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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李纬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3:25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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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13日,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证实,律政司已经向终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陈述,建议终审法院在外佣居港权案的审理中,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澄清1999年6月26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以下称“居港权解释”)中有关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8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以下称“筹委会意见”)反映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立法原意的表述,是否亦构成了“居港权解释”中对《基本法》的解释。


  由于律政司的此番举措异乎寻常,“一石激起千层浪”,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律政司前司长梁爱诗2012年10月初评论香港特区法院的言论,以及终审法院前常任法官、现非常任法官包致金2012年10月底在其退休仪式上以“暴风雨来临”形容香港特区目前实施“一国两制”状况,使得香港本地政界、法律界的知名人士都对此事极为关注,终审法院再次被推到聚光灯下。其中,赞成者认为,此举能尝试彻底解决困扰香港特区多年的“双非”婴儿[1]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此举没有破坏香港特区法治或影响司法独立;反对者认为,此举可能有助于彻底解决“双非”婴儿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但这是政府向法院施压,严重破坏香港特区法治,冲击终审法院权威,损害高度自治,甚至更可能成为“中央政府透过释法干预香港内部事务的危险先例”;不表态者则认为,律政司没有向外界公开书面陈述的具体内容,故不便评论。[2]


  律政司的提请释法建议将终审法院推入《基本法》第158条规定的宪政处境之中。在对外佣居港权案的审理中,终审法院必然要在此宪政处境之中对律政司的提请释法建议予以回应,但做出什么样的回应也必然颇费踯躅,因为这将无可避免地牵涉到规定居港权的《基本法》第2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居港权解释”、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的“筹委会意见”,以及终审法院在对居港权系列案件的裁判中发展出的普通法。笔者拟先分析律政司建议终审法院提请释法问题的源流和终审法院是否提请释法问题的症结,再指出终审法院当前所处的两难宪政处境,最后探讨终审法院对律政司建议可能作出的司法回应。


  一、律政司建议终审法院提请释法问题的源流


  对于哪些人能够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基本法》第24条第2款作了如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基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可见,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是在香港特区行使居留权的前提条件,即要在香港特区行使居留权,必须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双非”婴儿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本质上是他们是否属于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问题。


  由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得比较原则,为了稳定社会和人心,以利于平稳过渡,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8月10日通过了“筹委会意见”,以备香港特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筹委会意见”随后写入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主任委员钱其琛1997年3月10日向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于1997年3月14日获得批准。


  《基本法》自1997年7月1日施行以后,终审法院裁判了多宗居港权案件。最早是1999年1月29日裁判的“陈锦雅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称“陈锦雅案”)。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关于“(a)或(b)项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中“而在该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终审法院判决该等字句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因而是违宪的、无效的。[3]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26日在“居港权解释”中,针对终审法院对陈锦雅案的判决,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获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如此解释,来源于“筹委会意见”第4条的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制定《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的依据亦是“筹委会意见”第4条。不过,在终审法院,甚至在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丝毫没有显示该案的申请人、大律师或者法官留意到“筹委会意见”的存在及其对该案的判决可能具有的影响。或许正是因为“筹委会意见”有意地或无意地遭受冷遇,才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之后,紧接着特别阐明:“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该意见以下称“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


  由于“筹委会意见”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具有相关性,更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居港权解释”中的“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部分提及并赞同“筹委会意见”,故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香港特区法院,其后在对居港权案件的裁判中便不可回避“筹委会意见”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问题,最为典型的便是终审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裁判的“庄丰源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称“庄丰源案”)。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中“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筹委会意见”第1条与该案争议直接相关。该条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显而易见,该条规定不但与《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大体一致,而且更为明确地排除了“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庄丰源就明显属于这种情况。


  在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审理过程中,入境事务处处长(经大律师)退而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就《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作出过解释,“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不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解释。[4]终审法院以入境事务处处长(经大律师)的退步承认为基础,在不认可“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解释的情况下,依据普通法的法律解释原则解释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判决《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中“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因而是违宪的、无效的。[5]2002年,香港特区立法会根据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判决,修改了《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使之与终审法院的判决一致。[6]


  庄丰源案终审判决后的十多年来,内地“双非”孕妇争相赴港产子。自2001年至2011年,获得居港权的“双非”婴儿的数量已超过17万人,这对香港特区的社会管制、医疗以及未来的人口政策、社会福利政策造成了严重影响。[7]香港特区现任行政长官梁振英2012年3月甫一当选,即宣布包括私人医院在内的香港特区所有医疗机构2013年落实“双非”婴儿零配额,以遏制内地“双非”孕妇涌港产子。律政司司长袁国强2012年7月上任后的第一要务就是力图在法律层面彻底解决“双非”婴儿问题,并就应对举措的方向性问题向英国一位非常资深的御用大律师咨询意见。[8]


