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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立法的思考/陈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7:10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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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立法的思考

          陈苇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冉启玉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内容提要: 法定继承的人范围和顺序,是我国《继承法》修改的难点问题之一。围绕这一问题,学术界有诸多争论。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立法上还存在很多不足,应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修改、完善相关立法。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指哪些人能够成为法定继承人及其依据何种顺序参加继承取得遗产,这既关系到对被继承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涉及到家庭扶养职能的实现。值此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我们在考察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基础上,分析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提出修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期望对《继承法》的修改及未来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 20 世纪 80 年代。该法从 1985 年施行至今已有 27 年。在 21 世纪,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遗产继承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法定继承顺序也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调整新时期我国民众遗产继承新情况的需要。但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应当如何修改,专家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提出的立法建议也不尽相同。因此,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究竟应当如何修改,是《继承法》修改中的难点问题之一。首先,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进行考察。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应适当调整,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合理,赞同《继承法》的现有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需要进行调整。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需要调整的论争,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适当扩大?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应当维持原状;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应予适当扩大。至于扩大到哪些近血亲,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建议: 一是主张扩大到第四亲等内的血亲; 二是主张扩大到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或有扶养关系的三亲等的血亲;[1]三是主张只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 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2]
第二,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经过近 20 多年的运作,我国《继承法》有些特色已成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部分,建议予以保留,如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3]另一种观点认为,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对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对父母再婚不利、实际上也损害继父母的亲生子女的继承权,故建议取消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有继承权的规定,改为适用《继承法》第 14 条有关酌情分配遗产的规定为宜。[4]
第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老年的公婆、岳父母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的美德、发挥家庭的扶养职能,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5]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是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畴,通过适用《继承法》有关酌情分得一定遗产的规定同样也可以保护此种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的合法权益,故不宜将其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二) 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修改,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法定继承人顺序符合我国国情,应当维持《继承法》原有的规定。[1]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法定继承人顺序不够合理,需要进行修改,其修改的内容包括: 配偶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一,配偶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是否应进行适当调整?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配偶应固定继承顺序。《继承法》将配偶固定在第一顺序,这体现了配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配偶应不固定继承顺序。我国配偶继承顺序的现行规定,既不符合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也使配偶的继承份额有限,并且不能兼顾保护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建议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配偶可以参与到任何一个继承顺序与血亲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
第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否应进行适当调整? 对此,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父母和子女是否应当在同一个继承顺序。[6]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人口老年化严重的背景下,应考虑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情况,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缓解人口老年化带来的赡养问题。[7]另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应当优先于父母的继承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样可使遗产通过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往下传而被保留在被继承人的后代之家庭内部,这符合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相一致。同时,对被置于后面继承顺序而未能参加继承的受被继承人扶养的父母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年生活保障,可以通过设立特定遗产( 包括遗产中供受扶养人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和住房) 的终身使用权的方式,予以妥善地解决。[2]
二、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根据《继承法》第 10、11、12 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 配偶、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注:参见 1985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5 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针对以上学者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的主要观点论争,结合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我们简要分析现行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之不足。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之不足
1、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过窄。除配偶继承人外,《继承法》规定的直系血亲继承人上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下至全体直系卑血亲,旁系血亲继承人止于兄弟姐妹,此外还有因扶养关系而取得法定继承权的人( 包括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目前,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范围是世界上最窄的国家之一。这种立法例的主要缺陷如下:
第一,这与我国现有的家庭结构和血亲关系的变化不相适应。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已 30多年,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使我国家庭结构已呈小型化核心家庭为主,在核心家庭中近血亲的种类和数量都在减少,如兄弟姐妹数量的减少甚至家庭中无兄弟姐妹。随之而来的就是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这些血亲的种类和人数也减少。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 3. 10 人,比 2000 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3. 44人减少 0. 34 人。我国家庭结构以核心家庭为主,法定血亲继承人的总量有所减少。基于这一社会现实情况,应当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如前所述,对于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学者们已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对其范围扩大最宽的建议是将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到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对其范围扩大最窄的建议是仅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为法定继承人。我们认为,就四亲等以内的血亲而言,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些亲属如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继承的情况非常少,民间也没有这样的继承习惯。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新增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与被继承人具有一定经济上和情感上联系、在一定情况下能尽扶养和扶助义务,并且在民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习惯的血亲为宜。因此,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较为适宜。
