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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合议庭功能,规范审判长职责/毛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8:45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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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合议庭功能
规范审判长职责
—学习《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几点心得

2002年7月30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是对现实诉讼实践及理论研究的总结,掩卷反思,该规定有几个突出的特点殊值重视。
首先,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力图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高效率高质量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的内部审判组织有多个,审判委员会是最高审判组织,合议庭是最为经常的、最为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而独任法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议庭制度的向现实的一种让步,因为大量的小额案件或者相对简单的案件都必须由合议庭审理无疑是一种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在中国维持数量如此之众的法官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审判委员会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性质不可能成为经办具体案件的经常性的组织,于是历史的重任责无旁贷的落到了合议庭制度的头上,合议庭制度以其独有的民主性、独立性、灵活性、高效性而成为我们对审判组织的最好的最为现实的选择。尽管如此,我国的合议庭制度却长期处于一种相对弱化和随意的地位,在现实中的很多法院里,合议庭名存实亡的现象相当严重,我们目前推出的这一规定,事实上是对我们以前着力推行的并起了相当作用的主审法官制度的一种反思。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事物发展规律告诉我们,不经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个事物或一个制度就不可能发展并且走上成熟,在经常性审判组织的选择这一重大问题上,我们曾经一度主张法院的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的独立审判,但是所谓的法院独立审判造成的责任不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混沌状态促成了主审法官制度的出台,主审法官制度就象改革开放之初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一样激发了法官们的办案热情,但主审法官制度的非民主性及目前中国法官素质的普遍低下,使这种制度逐渐显露出种种弊端,于是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在反思这一问题,对合议庭的价值重新作出估量,应该说这就是最高法院出台这一规定的背景。
现在我们翻开最高法院的规定,我们就不难发现很多条文都是围绕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精神制定的,它更加强调合议庭的组织性、集体性、协调性和民主性。在该规定的第十五条还规定:“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该条规定一方面尽量避免使用主审法官的惯常用语,同时又将主审法官的最主要的职责——制作或者说是创造裁判文书的工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由其他法官完成,其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立法意图不言自明。该规定还用了较多的条文细致的规定了合议庭的职责,议事规则和议事的限期,这些条文无一不体现了最高法院意在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内部运转和谐,具有独立品格,民主与效率相融的经常性审判组织的良苦用心。
其次,规范审判长职责,明确其权利义务,协调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以及庭长、院长的关系是该规定的又一目标。在我国的法院制度改革中,审判长的功能定位曾几经论证,经过长时间的试点与摸索以及理论上的探讨,基本上在该规定中明确了以下几点精神:
1、审判长是合议庭审理案件进程中的主持人,而不是一个行政职务,其权力是一种主持权而不是行政权。由于种种价值目标的追求,审判长相对固定已成趋势,有的法院甚至推出了审判长选任制等审判长固定化的种种举措,然而在改革的进程中,由于对审判长本身性质认识的不足和具体操作过程中审判长扩权现象的出现,审判长行政化的倾向在一些法院已经成为一种惯常现象,审判长的权力往往超出了审理案件的主持权而衍生了一种对合议庭的管理权与控制权。这种审判长权力的行政化无疑是对审判长性质的一种误解,也与三大诉讼法中对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审判长的行政化现象进行了回应,基本上恢复了审判长是合议庭的主持人这一本来面目。该规定对审判长的职责进行了比较科学的归纳,在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审判长十权”,即:准备辅助工作指导权、审理方案确定权、庭审活动主持权、评议案件主持权、提请审委会讨论权、制作审核裁判文书权、签发法律文书权、主持案件复议权、遵守审限检查权、其他与审判有关的事项的办理权。从该规定对审判长的权利的科学归纳来看,审判长的所谓的权力都是与案件的审理有关的,其权力所及的范围也仅限于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对此之外的事务基本上不加置喙。同时,即使在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内,审判长的权力也仅限于与案件审理相关的范围,进一步说即使是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事务审判长也没有决定权,而仅仅是一种主持权,他不能强迫其他的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按照他的思路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如果说审判长的权力我们将之称为一种权力的话,那末这种权力的产生与其说是因为法律的赋予不如说是审判长本身由于其主持案件审理所产生的话语权。
2、审判长制度一方面源于合议庭制度本身需要一个高水平的主持人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法官职业化或者说是精英化的改革思路的一个试点。众所周知,再周密的法律也依赖于法官人为的执行,法律的最终价值的实现归根到底不是依赖与法律本身,而是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品格和其对法律的精深理解,走法官精英化之路是泰西诸国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异常宝贵的经验,尽管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但现实的状况却不能不让我们只能选择一种较为实际的操作方式,或者说是某些学者提出的相对合理主义的模式,审判长制度本身在我国实际上寄托着我们对法官精英化改革的期望,因为我们通常认为,即使在中国不能实现一蹴而就的法官精英化的进程,但可以在现实的基础之上走部分高素质的法官先精英化的道路,于是审判长制度自然而然的被寄予厚望。尽管最高法院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体现这一思想,但从高水平的主持人以及审判长的相对固定化的趋势中也可窥见一斑。