  2011年8月,香港特区又出现了外佣居港权案。如果政府在终审判决中最终败诉,那么现在香港特区工作的外佣及其家属共计40万人,可能一夜之间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这又将严重冲击香港特区的福利、劳工、教育、医疗、公务和人口政策。[9]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间内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vi)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关于“通常居住”的规定。“筹委会意见”第2条第5项与该案争议直接相关。它规定:“下述情况不被视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在香港‘通常居住’……(5)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显而易见,现在香港特区工作的外佣就是根据香港特区政府的专项政策而被获准留在香港的。


  对该案的裁判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10]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12年3月28日推翻了原讼法庭的判决,判决《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不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11]由于存在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判决,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都未对“筹委会意见”的法律效力作出裁判。终审法院随后受理了该案的再次上诉。鉴于“筹委会意见”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受争议的《入境条例》的相关条款存在直接关联,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部分提及并赞同“筹委会意见”,着眼于在法律层面彻底解决“双非”婴儿和外佣的居港权问题,律政司便在终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前,采取了本文开篇述及的向终审法院提出释法建议的举措。


  二、终审法院是否提请释法问题的症结


  对于终审法院而言,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之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其在于“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如果“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那么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香港特区各级法院必须遵从,庄丰源案和外佣案的争议问题自然会迎刃而解。甚至可以说,庄丰源案和外佣案的问题自始就不会出现;如果“筹委会意见”根本不可能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那么律政司亦不会建议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律政司此举的根本意图,即在于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确认“筹委会意见”在香港特区法律体系中具有法律效力,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从香港特区法院历来对居港权案件的判决来看,阻却“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产生拘束力的障碍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障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不被视为对《基本法》的解释。《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终审法院亦承认:“《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是以普遍的、无任何条件的语言表达的。”[12]从理论上讲,如果“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是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单独的解释而颁布的,那么“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的法律效力及其对香港特区法院的拘束力便不太可能招致争议。然而,问题在于“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存在于“居港权解释”之中。


  在庄丰源案的裁判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可以适用香港原有法律,这就是允许其适用普通法的法律解释原则。中国内地法律解释原则对香港特区产生拘束效力的唯一途径是启用《基本法》第158条规定的解释机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第158条行使权力,适用内地的法律解释原则对《基本法》作出解释,那么该解释就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依据第158条解释过《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居港权解释”是依据第158条对《基本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是“居港权解释”的附着物(addendum),故“居港权解释”在该案中对香港特区法院没有拘束力。[13]原讼法庭还认为,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无权解释《基本法》。尽管“筹委会意见”写入了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的工作报告,并且该工作报告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但就工作报告与批准决定而言,无论是单独,还是累积,均不能构成对《基本法》的解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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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的医药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投资者参与本市医药产业的开发建设,把本市建成全国重要的医药生产、贸易和科研基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重点鼓励和扶持投资的医药领域包括:(一)利用海南丰富的医药资源、海洋资源等优势资源,制造生产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医药产品项目;(二)能填补国内空白、技术含量高的医药产品项目、生产企业及医药生产技术和医药科研成果;(三)境外优势医药企业利用其技
术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生产开发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医药产品项目和医药科研技术;(四)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科研机构和生产贸易一体化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引导医药企业集中在开发区发展,实现医药研究、开发、生产的规模化和产业化;鼓励国内外优势企业参与本市现有医药企业的资产重组和资本经营;支持医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行低成本扩张,向集团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医药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法人、自然人向医
药企业投资入股;支持本市医药企业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在境内外上市,筹集发展建设资金;鼓励医药企业自办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进步。
在本市投资发展医药领域的大项目、新项目,有关部门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全面扶持。
第四条 经医药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鉴定为高新技术的国家一、二类新药品的投资项目,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
第五条 医药企业的生产项目用地,凡与现有国有企业合作使用划拨地的,在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医药生产企业或项目建设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除按规定缴交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享受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优惠,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医药生产企业的生活配套用地,经有关部门核准,按项目用地享受减半收取地价款优惠。
第六条 鼓励医药企业、科研院所和医药科技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投资占注册总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到35%。企业被批准上市发行股票后,其技术入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医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用于生产出口药品的进口原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批准,医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及保税工厂。
医药企业生产的出口药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医药企业及医药科研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及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条 投资本市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医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生产产品在省内销售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增值税;销往省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市财政将其上缴的产品增值税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1、从事生产开发的医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第6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不足10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
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医药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值达到其当年销售总值70%以上的,当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医药科研院所从事医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及承包所得,5年内所得税本市留成部份实行财政返还。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高新技术医药企业和项目,对其应纳营业税的高新技术经营项目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其营业税本市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按50%比例返还。
(四)房产税优惠政策
生产性医药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交纳的自有房产的房产税5年内由财政返还。
(五)印花税优惠政策
医药企业或科研机构,因投资或从事医药技术开发、利用、交易所签订的技术合同,5年内所交纳的印花税由财政返还。
第九条 医药企业折旧年限,报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折旧年限30-50%。
第十条 医药企业引进的大学本科以上或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含个人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的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入粮、入托、入学按照《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医药科研单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研究人员住房难以解决的,可申请购买安居住房或微利住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邮电部


