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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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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扣押铁路运输货物。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当予以协助。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写明:要求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货票号码等。
三、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铁路运输货物,该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中涉及被扣押货物部分合同终止履行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扣押货物造成的损失,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因申请人申请扣押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铁路运输企业及有关部门因协助执行扣押货物而产生的装卸、保管、检验、监护等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但应先由申请人垫付。申请人不是责任人的,可以再向责任人追偿。
六、扣押后的进出口货物,因尚未办结海关手续,人民法院在对此类货物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责令有关当事人补交关税并办理海关其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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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名称 设置
第三章 学制 课程 教材
第四章 教学原则 教学计划 制度
第五章 机构 人员 教师
第六章 领导 经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实现教育为发展农业和建设现代化农业服务的伟大任务,根据第二次全国农民教育会议提出的“继续抓紧扫除文盲,大力发展业余初等教育,积极举办业余初中,广泛开展农业科技教育”的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简称民校),坚持结合生产、统筹安排、学以致用、灵活多样的办学原则,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调动社队办学的积极性,利用现有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三条 民校的任务是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对社员群众进行文化基础知识和农业技术教育,不断提高农民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名称 设置
第四条 民校的全称是××公社××大队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
第五条 民校在公社工农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由生产大队举办。可根据社员的文化、技术状况和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分别开设扫盲班、小学班、初中班和初技班。有条件者可以举办高中班和中技班,还可根据需要和可能,因地、因时制宜地开设种植业和养殖业等各种短期训练班。
第六条 民校的主要对象是青、壮年社员,特别是其中的党员、团员和农村干部。

第三章 学制 课程 教材
第七条 修业年限:小学班暂定为二年,初中班暂定为三年。扫盲班、初技班和短训班在必需的时间内,学完规定的教学内容,经考试及格,即可毕业。
第八条 文化班课程设置:扫盲班设识字课,小学班设语文和算术课,初中班设政治、语文、数学、物理、生化和农技等六门课程。初技班的课程设置,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九条 民校应根据农闲多学、农忙少学、大忙放假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安排教学时间。全年教学时数须达到二百五十至二百八十小时。
第十条 教材:扫盲班采用省教育厅编写、省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农民识字课本》;小学班、中学班采用教育部编写、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工农业余初等、中等学校课本。政治课应按照县委安排的学习内容,随同社员一起学习。农业技术课应根据需要,选用省农业厅编写、省人民出
版社出版的农业技术教材,各地还可根据需要编选一些乡土补充教材。

第四章 教学原则 教学计划 制度
第十一条 民校教师应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和学科的系统性,以及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原则,运用启发式的教学方法。
第十二条 教学时数:小学班为四百八十课时(语文三百课时,算术一百八十课时);初中班为七百六十课时(语文二百四十课时,数学三百二十课时,物理一百课时,生化一百课时);农技课两周一次。
第十三条 民校以班级课堂教学为基本形式,辅之以现场教学。学员应按实际程度编班,每班以二十至四十人为宜。
第十四条 民校应建立考勤、学籍管理、作业、补课、辅导、考核、奖励等制度。除平时随课考察外,每半年应举行一次考试,并将成绩登记和公布。
第十五条 民校课程安排,可以单科独进,也可双科并进。学完一门课程,经考试及格,发给单科结业证书;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全部及格,发给毕业证书,并承认其学历。
扫盲班学员毕业及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标准,按一九七九年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山西省农村脱盲、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标准及检查验收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 人员 教师
第十六条 在大队党支部领导下,由管委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等方面的负责人组成农民教育领导组,负责解决民校办学和教学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七条 民校设校长一人,由农民教育领导组组长或副组长担任,负责全面工作。设副校长一人,处理日常教学业务工作,并兼任课程。
第十八条 民校教师应本着“就地取村、能者为师”的原则,由大队农民教育领导组提名,报公社批准,县(市)教育局备案,并发给聘书。同时,还可从附近普通学校教师和县、社技术干部及其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聘兼职教师。教师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选拔教师的条件是:1、思想进步,热爱农民教育事业;2、具有胜任教学的文化程度;3、技术班教师应聘请熟悉所任农业技术课程的人员担任。