3、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审理案件的主持权外并无特殊的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的权力。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性质多样的“协调—管理”关系。对于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至于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至少应当有三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考虑,院长、庭长是法院的行政领导,从人、财、物等诸方面对法院或各个庭室进行管理,审判长作为法院中业务上的骨干当然成为法院着重培养的人才;并且审判长在审判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财、物的用度也须经由行政领导审批,从这一方面来说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另一方面,院长、庭长还是法院中业务上的领导,尽管这种领导方式倍受质疑,并且也亟需改进,但无论如何院长、庭长对审判长的业务上的领导权却也不容轻易的否定,这种领导主要的途径是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权以及由院长、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体现出来。除此之外,院长、庭长与审判长之间的关系还有一种协调、监督、指导的关系,这类关系非常复杂,往往涉及面非常广泛,有行政上的,有业务上的,甚至还有生活上的,总而言之我们可以把院长、庭长与审判长的关系概括为“协调—管理”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合议庭、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业务上的关系进行了明确,一个总的精神就是对院长、庭长对业务上的领导指导尽量明确化、规范化,给合议庭、审判长在业务处理上尽量大的空间,营造合议庭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的环境。
最后,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我认为仅是权宜之计,法官的精英化要求我们的法官个个成为社会精英,成为精研法理、道德高尚、中正平和、地位尊崇的社会典范。同时,逐步变换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角色,淡化法院的行政色彩,突出法院的中立公平的司法精神将是日后法院改革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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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法律修改已迫在眉睫(二)
------以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杀妻”冤案11年一案作续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2005年3月16日《腾讯网站新闻》栏目转载了河南报业网-河南商报《河北青年被定“强奸杀人”而错杀10年详情(图)http://news.qq.com/a/20050316/000431.htm》,以及各媒体做广泛报道后,本人作了我国刑事法律修改已迫在眉睫一文,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作了粗浅分析,该在中国法院岗法制论坛发贴时,被其“总版主-如风”扣下不予发表,不发表的理由为“据河北高院调查后反应,河北高院并没有聂树斌这个案件”,并“建议你的文章做适当修改后再发表”。这里反映出两个刑事法律制度观念中二个非常重要问题,其一,对于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态度,即对冤假错案的态度问题,表面上看“河北高院并没有聂树斌这个案件”似乎很在道理,但试想一下十分可怕,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死刑案省高级法院会没有这个案子?这种说法完全就是天方夜谭。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法院网的负责人也会听信此说法?其二、本文无非认为我国刑事法律存在必须修改的问题,司法制度必须改革以及必须建立错案追责制度的观点,而其“总版主”却要“修改后再发表”。谁也没有料到,在文章发表后不到20天,又发生了更惊人的湖北京山佘祥林案。佘祥林案暴露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方面更多的问题,这一点在众多的媒体报道中已作披露,已是人们无法回避的事实。
  媒体报道的主要案情:
  1993年腊月初十(阴历)凌晨两点半左右时,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离家出走。
  1994年4月11日,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水库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民警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当晚,佘被警方带走接受审查。
  1994年4月22日,京山县公安局以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将其刑事拘留。
  1994年4月28日,京山县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1994年8月28日,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以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对佘祥林提起公诉。
  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佘祥林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10日,该案上诉至湖北省高院后,该院作出(1995)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6年2月7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将此案移送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起诉,后再次退查。
  1997年11月23日,因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呈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1997年12月15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此案移交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接到佘祥林上诉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次裁定为终审裁定。之后,佘祥林在沙洋监狱服刑至今。
  2005年3月28日,“死亡”11年的张在玉回到家中。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迈出了沙洋监狱大门。
  2005年4月14日,佘祥林重审案将开庭。
  (主要案情来源:《腾讯网站新闻》2005年04月04日《湖北京山杀妻冤案追踪:尚存四大疑点(组图)》http://news.qq.com/a/20050404/000113.htm)

