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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税收中的政策与法律/舒国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5:02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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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税收中的政策与法律

舒国辉 信州区国家税务局


留意并琢磨税收中的政策与法律,是一个饶有趣味的话题。作为税收专业人员,我们发现税收领域一个有趣的现象:税收政策构成一片汪洋大海,税收法律则是这片海洋中的几个孤岛。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也是这样,我们查阅以适用税收政策的场合要远远多于查阅税收法律的场合。可以说,依法治税在很大程度上是依税收政策治税。这时我们自然会想到:为什么税收政策的数量以及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要大于税收法律的数量和作用,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文就从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产生的背景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着手,谈谈自己对这个话题所了解到的知识以及对此话题的认识。
一、税收法律:体现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在本质上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一种强制、无偿剥夺,具有天然的侵害性。在强调人权高于一切的西方社会,财产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因为人无财产则难以自立。因此,西方国家十分重视对税收的法律规制,严格控制税收的征收范围,以免侵害纳税人的财产权益。但国家的税收利益由于具有正当性同样不容侵害。为均衡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税收历来是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也就是说,税收的要素包括税种、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等以及税收的开征和停征,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其他任何文件均不得涉及。这个原则和传统就是所谓的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逐步展开也从西方国家传入我国。其明显的标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条第8项的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该规定排除了税收基本制度由其他机关规定的可能性,从而体现了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基本制度包括税收的属性、税收基本原则、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税收领域的基本指导方针。目前,我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规定只有第56条的规定,该规定只规定了依法纳税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对公民在税收领域的基本权利宪法则没有提及。这个现象遭到了国内外的广泛批评,认为我国在税收领域实行的还是“义务本位”的原则和立场,与现代社会“权利本位”的法治发展潮流格格不入。为改变这种状况,我国税收基本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谋划和建立之中,预计不久就将出台。这部法律的出台,是我国税收领域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税收法定主义将迈向一个新的台阶,纳税人权利将被明文规定,体现出我国税收文明的长足进步。
除税收基本法外,基本的税收实体制度如税种制度等也应属于法律的专属立法权,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由法律形式予以公布。目前我国税收实体法中,税收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几部,其他的税收实体法仅仅由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作出规定。税收程序法方面的表现则好得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1992年就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施行,2001年进行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其可操作性,成为我国目前税收基本法。但税收程序法无论如何重要其地位和作用均不能代替税收实体法,因此完善我国税收实体法成为我国加强税收法定主义急待解决的问题。
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我们同样要尊重和保障国家正当的税收利益。我国传统上对纳税人的权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税收法定主义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功能才得以凸显,但事实上国家税收利益被侵害的现象诸如偷税、少缴纳甚至不缴纳税款、骗取国家税款等也是普遍存在。税收法定主义宣示的是严格“依法治税”的理念,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就是要严格地制定并实行税收法律,依法保障国家和纳税人双方的合法利益。税收法律再完善,如果得不到实行,我国仍然不存在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当前我们不仅要关注税收立法制度是否完善,更要关注税收法律的实行状况。
二、税收政策:体现税收能动主义
当代法治发展的一个特点是行政权力不断膨胀,立法权则相对处于保守的立场。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是:行政权力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张,现代行政已经从“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的被动行政演变为为社会提供最多福利的主动性“福利行政”;行政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复杂性,立法部门不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完成相关的立法任务;行政工作具有很大的变动性,行政法律制度相比于民事、刑事法律制度具有更大的变化性。行政工作的变动性决定大量的行政执法制度不适合由立法机关以立法来规定,因为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变动性过大将使法律失去权威而得不到尊重和实行,目前世界上只有一两个国家制定了《行政法典》的事实就是证明。
在行政执法需要相关依据,但立法在客观上又不能满足行政机关的需求的情况下,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定基本的行政执法制度,具体的制度则留给行政机关本身以行政法规、行政政策的形式来完善就成为不得已的选择。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由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进行相关立法的“委任立法”不断增加,以最大程度地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性以取得最佳的行政管理效率。这种行政权力由被动型演变为主动型以及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的状况与过程,我称之为行政能动主义。税收能动主义就是表现在税收领域的税收行政执法权力在广度、深度上的拓展,有时这种拓展延伸到立法、司法方面。向立法方面的拓展如税收政策的制定,向司法方面的拓展如税收行政复议等。税收立法数量偏少的基本原因就来源于当代法治发展的这个大背景。