第二,这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家庭的财产数量及种类都有较大的增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1 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6977元,比上年增加 1058 元,增长 17. 9%。2011 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 23979 元,其中,人均可支配收入 21810 元,比上年 增 加 2701 元,增 长14. 1% 。我国民众私有财产数量和种类的增加,要求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修改应当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基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之私法理念,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尽量归属于其近亲属继承。但我国现行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这容易出现无人继承而导致私有财产归公。显然,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权,可能挫伤人们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
第三,这与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不完全相符。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现实生活中无子女的叔、伯、姑、舅、姨,由其侄子女、外甥子女给予精神上的慰籍,经济上的供给及生活上的帮助的情况较多,但是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不包括上述亲属,这不利于发扬近亲属之间相互扶养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间这些亲属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习惯相悖。[8]由于我国家庭人口结构的小型化,未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近亲属之间的联系,尤其是经济上的联系相对传统农业社会而言较为松散。在目前我国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养老模式下,在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子女在外求学、参军等情况下,就会出现大量的空巢家庭。[9]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修改,应当考虑如何有利于激励近亲属间经济上相互扶养与生活上相互照料的积极性,以利于保障老年人尤其是空巢家庭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因此,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
第四,这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外民众交往逐渐增多,同时我国内地民众与港、澳、台三地区民众间的交往也更频繁。与之相应,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也有所增多。我国内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在国外,为防止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归公,有的国家的立法有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趋势。如 200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做了重大修改,已极大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长辈血亲止于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及表、堂祖父母,表、堂外祖父母的子女,晚辈血亲止于被继承人的表、堂孙子女的子女,此外还包括被继承人的继父、继母以及继承人之外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等。[10]404我们认为,此立法动向值得注意,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有继承权的规定不够合理。我国《婚姻法》第 27 条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亦规定,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为法定继承人。对此,如前所述,我国有学者已提出此规定不利于离婚一方的再婚,因为这样可能影响夫妻关系,损害扶养继子女的继父母一方的亲生子女的利益。[11]我们赞同此观点。因为,在继父母扶养了继子女后,法律还强行规定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这也许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据我国学者的调查显示,尽管在我国一些地区存在平等对待继子女继承权的传统,但仍有部分人不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且相当大比例的人选择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北京地区,有 5. 9%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25. 9%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在重庆市有 11. 4% 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34. 8% 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武汉市有 17. 1% 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31. 0% 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12]342我们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如果继父母愿意让继子女继承其遗产,有以下三种方式可选择: 一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该继子女; 二是通过遗嘱将财产遗赠给该继子女( 继子女也可采取这种方式遗赠财产给继承父母) ; 三是可依《继承法》第 14 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通过以上措施,可以保护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的合法权益。
3、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享有继承权的规定之不足。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为姻亲,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姻亲之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旨在于鼓励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赡养。但近年来有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此规定有一定不合理的地方。一是此种规定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规定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二是多数国家的继承法都未将姻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三是此规定不符合我国民间按支继承的传统,可能会出现不公平。如果被继承人同样留有不止一个子女且每个子女都有子女时,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且其子女还可以代位继承,此时该支亲属就继承了两份遗产。但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没有丧偶的情况下,该被继承人的子女就只能继承一份遗产。在此种情况下,两支亲属所尽义务基本相同,但继承份额却不同,就出现了遗产分配不公平的现象。我们赞同此观点。我们认为,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通过适用《继承法》第14 条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而予以适当补偿,但不宜将他们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2]
(二) 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之不足
如前所述,根据《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有如下二个: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我们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太少。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属于最少的。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八个,英国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七个,澳大利亚大多数州和德国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五个,法国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四个,瑞士、日本、意大利( 除了国家作为第四顺序外) 和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三个。我们认为,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太少,一方面容易导致遗产继承过于集中,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无人继承而遗产归公。
2、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不够合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的安排主要有以下不足: 其一,父母与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不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根据我国学者调查,从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看,大多数被调查者都希望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12]69另据我国学者调查,在我国民间,如果死者留有后人( 子女) 时,父母一般不继承遗产。其二,配偶为固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在现代社会,夫妻作为家庭的核心成员,配偶的继承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与部分国家相比,我国将配偶列为固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所得之遗产最多固然可能是全部,但如果死者有多个子女并留下父母时,其继承份额则十分有限。其三,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未能兼顾保障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我国家庭结构已呈小型化核心家庭为主的社会背景下,在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应当受到保障。如果配偶被固定在第一顺序参加继承,有可能使第二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不能参加继承而其继承权不能实现。因此,许多国家的继承法都明确规定,配偶为不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可以与其他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以及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立法,以兼顾保护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10]407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定继承顺序,在无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时,所有遗产归配偶所有,而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全部落空。我国有学者指出,这样的顺序安排还可能会容易导致遗产归公。如果配偶在继承遗产后其没有法定继承人时,虽被继承人还有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也不能继承,而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应归公,“缩短了私有财产收归国有的行程”。[13]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应当适当调整,应当将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既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的意愿和习惯,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同时,父母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尊血亲,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相比,与被继承人关系比后者更为密切,在没有直系晚辈血亲时,大多数人希望由父母继承遗产。因此,父母应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关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我们认为,为尽可能使遗产不外流于更远的旁系血亲,应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在兄弟姐妹死亡时,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宜放在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之后,作为第四顺序继承人。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建议配偶不固定继承顺序,配偶可以参与到第一、第二、第三继承顺序中共同继承。在无前三个顺序时,由配偶取得全部的遗产,这样可以避免遗产向更远的旁系血亲扩散,以兼顾保护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此外,为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和保障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晚年生活,需要增设两种制度: 一是配偶对特殊遗产的先取权和家庭住房的终生居住权; 二是受被继承人扶养的未参加继承的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特殊遗产的终生使用权。
