品体积小、价值高。
基于邮运方式本身的局限性,侵权物品往往是体积小,价值高。侵权行为人为了追求丰厚的利润,邮运的侵权物品一般是名贵手表、工艺品、香烟、服装、皮包、运动鞋等,这类商品体积小,价格高,易于邮寄。这就使得侵权物品量虽小案值却较高,极易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损害,并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四)案件以侵犯商标权为主。
在邮运渠道查处的侵权物品,一般是以侵犯商标权为主,如成都海关本次查获的侵权物品,就包括侵犯CD太阳镜、LV皮包和乔丹运动鞋等多项国际知名商品的品牌,而在沿海海关查处的类似案件中还有“MARLBORO”、“ROLEX”等。商标权本身就是一项无形资产,代表一种企业商誉,侵权人盗用这些知名品牌,可以使得侵权物品迅速升值,实现非法利润的获取。商标权被法律赋予了自身的特征——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但正因为在时间性、地域性上存在了一定的限制,又导致商标权很容易受到非法的侵害。通过邮运方式的侵权,大多数正是侵犯了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标权。
(五)通常采取“蚂蚁搬家”式。
所谓“蚂蚁搬家”,就是把侵权物品少量的,分多批次地运出或运入境。如成都海关本次查处的案件中,寄件人多达15人,共有58箱货,正是运用了典型的化整为零的战术。以“蚂蚁搬家”方式大量邮运侵权产品进出境的行为是邮运渠道监管的新动向。由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对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涉嫌侵权物品,当事人享受豁免权,故而侵权人将物品化整为零,采取“蚂蚁搬家”的办法,把同一批货物分化为多个邮件寄运,既规避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影响权利人的维权欲望及与海关配合的积极性。这种方式的表征其实很明显,往往被称之为散发性邮寄,就是实际上的同一寄件人几天连续将侵权物品寄往国外不同城市、不同地区。而且从目前全国海关查获的此类案件来看,又一般是寄往英国、美国、意大利、日本等发达国家。
以上是笔者归纳的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一般特征。通过邮运渠道运寄侵权物品并不是新鲜的案例,但表现出的愈演愈烈的趋势却值得我们高度重视:一来已经由沿海区域向内陆渗透。侵权行为人想利用内陆海关在查处此类案件上经验欠缺、查验设备陈旧钻空子;二来在开始主要通过邮政特快邮寄侵权产品,屡被海关查获后,已转向普通邮件。三来侵权货值不断增大,手段更显多样化。