  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比河北广平聂树斌案幸运的是,佘祥林被留下了“活口”,被害人其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不争的事实让该案各级司法机关无法否认其错案的事实,其也没有回避错案事实的余地。而10年前,王书金没有出现,聂树斌作为河北司法机关的铁案杀掉,而今虽然有王书金被抓获,但河北各司法机关仍有可能、有机会、有手段否认其是错案。因而河北各级司法机关现显出的是一片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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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暴露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致命问题
  1、佘祥林案错误最直观处在于,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上存在的问题。虽然佘祥林案死者是谁目前尚未确定,也许在很长时间内也是个迷,但佘祥林的罪名是“杀妻”,其妻11年后尚存,显然认定当时的“女尸”是佘祥林妻子张在玉,是佘祥林错案的起点。湖北司法机关以及其刑事鉴定机关当时为何认定“女尸”是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现在不得而知。河北广平聂树斌案,公安机关认定聂树斌是凶手的经过与事实是“估计凶手还会作案,于是布下天罗地网,终于聂树斌出现了”,既然是强奸杀人案,死者身上必定有凶手证据,而聂树斌没有任何犯罪嫌疑人作案留下的证据,又如何认定为凶手呢?刑事案件的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光需要嫌疑人的犯罪动机,更重要的是要有依法、依据可靠的、科学的刑事科学鉴定出的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湖北京山佘祥林案与河北广平聂树斌案在这点上完全属于“异曲同工”,没有死者与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同一证明的司法鉴定,没有证明加害人证据与聂树斌同一证明的司法鉴定,产生冤假错案是必然而绝非偶然。
  长期以来,在冤假错案中均对司法鉴定制度提出质疑,近若干年来,这一质疑不但出现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且多数民商案件也暴露出同一性质问题,即司法鉴定没有监督机制,司法鉴定结果没有人能推翻。有的民商案件,司法鉴定作了五次之多,且每一次鉴定结果都不一致,试想法院依据此如何判案?又如何能作出公正裁决。民商案件总有申诉的可能,而刑事案件人被错杀,生命则无法挽回。有幸的是,国家已民商案件的司法鉴定作出了统一的改革规定,而刑事鉴定改革尚未提到日程。
  对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还存在一个严重弊端,刑事司法鉴定费用支付,原张家提出作DNA鉴定,但当地侦查机关要求支付2万元费用,而张家无力支付,故没有做此鉴定,仅以女尸的身高与体形判断。[]刑事司法鉴定费用本应司法机关支付,照佘祥林案如果需要亲属支付,岂不会形成有钱的可能案子不会错,无钱根本不保证案子正确,甚至是100%的错案。
  2、对于刑事政策,我国长期以来提倡的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走一个坏人”的形而上学观念,导致刑事司法机关,尤其侦查机关,总要想尽一切办法,来证明进了司法机关的人都是“坏人”,而要证明“坏人”最简单、最省事、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刑讯逼供。而不是把握“不重口供、重科学证据”的科学态度与科学原则,只要证据不足就放人,不论是好人还是坏人,如果我国实行“只要证据不足,就立即放人”的科学刑事司法制度,相信诸多这样的错案就会大幅度被扼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作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但司法机关长期以来的作法是重口供轻证据,湖北京山佘祥林案与河北广平聂树斌案足以证明这一点,因为查找证据比诈口供要难千万倍,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一个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又何来证据。反过来讲,司法机关找不到证据,又不依法放人,自然就要依据口供,虽然他们明知依口供定罪错案发生的概率必然高,但他们也必须那么做,否则就无法破案。。在《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4日报道,原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是杀人凶手,昆明市公安局两名刑警对其采用了连续审讯、不准睡觉、拳打脚踢等刑讯逼供方式,迫使其“承认杀人犯罪事实”,编造犯罪经过,并在经办干警的带领下“指认作案现场”。导致杜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上诉后被云南省高级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直到2000年6月,由于另一起杀人劫车案的告破,才使杜的冤情被洗刷,在关押26个月后被无罪释放一案中,杀人凶器“枪”始终没有找到,但杜培武经二审仍被判死缓。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学会副会长陈卫东教授在谈及此案时说“杜培武运气好,在即将被执行前真凶被抓获”,陈卫东教授的意思非常明显,即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无法解决杜培武错案,而杜培武能活命是得以运气好。湖北京山佘祥林虽然错案11年但总算活下来,运气也算将就,而河北广平聂树斌的运气则十分差,根本就没有活下来的可能与机会。