税收政策代表的税收能动主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由于税收行政工作变动性极大导致税收行政在本职上是依照自由裁量权而进行的自由裁量行政,在税收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或者税收法律规定空间过大导致税收行政执法幅度过大时,由税收行政机关适时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作出相关规定或对税收法律的规定进行细化,就成为完善税收行政执法的客观需要。这时税收政策起着弥补税收法律空白的作用;税收法律规定不符合税收实际情况时,可以由税收政策在适当范围内作出某种变通以增加税收法律的可操作性,这时税收政策起着完善税收法律的作用;税收政策承担着调控国家经济发展政策的职能。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具有时期性、变动性,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比如国家为了促进或限制某项产业的发展,就要制定不同的产业政策,而税收政策是基本的产业政策之一。国家给予某个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该项产业的发展就会得到促进,相反国家对某个产业制定比较严肃的税收政策,该项产业的发展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限制。
三、约束与发展: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能动主义的矛盾运动
税收法律与税收政策各有其存在的空间和理由,两者有何关系?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在本质上,法律也是某项政策(只不过是具有长期性、基本性的政策),税收法律在本质上也是某项税收政策,因为税收法律也是国家关于税收的基本政策。但政策毕竟不等于法律,政策要成为法律,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没有经过立法程序的政策还不是法律,法律在地位、层次上普遍要高于政策。在税收领域,税收政策在地位、层次上应该低于税收法律,从而税收政策不得不受税收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税收政策只能在税收法律的框架内作出规定。回归到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层次上,其实质是税收行政权不能侵害税收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税收行政政策如果突破税收法律的规定,其实质就是税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侵入了税收行政立法的领域。这种情况在现代法治国家虽然难以避免,但必须严格控制。也就是说,税收行政权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的突破必须严格控制,税收行政机关随意突破立法权在现代法治国家是不允许的。
税收政策必须受税收法律约束,这个原则在我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税收领域存在比较严重的“政策重于法律”的状况。例如,几个税收法律在税收行政工作实践中时常会被国务院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以某种形式作出变通,有时这种变通的主体甚至是地方税收行政执法机关。要改变这种状况,一方面需要加强税收法律的立法工作,尽力压缩税收行政执法机关变通的空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税收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税收政策的约束和监管,如建立听证制度加强公众参与税收政策制定过程以及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保证税收行政权不随意超越税收立法权等。
税收政策受税收法律的约束,这说明税收能动主义受税收法定主义的排斥、限制,但并不意味着税收政策只能按部就班,此外不能有任何能动性。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能动主义是一对矛盾,具有相互排斥性但两者同时具有相互依赖、促进性。税收法律虽然具有相对稳定性,但税收法律也不应该是一成不变、永无变化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符合法治实践,否则法律只能是落后于实践的陈腐规定,这样的法律肯定没有生命力。法律不能变动过于频繁,但政策的灵活性就可弥补法律的这个缺陷。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税收法律规定增加税收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为税收法律的变化提供方向和内容。税收政策的变化是量变,量变到积累一定程度最终导致税收法律的变动这一质变,税收法律变动后又通过税收政策的能动作用实现新一轮的矛盾运动。
为了保持法律鲜活的生命力,立法机关拥有的立法权力由此必须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在某种场合、某种程度上作出让步,这种让步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委任立法”的情况。但让步场合与让步空间的把握,本身是一项政策性十分强的工作,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善于处理立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及熟练的驾驭税收行政宏观政策的能力,以保证税收政策既在最大程度上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同时又适应不断变化的税收行政执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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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奶业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奶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奶源基地建设、奶牛养殖、饲草种植和牛奶的生产、收购、加工及销售。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业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奶业发展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增加农牧民收入为重点,以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为目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奶牛品质,加快乳品加工业的发展;采取多元投资渠道,建立公司、基地(农户)、市场相联结的发展模式,实现奶业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合理编制奶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从事奶业的科研、生产、加工、营销活动,引导城乡居民增加乳制品的消费,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奶业发展的政策,对农村奶牛养殖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并在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优先安排奶业发展资金和信贷投入。对在奶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奶业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原料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奶业发展工作。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奶业生产、经营相关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奶源基地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立奶源基地;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为养牛户提供贷款担保和养牛户联保,建立安全、有效的信用担保体系;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户、科研单位运用资金、土地、技术等生产要素建立各种形式的奶源基地联合体,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第八条 奶源基地建设应当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坚持规模经营和分散经营并存,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推广机械挤奶,普及奶牛科学饲养技术,鼓励发展规模养殖,实行规范化饲养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奶牛养殖场、专业户饲养奶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有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牛舍、牛体和挤奶用具清洁卫生,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