二、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查处面临的有关问题及对策。
通过邮运渠道运递侵权物品,是目前海关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工作难点.在工作中面临着一定的问题。笔者在此作一定的分析:
(一)侵权人难以认定,责任无法追究。
上文已述,这类案件大多是见物不见人。侵权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往往在邮件详情单上署假名和假地址,而且大多邮件无具体寄件人地址,或以同一寄件人、不同收件人;不同寄件人、同一收件人等方式填写。这就使得海关在查获侵权物品后,只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无法把法律责任具体落实。在实践中,邮政部门一般仅仅负责邮件收寄,尽管在《邮政法》第21条作出规定:“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但这条规定并未正面规定邮政部门的审查义务,即使审查也仅针对邮寄的物品(而对于相关物品,邮局工作人员是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侵权的),更未规定有审查寄货人身份的义务和权力,这样就使得侵权人可以任意填写姓名,发生侵权案件后便无法进行认定,责任更是无从追究。笔者认为,针对这个问题,并不能期待建立对寄货人的身份审查确认制度,因为公民的通信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不能任意受到限制的。但我们可以加强与邮政部门就相关问题的配合,如引进和深化风险管理制度,实施风险布控。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海关监管的有效性。对这点,杭州海关的邮办部门就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与浙江省邮政局共同开发了“出口邮件信息预申报系统”。此系统将县、市邮政局与省邮政局、海关联网,系统可在县、市邮政局收寄邮件时就将邮件的品名、价格、重量、收件人、寄件人等信息输入电脑,实时传输。各地邮局刚收到邮寄出口的邮件,海关就能用该系统在网上对邮件进行审核分析,预先对邮件进行风险布控、设定查验、放行、统计查询等各项操作,达到了严密监管和高效运作的统一。这样一来就可以有效的实施布控,不仅可以提高此类案件的查获率,也可以更有效的追究具体的责任人。这一做法是值得在全国海关系统内进行推广的。
(二)把握个人自用的标准,打击“蚂蚁搬家”式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如在个人自用范围内,行为人享有一定的豁免。这就给实践带来一个问题,如邮寄物品在合理使用的量范围内,实际监管力度就会薄弱,因为存在一个对法律理解的误区,认为只是超出自用、合理数量,且侵犯知识产权的,才作为侵权货物而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而未超出合理范围,则不视为侵权。这直接导致了侵权行为人采取"蚂蚁搬家"式的邮寄方式,以规避法律。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的本身来看,的确会造成这样的误解,但究其立法本意,法律是不会保护违法行为的,所以无论数量多少,只要是侵权都应受到查处,当然查处时应有情节轻重之分。如果确系个人自用,数量又少,可赋予现场查验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免予处罚。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蚂蚁搬家”式侵权,但并非根治的良方。侵权行为人采取“蚂蚁搬家”式侵权,必然是故意为之,追求非法利润,情节严重,是不能按照自用、合理范围的标准来审查的。在实践中,打击这种侵权行为,最大的困难是无法追究责任人,即使可以追究,又缺乏相关证据,由于此类违法行为最主要特点在于单次数量不大但次数很多,这就显然增加了隐弊性,增大了证据搜集的难度。解决的办法, 顾振凯同志在其《浅议旅检渠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探讨》一文中指出,针对“蚂蚁搬家”的特点,建立情报分析机构和数据库,从而建立起一套符合海关工作实际的专用于海关执法工作的证据规则以及证据搜集体系的方法,是相当有借鉴意义的。
(三) 法律法规滞后,需要完善。
当前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给我们现场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如上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显得模糊,难以把握,应对“自用、合理”作明确界定。再者,对于程序规定上,应设置即决程序。如按规定,对物品要在公示的五天时间内无人对货物进行认领,海关方可对其进行开箱检查。这显然拖延了办案时间,应赋予现场部门一定的即决处置权,当然这种权力的行使又必须设置严格的前提条件,如必须确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等,这样可以在第一时间,对侵权物品予以查处,从物品中发现线索,追究责任人。此外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再具体化和细化,同时对《邮政法》的相关内容也需作出补充和完善,切实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三、建立打击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长效机制。
通过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影响恶劣,手法隐蔽,查处率低,要更好的打击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解决个别问题是不够的,必须要总结经验,建立合理的长效机制。笔者所在的成都关区,作为一个西部海关,在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工作中,需要广泛借鉴兄弟海关如上海海关、深圳海关的做法,以更好的取长补短、打击侵权行为。
(一)运用风险管理方法,加大查缉力度。可以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对互联网、海关内部网络、出口邮件预申报系统等渠道收集各类信息,采集风险数据并加以分析,有针对性地对出口邮政快件、高风险收寄点和寄达地区邮件、转口邮件等实施布控,提高查验的准确性,有效打击涉及侵权商品邮件的进出境活动。 加强风险分析同时要做好规律总结,如通过邮运渠道邮寄音像制品的侵权可能性较大,因为音像制品的进出境需要有关部门的批准,侵权行为人往往用伪装的手段通过邮运渠道收寄侵权音像制品。
(二)注重情报收集分析工作,构筑严密高效的情报网络。通过广泛搜集邮运渠道侵权假冒货物进出口线索,掌握分析侵权货物生产、销售动态,通过与权利人加强协作,鼓励社会举报等方式,有针对性地打击侵权行为。
(三)加强对关员的业务培训,实现关企互动。如有些海关将知名企业的知识产权律师,请来海关给关员讲授知识产权知识等。这样可以使现场关员更好的把握邮运渠道商品特点,增强真假商品鉴别技能,也使得企业与海关更好的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互动,不仅提高了企业对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性,也提高了海关的业务和执法技能。
(四)加强法规宣传。如上海海关向上海各主要邮件收寄点发放“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宣传册”,并举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规宣讲会”,向各级邮政、快件企业的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讲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关法规,提高邮局收寄点、收寄人员和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这样就有利于促进海关和邮政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强对进出境邮件、包裹的监管,确保对邮寄物品的如实申报和邮寄详情单的准确填写。