  二、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暴露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大问题
  1、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凡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知道,程序是保证实体问题得以正确裁判的基本保证。在民商案件诉讼中,律师可能向法院提出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少法官对律师纠缠程序问题而大为光火。这些能向法院提出程序问题的律师正是在向希望法庭正确适用程序法来保证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以及合法权益在诉讼中能得到切实保障,这正律师维护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在诉讼中轻视程序问题的法官不是好法官,不重视程序问题的律师不是好律师,至少是个不称职的或称业务素质较低的法官或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程序问题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司法机关中,法院审理阶段中的程序问题相对侦查阶段与检察公诉阶段的程序问题显现出来要多些。而侦查阶段与检察公诉阶段中,律师基本无法界入,故其程序问题可以说外界几乎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在这两个阶段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不但无界无法知道,就连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院也未必知道,法律监督多数是形式和走过场。
  而刑事案件的冤假错案往往在其源头——侦查阶段便开始产生,这就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存在的根本重大缺陷之处。而这一问题往往被社会舆论归结于刑讯逼供被掩盖,而不被社会所认识。对于人的生命的法律保证,必须依靠法律,实质上就是必须依靠程序法的正确、科学与正确适用,严格执法来作根本保证,而不是靠教育人、提高人的素质等渠道来间接保证。过去公安机关作为专政工具,其对象是敌人,其工作具有秘密色彩,其工作的依据是政策,这种状况是适应过去专政需要的。而今天的公安机关是政府执法机关,是侦破社会存在的各类刑事犯罪案件,其执法的依据只有国家法律,既然是执法就应当公开、透明、公正并接受社会、人民群众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一问题不解决,冤假错案产生的势头将永远不可能得到扼制,更不可能从根本上得以避免。
  2、刑事审判中的程序违法:对于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中违法问题,原本理论上可以通过审判程序中正确适用程序法律来加以克服与避免,一个完成的冤假错案,无疑审判程序中也存在严重问题。
  在佘祥林案中,“陈卫东说,本案中,高院存有滥用发回重审的嫌疑。刑事二审程序中,上级法院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在立法本意上,发回重审应该列为特殊情况。此案中,佘祥林被判决两次死刑,高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5个疑点,讯问承办民警了解原审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却没有查清事实后改判。此前,湖北高院的发言人也称:在案件办理中顶住了“死者的亲属上访和220名群众签名上书”的压力,由于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受外界干扰较多。陈卫东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官一般不愿意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就裁定发回重审,回避矛盾。陈卫东认为,本案说明“发回重审”制度存在弊端。另外,近年来建立的“错案追究制度”使法官个人的经济收入、升迁前途与案件的处理情况有着越来越多的联系,这也使得法官愿意将这种职业风险加以转移。”[3]
  “根据《刑事诉讼法》,本案的办案程序应该是:京山县公安局侦查———京山县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结束,案件移交京山县检察院———京山县检察院审查后,根据管辖权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荆门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荆门市检察院向荆门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荆门中院审理,判处佘祥林死刑———湖北省高级法院进行死刑核准。从披露的事实看,在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后,按照程序荆门中院不能将案件退回到同级检察院。但实际情况是,此案不仅被退到荆门市检察院,而且还被退回到京山县检察院。第二年,此种情况竟再次出现。”对此,陈卫东说:“公民的权利如果法律不禁止便可以行使,但公、检、法机关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权,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则不得行使。”他认为,首先本案中,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把已经二审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导致诉讼程序倒流。 [3]
  1997年12月15日,荆门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该案又移交京山县检察院起诉,最后案件又被起诉至基层法院———京山县法院。荆门市检察院并没有说明为什么要“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退一步讲,即便是这一判断成立,案件也应由荆门中院审理,没有移交基层法院的道理。陈卫东判断,佘祥林案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另一个考虑可能是:佘如上诉,荆门中院(发回重审前的一审法院)即可终审判决,不会再出现高级法院二审的局面。佘上诉的结果可想而知,果不其然,后来,佘的上诉被驳回。“违反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3]
  在民商案件以及行政案件诉讼中,法院为拖案子,常用法宝是“发回重审”与“中止审理”,其危害性主要想拖案子,在客观上,也有“致诉讼程序倒流”的现象,但一般不显现出刑事案件那样的危害性与后果。而在刑事案件诉讼中,程序违法的严重后果有二:其一、直接裁判错误;其二、不能克服和消除前两刑事阶段中错误,甚至加剧其错误,佘祥林案就是这样的结果。因此形成了“佘祥林案中,当地公、检、法机关践踏司法程序、极力追求佘祥林获罪致使佘蒙冤11年。”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学会副会长陈卫东分析称,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和司法机关违反程序办案是造成此次冤案的主要原因。[3]