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1993年4月12日,邮电部

清产核资是国务院决定在“八五”期间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邮电全行业被国务院确立为第二期扩大试点行业。搞好这项工作,对于深化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邮电通信事业发展很快,企业资产大幅度增长,资产构成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在资产管理上,还存在“家底”不清,国有资产闲置,损失浪费以及被侵占流失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邮电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必须在全国邮电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结合邮电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一、邮电行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
邮电全行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包括:邮电通信、工业、供销、施工、行政事业单位。其中行政事业单位按邮清字1号文件规定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按照本细则执行;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及邮电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比照本细则办理。

二、邮电企业清产核资的任务和目标
邮电企业清产核资的任务是:彻底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
通过这次清产核资,要达到的目标是:
(一)清查资产,摸清“家底”,做到“四清三相符”。即数量清、价值清、能力清、质量清、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卡实相符;
(二)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国有资产界限,把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三)经过价值重估,解决资产价值不实问题,使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基本相符;
(四)做到资产价值量真实,为按资本金效益考核企业经营成果提供依据;
(五)推动资产优化组合,促进闲置资产有效利用;
(六)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加强资产管理。

三、邮电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内容
(一)资产清查
邮电企业的资产清查,第一,要执行国务院统一规定的清查时间点,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第二,要与一九九○年邮电通信企业曾进行的固定资产清查相衔接,即一九九○年已查过,没有变化的,只进行核对,不再重查;一九九○年以后新添置的或一九九○年虽已清查,但近两年调入调出,技术改造有了变化的,仍要按规定认真清查。
邮电企业的资产清查,应按以下办法进行:
资产清查,是指对邮电企业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企业留成外汇额度、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和债权等),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所占用的各项资金(包括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项资金和债务等)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1、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用国家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含国外贷款)、专用基金、其他单位投资及其它资金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接受捐赠,融资租赁等形成的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房屋、构筑物、机械设备、线路设备,以及列入固定资产的仪器仪表,工具用具等。
固定资产清查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对房屋、构筑物、场院、职工宿舍等占用的土地,要按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实际占用、使用的数量进行清查登记;
(1)对土地的清查登记,以实物量(平方米)为主,弄清企业占用国有土地的面积和原有价值;凡是无偿划拨或没有原始价值的土地,只登记面积;
(2)对其价值已经纳入房屋或其它建筑物价值之内的土地,仅登记面积不再单独反映价值;
(3)对已购入的土地尚未兴建房屋和建筑物的,应在登记土地面积的同时,以购入价为土地价值登记入帐;
(4)出租、出借、投资、联营和发包经营的房屋、场地所占用的土地,由原单位进行登记。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含借给集体所有制和地方国营单位)和未按规定手续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按规定计价入帐。对清查出的各项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按申报程序办理财务处理手续。经过清查后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目录,区别用途(生产性、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2、流动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库和在帐的各种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专用工具、在产品、半成品、备品备件、产成品、集邮商品、库存商品、用户欠费、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以及在途、外存外借、代保管或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和应收票据、现金、银行存款(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外汇存款、特种储备等。
各企业都要认真清仓查库,对各项流动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于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报批。

