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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不同一/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0:18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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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不同一

戴洪斌


  赔偿请求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财产为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后经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赔偿请求人就此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因涉及到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公安机关追缴财产两种不同司法行为,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上要作具体分析。
  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被有关司法机关侵害,一般情况下,侵害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为同一机关,也即是侵权主体为同一个机关。这种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也应为同一机关。这是绝大多数情况。
但也有不同机关分别实施的行为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不同权利,即侵权主体分立、侵权客体不同。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有关财产同时被公安机关追缴,就属于这一情况。对这一情况,一般要分别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权受侵害,虽然前有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但是后来由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根据国家赔偿责任后置原则,对于羁押造成的人身自由权丧失应由后来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其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检察机关,同时承担刑事拘留和批准逮捕的赔偿。
  赔偿请求人针对被追缴的财产同时提出赔偿申请。财产追缴为公安机关实施,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追缴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就其被公安机关扣押、追缴的财产请求返还或予以赔偿。财产追缴与检察机关无关,当然不应由检察机关作赔偿。
  在同一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有不同的机关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嫌疑人不同权利受损,就应由不同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义务,给予赔偿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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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较大规模的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等,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 技防产品的管理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其中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一)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四章 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



〔2011〕第5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增加“《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增加“《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1年5月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政府部门在定稿之后印发之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是指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登记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坚持“每件必备、凡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领导,并纳入考核范围。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超时视为默认。
第七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之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
(六)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和通过登记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手续,并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报材料内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登记。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登记。制定机关凭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通过登记回执》在报刊、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的前置审查,一般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意见分歧等重大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以及法制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受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受理后立即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应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表述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要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
(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要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以及增加义务事项的,要提出明确的取消意见;
(五)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应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审查发现上位法依据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重新修改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进行相应修改处理。
对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垂直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上述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第九条第(五)项及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第十二条所列内容及对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审查,备案审查的期限依照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制度。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要通知制定机关;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在公开公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告。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上报政府法制机构,并按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公布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度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机关网站、刊物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前置审查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一)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的;
(二)未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前置审查而印发公布的;
(三)未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七条 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初审职责或者经初审发现有违法内容不提出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该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备案或者未采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对存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要求处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