实行规模养殖的,还应具有配套的生产、防疫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品种繁育体系建设,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引进优良品种,通过良种繁育、杂交改良以及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加快良种奶牛的扩群繁殖速度,增加高产奶牛数量,提高高产奶牛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奶牛养殖场(户)建立奶牛档案,对良种奶牛进行谱系登记和生产性能鉴定,实施科学选种,优化牛群配置,提高奶牛的整体质量。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情检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养殖场(户)饲养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查,经检查符合健康要求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农业综合开发、退耕(牧)还草等项目的实施和引进国内外优良牧草品种,建立优质饲草料生产基地,加快饲料业发展,建立高效、安全的奶牛饲料体系。
对奶牛养殖中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第三章 牛奶生产、收购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公平竞争、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生产的牛奶推行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建立完善的牛奶生产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牛奶生产安全卫生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保证牛奶质量。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下列原料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奶牛产的奶;
(二)奶牛产前15日内的胎奶;
(三)使用抗菌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按规定不得出售的其他原料奶。
第十八条 奶牛养殖场(户) 对用于加工的原料奶,应当在生鲜牛奶挤出4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必须及时将原料奶交售到原料奶收购站。
储存、运输原料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牛奶污染的容器。
第十九条 奶牛养殖场(户)销售原料奶应当与收购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原料奶的质量、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对原料奶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 收购原料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二)有对原料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和人员;
(三)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措施。
收购的原料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生鲜牛奶收购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压级压价收购原料奶。

第四章 牛奶加工、销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牛奶加工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推动企业联合,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牛奶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联合组建奶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高技术创新和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牛奶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际质量管理认证体系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产品生产实施全过程控制,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六条 加工牛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实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牛奶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乳饮料中使用的菌种,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相应的乳制品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牛奶的包装必须符合与生产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国家卫生标准,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销售牛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巴氏杀菌奶,应当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冷藏措施。
不得上市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和无证加工的包装奶。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发布牛奶生产经营信息,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奶业协会。奶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牛奶质量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同层级的相同部门在同一检验期内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三条 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售原料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收购原料奶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牛奶加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奶(以上统称原料奶)和以生鲜牛奶为主要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奶)、灭菌奶、酸奶、强化营养奶、乳饮料等乳制品。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户是指以销售原料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奶牛养殖户。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饮用奶生产、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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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贸委 外办 公安局 等


关于批转《南京市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经贸委 外办 公安局 劳动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71号文转发的《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经贸部〔1991〕外经贸合发第46号《关于实行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适应和促进对外承
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
凡属下列类型的外派劳务人员,由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负责审批:
1、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或经国家经贸部批准的我市其他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我市对外公司)外派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经援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
2、全国或地方性专业公司从我市选派出需我市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的劳务人员。
3、我市企事业单位执行经特许直接对外签订的劳务合作项目合同外派的劳务人员。
4、根据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须持因私护照的我市公派劳务人员。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程序
1、我市对外公司直接签约或从其他有对外经营权公司转接的项目所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对外公司向市经贸委申报其出国任务请示,并附项目合同或有关文件,由市经贸委审批并下达“南京市经贸委出国(赴港澳)劳务任务批件”。
2、我市企事业单位通过我市或我省省级对外公司以外的其他对外公司承接,需市经贸委下达出国批件的项目,或执行经特许直接对外签约派出的劳务人员,由项目实施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经贸委申报其出国任务请求,并附项目合同或有关文件,由市经贸委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3、我市在经贸部特定国别、地区或未建交国家承接的项目,其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按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属市经贸委负责审批的,由市经贸委按上述程序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4、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我省省级对外公司签约或转接项目派出的我市劳务人员,根据江苏省的规定,统一由省经贸委审批,下达“江苏省经贸委出国(赴港澳)劳务任务批件”并抄送市经贸委,市经贸委示不再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5、有外派劳务权的对外公司跨地区在我市借调劳务人员或我市对外公司跨地区、跨部门借调劳务人员,由有外派劳务人员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向被借调人员的审批部门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如有关审批部门同意派人,应向外派单位的审批部门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6、外派劳务人员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县、区和市局副职以上的党政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审批和出国任务的下达,仍按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办理。
7、根据分级审批的要求,申报出国任务的单位在请示中需注明分级审批的人员或人数,属市经贸委负责审批的人员由市经贸委下达出国任务批件;不属市经贸委审批的人员由市经贸委转报市政府,按照出国审批权限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8、下达出国任务批件时,如出国劳务人员已确定的项目,则批件明确到人;如出国劳务人员未确定的项目,其批件只明确项目出国的人数。外派单位必须严格按所批项目派人,做到专项专批专用。严禁其他项目挪用或借用出国指标。
第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政审材料的出具
1、国营、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2、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3、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4、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政审批件的办理
1、外派劳务人员的单位,在收到该项目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通知书后,即可对拟出国人名进行有关政审工作。
2、凡属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承接的项目所派出的劳务人员,其政审材料交上述公司复审,并下达政审批件。
3、根据苏政发[1990]30号文,凡经特许的企业直接对外签约项目所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所在的区、县、主管局(公司)复审并下达政审批件。
4、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县、区和市局副职以上党政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出国政审和下达政审批件,仍按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办理。
5、为掌握项目中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情况,我市各有关公司或部门在下达其政审批件时同时抄送市经贸委备案。
第五条 民间劳务的申办程序
我市城乡居民通过民间的各种关系和渠道,自行联系境外的受聘劳务项目,且聘方能为受聘者办妥入境、居留、工作等手续,受聘者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1、劳务合同签署前的有关事项,由拟出国人员在向我市对外公司咨询后自行对外联系。
2、签订劳务合同等手续由我市对外公司负责对外承办。
3、由对外承办公司负责,出国人员所在单位配合,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人员的政审手续,按照公安等部门的规定,出具有关材料,申办因私护照,办理出国手续。
4、此项劳务形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我市对外公司商公安部门具体拟订,经市经贸委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业务开展情况由承办公司负责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六条 外派人员劳务许可证的申领
1、我市对外公司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定期),由对外公司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市经贸委初审后报经贸部审核、颁发。
2、我市企事业单位经特许直接对外签约的项目,其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特批)由签约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初审后报经贸部审核特批和颁发。
第七条 外派人员出国护照的办理
1、凡按本办法规定并持有经贸部颁发的许可证的外派劳务人员,成建制外派劳务人员中的管理人员、翻译,以及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普通护照和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办理因私护照。
2、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2)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
(3)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4)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5)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3、凡未领取外派劳务许可证或根据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须持因私护照的公派劳务人员,向公安部门申办因私护照。在申办因私护照时,外派单位除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有关文件外,还须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持因私护照出国的公派劳务人员视同持因公普通护照享受回国购买免税商品的待遇,有关手续由外派单位负责办理。
第八条 在办理出国审批和护照的手续中,对利用公派劳务渠道,有非法移民倾向的人员,有关审批部门、外事部门、公安部门有权缓发或拒发出国任务批件和护照。
第九条 任务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