保护知识产权任重道远,商务部部长薄熙来近日曾表示,中国政府已将保护知识产权确立为国家战略,充分说明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尽管近几年,中国海关查获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每年以30%左右的幅度增长。截至2005年,中国海关共查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5500多起,案值7.3亿元人民币,受到外商投资企业的高度赞赏。今年6月,全球反假冒组织还授予中国海关“全球反假冒2005年政府机构嘉勉奖”。但这只是阶段性的成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仍是非常普遍,并呈现出手段多样化,技术升级化的态势,通过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就是其中的一种。笔者希冀,从现实做起,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海关执法能力,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更好地打击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58箱侵权“国际名牌”国门现形》 中国海关网
2006-11-09 http://www.customs.gov.cn/YWStaticPage/419/f072102f.htm
2, 《严打快件渠道“蚂蚁搬家”式侵权》 中国海关网
2006-11-10 http://www.customs.gov.cn/YWStaticPage/419/ead69122.htm
3,顾振凯:《浅议旅检渠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探讨 》,参见政策法规司网站《海关法专家论坛》栏目。
4,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思考》,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5,汤宗舜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北京


(注:本文已被海关总署政法司专家论坛收录,谢绝转载,仅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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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长工商〔1994〕13号)收悉。所请示的三个问题,请按1987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见》(〔1987〕国计生委
(厅)字第1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一项综合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并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为控制人口增长作出积极的贡献。
此复。



1994年4月6日


市场价格法律机制初探
卓泽渊

市场价格的法律机制是法律化了的市场价格机制的核心。它对整个市场法律机制具有举足轻重的重大影响,是市场法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作用于市场价格机制的表现和结果。构建市场价格法律机制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机制的极其重要的内容。然而,法律学与经济学研究都未能对此提供较为成熟的构想,本文拟对其作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市场价格法律体系的静态雏形

市场价格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建立是市场价格法律机制建设的首要环节。如何制定价格法律制度、构筑价格法律体系,学者们各执一词。在笔者看来,市场价格法律制度应是一个有机的法律子系统。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来考察,它由不同类别的多个元素构成。这种多角度、多层面构架并不相互否定,而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价格法律体系作出的描述,有助于我们全面地检审价格法律机制,完善并建立更好的法律机制。

(一)从法律形式角度看,价格法律体系应是以有关价格的宪法性原则规定为最高指导,以价格基本法、价格行政法规和价格地方法规为基本内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重要补充和保障的整体。

1.有关价格的宪法性原则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价格法律当然不能例外。我国宪法确认的市场经济体制、所有制形式、分配原则等对于我国价格法律具有先决条件和基本前提的重要意义。任何价格立法都必须以其为要据。

2.价格基本法。价格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价格的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性原则规定制定的,调整我国价格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其他一切价格法规的依据。在整个价格法律体系中,价格基本法是关键和核心,影响着整个价格机制、价格法律体系和价格法律机制。

3.价格行政法规。价格行政法规是由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依照宪法和价格基本法的规定,为了贯彻宪法和价格基本法而制定的调整价格关系的行为规则。其内容相当广泛,涉及价格关系的各个方面。它不是仅就某个价格关系作出的具体规定,而是就价格关系制定的综合性行为规范。

4.价格地方法规。价格地方法规是我国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以宪法、价格基本性、价格行政法规为指导和根据的,以调整本地区特殊价格关系为内容的地方性法规。价格地方法规应具有地域性和特殊性。它是特定的地方立法机关针对本地区价格关系的特殊情况制定的,在本地区范围内有效,而又不与上级价格立法相抵触的价格行为规则。地方价格立法的成立依据在于各地价格关系的特殊状况和特殊性质,在于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授权。

5.其他有关价格的法律规定。在宪法、价格基本法、价格行政法规、价格地方法规之外的,有关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税法、财政法、金融法、工资法、社会福利法等法律部门中,也存在着有关价格关系的法律规定。比如,其他行政法规中,可能有关于政府价格管理机关、价格管理权限以及价格行政违法行为等的规定;刑法中可能有关于价格犯罪行为,以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税法、财政法、金融法、工资法、社会福利法等中可能有对价格实行间接调控或处理价格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

(二)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价格法律体系应是以价格基本法为主导,由农产品价格法律、工业品价格法律、矿产品价格法律、交通运输价格法律、技术价格法律、生产要素价格法律和非商品收费法律等构成的整体。

1.农产品价格法律。农产品价格法律是粮、油产品购、销价格的形成及其管理的法律的统称。随着改革的发展,自由价格体制的形成,农产品价格基本上都由市场决定,法律的意义在于保证农产品市场价格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为了鼓励和扶植农业发展,法律主要应为农产品价格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和扶助措施,必要时得设立保护价格。