  三、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暴露出司法机关严重违反《刑法》的重大问题
  据媒体报道的本案案情,1997年12月15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此案移交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接到佘祥林上诉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次裁定为终审裁定。之后,佘祥林在沙洋监狱服刑至今。既然佘祥林获“杀妻”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那佘祥林的行为是一个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杀人犯,那佘祥林的行为是个什么样的行为呢?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离家出走近三个月后,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水库发现一具无名女尸,最后司法机关认定是佘祥林“杀妻”,对于佘祥林而,要么构成犯罪获刑,要么无罪,最后认定“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其完全违反我国《刑法》。
  

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分离与合并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的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又要求抚养子女,还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将该数个诉讼标的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诉讼法上叫做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与诉的客体的合并,离婚案件诉的合并诉讼的客体合并,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几个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合并进行审理。

诉讼的合并是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的结果,如有的学者认为,把两个或多个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节省办案时间和人力,也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免予诉讼。诉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若是和并审理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化,造成审判上的不便,影响案件的及时公正的审理,又可以从合并的审理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审理,实行诉的分离。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的合并与分离作出强行性的规定,而仅在第126条中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离婚案件实践惯例实行诉的合并,除了从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外,更多的与我国婚姻家庭的实体法的立法体例有关,我国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财产于一体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绑于一体的历史观念影响很大,造成实践处理离婚案件中,必须一并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请求。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同时也一并解决了当事人离婚后的后顾之忧。但随着我国社会的改革与进步,人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性的张扬,婚姻质量的重视,离婚自由得追求,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也越来越暴露出合并审理的弊端:

首先,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权属争议,要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必须调查核实各个诉讼标的法律事实,考察各个请求的理由根据。所以说离婚案件合并审理的各个诉讼请求,不像共同当事人诉讼那样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的客体合并,该些案件的合并审理能够适用同一证据、同一诉讼资料、同一审判组织、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避免重复劳动,节省费用;而离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诉、受理的程序,审理程序丝毫没有简化,相反还在很多情况下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因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是以离婚请求成立为前提,离婚请求不成立,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就不存在争议,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审理下去。而当事人在起诉离婚之后,其请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审理完毕才可确定,但合并审理却又要求离婚之诉确定之前一并审理,这就造成法院有时审理离婚案件时,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夫妻各自经济能力及小孩成长状况,最后却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的结果使得前面劳动全属徒劳,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离婚之诉是否成立更不清楚,为了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旦进入离婚诉讼,就必需得为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之诉及财产分割之诉多方搜集证据、准备材料,聘请律师等,这显然无端地加重了离婚不成立时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其次,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