三、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根据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本着对被继承人财产所有权的尊重及各种继承人之继承权的兼顾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我们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建议:
(一) 适当调整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第一,建议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14]
第二,建议删除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继承遗产的规定,同时新增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形成扶养关系的,可以依据《继承法》第 14 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三,建议删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同时新增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根据《继承法》第 14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12]70
(二) 适当调整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建议对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进行调整和补充,作出如下规定:
在法定继承时,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以代数近者为先。
第二顺序: 父母。
第三顺序: 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四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
继承开始后,由顺序在先的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或前一顺序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的,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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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成果奖励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成果奖励办法
1992年9月25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材软科学研究水平,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鼓励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任务的有关部门或研究单位。
第三条 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奖的评审,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政策研究管理处负责申报项目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组织初审、终审、及报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软科学专业组审定以及办理颁奖等有关事项。

第二章 奖励等级和申报条件
第四条 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奖,按其获奖成果的研究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建材行业发展所起的作用大小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主要完成单位奖状 二千元
主要完成人个人证书
二等奖 主要完成单位奖状 一千五百元
主要完成人个人证书
三等奖 主要完成单位奖状 一千元
主要完成人个人证书
四等奖 主要完成单位奖状 五百元
主要完成人个人证书
第五条 鉴于软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属于科技进步奖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和财政部《关于免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税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获奖成果的奖金由获奖单位从各自的留成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六条 获三等奖以上的成果经政策法规司推荐可进一步申报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可以申报软科学研究成果奖。
(一)在建材行业制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重大技术经济政策等过程中被采纳,研究方法有创新,并经实践检验产生明显效益的;
(二)在行业管理与企业管理中研究并提出了创造性的科学管理方法与手段,付诸实施并取得实际效果的;
(三)在行业发展重大决策的可行性论证,技术经济分析中,运用现代科技管理方法与手段解决了实际问题的;
(四)在体制改革、科技立法等工作中研究提出新的方案,付诸实施并产生实际效益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理论或方法方面的创新,在推动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方面起到重大作用的;
第八条 凡申报软科学成果奖的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经过鉴定(或验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鉴定以后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
(三)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研究人员均已协商一致;
(四)提供课题来源证明、鉴定证书或验收证明、成果应用证明、研究报告和相关的背景材料(背景材料是指为论证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观点和结论而形成的调研报告、分析报告、数据测算报告等)。

第三章 奖励的申报和审定
第九条 凡列入《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计划》的成果可由承担研究单位直接申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及其他部门下达的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其成果申报时须经下达单位推荐。申报奖励的成果均须填写《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奖申报书》。
凡已获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或已经评审未授奖的成果(有实质性改进者除外),不得申报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奖的奖励对象是指:直接参加软科学研究工作并做出贡献的人员。政府部门和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员确曾参加软科学课题具体研究工作并切实做出了贡献,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具详细书面材料和旁证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申报。
第十一条 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依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其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四等奖
主要完成人(人) 12 8 5 4
主要完成单位(个) 8 5 3 2
第十二条 凡申报软科学研究成果奖,每项成果须交纳评审手续费30元。不交费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凡通过形式审查的成果可参加初评、终评和审定。其程序如下:
(一)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评。初评主要从成果内容、研究方法、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填写《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奖初评表》。
(二)每项申报成果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三名主要审查人员(简称主审员),由主审员填写《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奖终评表》,同时对成果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在评审会上,主审员负责向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软科学专业组介绍该成果的主要研究内容,取得的实际效果,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等。必要时,申报一等奖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需在评审会上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三)评审会需有三分之二委员到会方为有效。评审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一等奖项目须经到会评审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二、三、四等奖项目须经到会评审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章 授奖
第十四条 获奖成果由国家建材局颁发奖状和证书,对获奖成果的主要研究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获奖单位支付获奖成果的奖金,按国家建材局核准的数额发放。其中,凡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完成的同一获奖成果,要经共同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把具体分配方案报政策法规司备案。发放奖金时,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六条 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90年3月7日以建材政法发[1990]90号文发布的《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成果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第三条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四条 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 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停车时,应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上,不准在行车道上停留和拦截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
第十三条 行人和违禁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的,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好。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十六条 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全幅高速公路两侧各为30米;半幅高速公路在预留加宽的一侧为45米,另一侧为30米.
第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第二十条 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二十三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和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