2.工业品价格法律。工业品价格法律在价格法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国家只对工业产品中极少数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干预,而绝大部分工业品的价格都由市场调节。工业品价格法律的目的也旨在发挥价格机制的作用,引导并保证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3.矿产品价格法律。矿产品价格在我国一向偏低,除了极少量是由供求关系导致的以外,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原有价格体制和产业体制所决定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中国国际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矿产品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的对接必然会影响矿产品价格的变化。法律的引导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

4.交通运输价格法律。交通运输价格较之其他价格具有自身的特点。国家对交通运输价格的形成、管理也许最终仍不能完全不管。因为极其重要的交通、运输事业总要由国有企业经营,国家对其价格的制定状况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市场价格秩序。国家法律对某些交通运输事业的管理,在整个价格管理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5.技术价格法律。在技术市场中,专利和专有技术都是价格的客体。在专利转让、专有技术转让上都有一个收费的问题。法律应引导市场形成正常的技术价格,为技术转让提供一些基本的价格准则,以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利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

6.生产要素价格法律。生产要素本身并不一定具有价值,但它们却是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基本元素,是价值得以产生的必要前提。生产要素的数量稀缺性和经营垄断性,使其具有了市场价格。作为生产要素的资金,价格表现为利息;土地,价格表现为地租;劳动,价格表现为工资,等等。如果这些生产要素没有价格,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生产要素会被无偿使用、被浪费。生产要素的价格研究在我国相当薄弱,生产要素的价格法律在我国严重缺乏,但生产要素的价格问题在我国已相当繁多,生产要素价格的法律调整是我国急需解决的现实难题。

7.非商品收费法律。非商品收费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复杂。其中包括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收费,医疗收费,学生学杂费,公园门票费,电影、戏剧票价,以及洗澡、理发、照相费,过路过桥费等。这些收费的制定和管理尤其需要法律,甚至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
二、市场价格法律运行的动态构架
(一)价格形成中的价格法律

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从一个意义上说,就在于价格体制的改革。而整个价格体制改革的核心又在于改革价格形成机制,实现价格机制的转换,建立起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既然是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当然不是纯而又纯的绝对市场价格,在某些方面也还必须存在一定的计划价格。唯其如此,价格法律在价格形成机制上的作用才显得特别重要。
由于我国长时期实行计划价格,在从全面计划价格向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形成机制转换的过程中,价格法律必须作出如下努力。
1.依法建立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1)确认市场价格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原有的价格体制中,价格的决策权主要控制在政府手中,商品的真正生产者和经营者无权定价。我国正在进行的价格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从价格的政府制定为主转变为企业制定为主。即是,除极少数商品和劳务由政府定价以外,其他所有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直接由生产者和经营者根据价值、供求、自身利润自主定价。价格制定权的转移,已为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所确认,然而在实际执行中问题不少。一是有的政府管理部门仍不愿放弃定价权利,二是有的企业在政府放权后不能很好地行使自己的定价权利。结果,企业仍未能成为真正的价格制定主体,不能自主地进行价格决策。我们应运用价格法律将这一权利进一步具体化,防止政府管理机构定价权利膨胀或定价权利放而又收;引导企业自主地进行价格决策,自主定价,切实享有定价权利;保护企业自主定价权利,使其免受非法干预和侵犯。
(2)提供市场价格形成的转换条件

在我国原有的价格体制中,计划价格是最主要的价格形式,而计划价格中又以指令性价格为主。我国正在进行的价格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在于将整体的价格计划形成形式转变为价格市场形成形式,将计划价格为主的价格体制转变为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体制。法律在价格形成形式从计划形成方式向市场形成方式的转化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可以而且必须严格确定计划形成价格的范围,确保整个价格形成机制的市场形成形式占主要地位。同时法律还可以努力使计划价格的形成建立在实在的市场基础上,既反映政府意志,也反映价值和供求关系。在价格形成形式的转换过程中,旧形成形式惯性的依法遏止,新形成形式的依法建立都需要法律作出有效的保证。没有法律提供必要的条件,即使国家作出了价格形成形式转换的决策,社会价格仍将会在旧形成形式上滑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又是新的价格形成形式得以全面确立的促进器、助动力和推动者。
(3)更新价格形式的法定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