第六章 领导 经费
第十九条 民校应接受各级工农教育委员会的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配合农业、科技、共青团、妇联、武装部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民校的领导,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农业、科技部门要认真搞好民校的技术教育工作。共青团、妇联、武装部等部门要动员和组织本组织的
成员带头参加学习。县教育局对民校的初中班、高中班,在业务上应给予更多的指导和帮助,以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人民公社工农教育委员会,由公社分管文教工作的负责同志任主任,由专管工农教育的干部任专职副主任。公社工农教育委员会的专职副主任,在公社和县教育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社大队民校办学和教学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队每周应给民校教师一至两个半天,作为备课、批改作业等教学活动时间。民校副校长、教师因工作、教学误工,应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给予合理报酬。
第二十二条 民校所需经费,可本着节约的原则,从生产大队公益金项下开支。



1980年5月9日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7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六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农民和农村其他劳动群众兴办乡镇企业,振兴我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区、乡(镇)、村的农民或其他劳动群众开办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中共中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积极为社会主义创造物质财富。要协调处理好农村各业的关系,实行以工补农,以工促农,推动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四条 开办乡镇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二)有固定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常年生产经营或季节性生产经营在三个月以上;
(五)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
具备上列条件,由开办者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区、特区)或区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乡镇矿山企业经县(区、特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或其他重要变更事项,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乡镇企业关闭,由本企业作出决定,报原批准部门核准备案,并由企业负责人负责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办理有关善后事项,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七条 乡镇企业发生资不抵债,难以继续经营而倒闭,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办谁有谁得益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财产,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九条 乡镇企业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当地自然资源、社会经济和人才技能优势,立足农业,围绕市场,因地制宜,兴办农村工业,积极发展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和服务业,进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遵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和经营管理负责制,选择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逐步建立健全劳动、人事、技术、质量、物资、财务、计划等各项规章制度;重视智力开发,不断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生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财产安全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对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好积累与消费、乡村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等方面的关系。
乡镇企业职工实行按劳分配,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批准经营的范围自主安排本企业的产、供、销、运等活动;
(二)拥有和支配企业的自有资金;
(三)录用、聘请、辞退企业职工和技术、管理人员及法律顾问或律师;
(四)按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规定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
(五)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优质产品评比。取得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组织或参加行业协会等活动;
(六)跨省、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
(七)依法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引进设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和收费。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完成所承担的任务;
(二)维护企业的信誉,认真履行所签订的合同;
(三)依法交纳税金和按国家规定上缴应交的费用;
(四)确保产品质量,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五)加强劳动保护,切实保障职工人身安全;
(六)合理利用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保持生态平衡;
(七)根据国家规定和要求,按时准确地填报各种会计、统计报表。

第五章 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各方面进行引导,积极扶持,提供有效服务,帮助办好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所需的统配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积极支持,统筹安排,组织供应。
用乡镇企业产品协作得来的物资、补贴和换回的外汇,要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
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和原材料的运输计划,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
乡镇企业发展资金,主要靠自筹和企业自身积累,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贷款要适当放宽。各级财政也要拿出部分财力,采取有偿使用方式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税法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乡镇企业税收实行优惠;对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县、贫困乡的乡镇企业,应进一步放宽税收政策,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乡镇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六条 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国营企业可把一些劳动密集型和技术要求不高的产品,扩散给乡镇企业生产。
农村新增农副产品加工能力,主要由乡镇企业承担,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扶持。
林业部门要支持乡镇企业合理利用本地森林资源,发展林产品加工,对其产品出县、出省销售,应予签证放行。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要加强横向联系,打开门户,打破封锁,同地方工业、国防工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第六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县(区、特区)以上乡镇企业局是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搞好区划和规划;协调乡镇企业与各方面的经济关系;指导帮助企业提高素质和促进技术进步,从多方面为企业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要搞好行业管理。从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部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安全生产、技术开发和专业人才培训等方面,对乡镇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区、乡(镇)应对乡镇企业工作加强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具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改进工作方法,改管理型为管理服务型,密切配合行业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乡镇企业的法规、规章,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在试行中,如遇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