离婚案件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合并审理,必然造成该几项各自独立之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影响法院真正从各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及其理由出发,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时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虑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特别是赔偿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处理比较棘手,处理不当更加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为了省事,也就没有认真审查夫妻感情状况、没有以法定标准衡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简单行事,判决不准离婚。这样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准离婚,导致夫妻双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纷解忧的审判功能。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在经济上给予相当高的赔偿。这些当事人其实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了解得很清楚,他们也知道,感情已经无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什么意义,但他们害怕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对自己不利,于是宁愿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最终还是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法官为了缓解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往往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在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方面向着一方倾斜,这也就造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处理得不公。其次,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审理将会影响离婚之诉的及时审理。比如有的夫妻财产与大家庭的财产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财产需要专门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对夫妻财产的分家析产或评估鉴定,将会严重拖延离婚之诉的审理,在这同时,也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

相对于每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举证、?证的权利。离婚案件中,合并审理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附属于离婚之诉,其诉讼权利无法独立体现,也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得独立诉讼制度得不到充分的应用与发展,也无法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第二位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第一位离婚之诉的成立与否,当一方当事人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理所当然不会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进行陈述、申辩及举证、质证,这对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关系的案件,可以成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种外在表现,但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搞好夫妻关系的离婚案件,一方执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拒绝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话,那就不是明智之举了,这将导致当事人有违本意地放弃了自己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有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离婚案件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且还存在诸多弊端,但实践中又难以打破以往合并审理的习惯做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体明确离婚之诉原则上应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案审理,并在实际操作中设计出具体可行的制度方案。

第一,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别提出,分案受理,实行诉的分离。离婚诉讼的分离审理,可充分体现该诉讼的特性,也使得诉讼参与人能够严格依照婚姻基础、婚姻状况及婚姻前景等标准来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减少子女问题、财产问题对婚姻之诉的制约与影响,实现法律的公正审理。特别是增加了夫妻双方对婚姻问题的理性思考,有利于法院的调解,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一并提出,合并审理。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存在,并且它们具有同质性,可以合并审理,且其审理应与离婚之诉具有连续性和补充性,连续性表现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与合并审理相关的法律事实可直接引用,这当然是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补充性表现在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是离婚之诉所产生的诉

诉讼,也就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必需处理好的纠纷,所以说当事人大可不必担心婚姻关系解除后,其财产问题、子女问题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离婚之诉分离,充分体现了其诉讼制度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独立体现,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

此外,由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可以与离婚之诉分离而单独提出,这就为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提供了前提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第二项规定,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得条件一是双方确实自愿;二是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的处理。笔者认为,第二个条件的设立只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协议的履行很容易产生纠纷,该限制性条款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与离婚之诉分离并单独提出,这为婚姻登记机关取消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条件限制,扩大受理离婚登记得申请范围提供了前提条件,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之后,就无法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等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了离婚问题,相应的就减少依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缓解了人民法院的压力.特别是在当前,离婚案件不断上升,但随着离婚自由的观念被人们所理解、接受,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现象所占的比例将越来越大,推行依行政程序处理双方自愿离婚的问题是有必要的,程序也更简便。

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分离,不但不会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反而会简化诉讼程序。分案审理离婚之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公是在立案用审理程序方面分案进行,针对每个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繁简情况,推行审判程序的简易审,更有利于简化各个分案审理的诉讼程序。当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也就不用再花费精力去审查子女抚养用财产分害虫的问题;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子女抚养用财产分割。上述这些情况都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另外,若是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限制条件,扩大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则减少了依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更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离婚案件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实行诉的合并审理。如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这时,夫妻关系的解除,基本上可以确定,当事人就可以在该离婚诉讼程序中,增加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