对于长期借出未收回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及时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经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3、专项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专项工程、专项物资、专项存款、有价证券,以及专用基金往来等。
对专项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4、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已经入帐的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等。
对已经入帐的无形资产,按帐面记载的内容和价值进行核查;对按规定应计价入帐而没有入帐的无形资产也要进行必要的清查、核实,按规定计价入帐。
5、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等各项资产。对长期投资要查明管理状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6、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完工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尚未验收入帐的工程项目。对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7、对待摊或予提费用、未交税金、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超支或挂帐、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超支等,都要全面查实。对各种盘亏损失、挂帐资金、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职工欠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资产清查的基本要求:
(1)要充分动员各相关部门的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全面彻底的查清企业的全部资产。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金占用同核查资金来源结合起来。要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见物就点,是帐就清,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切实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2)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52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3)企业自查阶段完成以后,要按邮电部印发的《邮电企业固定资产目录与代码(清产核资试用)》的规定,正确编制及时上报上级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各单位对已经使用但尚未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设备,要根据该项资产所属“类”“项”,自行编制“目”“节”代码,续在固定资产目录公布的“目”“节”代码之后,填入相关清查报表。同时,将这部分资产的用途、名称自行编码的具体情况随清查报表报部。
(二)所有权界定
1、所有权界定,是对企业占有、使用的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
2、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综发〔1991〕23号)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3、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4、所有权的界定工作,由企业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填列上级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各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应将审定后的所属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5、在所有权界定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纠纷,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三)资产价值重估
1、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资产价值重估的目的,是促使企业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正确核算生产成本,逐步实现资产的足额补偿,加快以资本金效益考核和评价企业经营成果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奠定基础。
2、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是:
一九九一年以前(含一九九一年)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含引进设备二手设备,与现价背离较大的)要进行价值重估。
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1)一九九二年以后(含一九九二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2)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3)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4)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5)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6)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7)按规定已列入产品成本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贷款(尚未归还部分)形成的固定资产;
(8)已进行或准备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源;
(9)无形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和其他资产。
3、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制订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
重估方法是:①对购买实行价格多轨制或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1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90)价格指数为基础,确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价值的增大幅度。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以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②对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国家定价法”。根据1984年、1991年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固定资产的重估价格;③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价的非标准设备,经过多次技术改造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④对用外汇进口的技术设备,可采用“汇率调整法”。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①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其他费用等,下同)×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②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1年比购建年度(1985—1990年各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③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①1984年以前(包括1984年)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帐面原值+(1991年价格—1984年价格),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1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②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可调整到1991年价格水平(已高于1991年价格的,不再重估),或按同类老产品的物价指数进行重估。
“汇率调整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以资产原实际购入价格为定基价格,按外汇汇率变动指数来确定资产重估价值,公式为:
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固定资产实际购入价格×
资产重估年度汇率(中间价)
-------------
资产购置年度汇率(中间价)

“重置成本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目前从市场上购买同一项原有资产所需支付的成本,亦称“现时成本”。
4、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的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5、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报表,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上报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还原单位限期改正;审查合格后,应将所属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邮电部。
(四)资金核实
1、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重新核实。
凡经过资产清查、界定、重估的企业,都必须按清查、界定、重估后的国有资产价值量重新核实占用的各项国有资金。
2、在资产清查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或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等,要按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产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银行、业务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3、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要增加或减少的资产,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帐处理。
4、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对其重估后增加的价值,要依据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5、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的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进行。各企业对国有资金核实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相关报表,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上报省管理局审查同意、汇总,经同级财政(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开户银行确认后,上报邮电部批准。
6、企业的国有资金经核准后,即以核准后当年的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余额及挖革改拨款之和,核定为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企业国有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定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成果的基础,并作为确定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的依据,由邮电部汇总审核后统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以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2、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的办公室组织实施。
3、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对经定量核实的国家资金占用量和核定的国有资本金,在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家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独立核算的中央国营邮电通信企业及附属企业分别填制产权登记表报上级主管部门,省局按产权登记汇总表的要求汇总后与各基层单位产权登记表一并报邮电部。地方国营(农话)和集体企业的产权登记在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六)制度建设
为防止前清后乱,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并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打下坚实的基础,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从上到下,自始至终都要注意搞好制度建设。为此,各级企业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这次清产核资过程中,要充分暴露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并组织力量认真研究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办法,从而为后期制度建设准备资料。
2、搞制度建设不要单纯就事论事的打补钉、堵漏洞,而要从改革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角度出发,为今后企业的经营发展创造条件。制订出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化企业管理的制度来。
3、按照现行管理体制,邮电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应分两个层次,属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定的制度,由各省区市管理局根据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发展需要,提出建立某种制度的建议和资料,由邮电部研究制订;属于因地制宜搞好企业经营管理的制度,由各相关管理局或企业自行制订。

四、邮电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步骤安排
邮电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大体分三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总结阶段。
(一)准备阶段,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三年四月中旬。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
1、建立健全清产核资的各级领导班子和工作班子,作好组织准备;
2、拟订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部署清产核资工作;
3、分级分批组织人员培训;
4、各企业进行宣传、动员、发动群众;
(二)实施阶段,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中旬至九月中旬。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
1、四月中旬—五月底,进行各项资产、资金、债权债务的全面清查工作;
2、六月中旬—七月上旬,进行所有权界定、价值重估工作;
3、七月中旬—九月上旬,进行国有资产核实,资本金核定,产权登记工作。
(三)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从一九九三年九月初至十月中旬,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
1、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制度;
2、各级企业进行工作总结,提出全面的总结报告,汇总,处理各项数据,并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属局级单位,对所属企业做好检查验收工作,邮电部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四)各单位清产核资资料报部时间定为:
1、资产清查汇总表及说明书于六月十日前报出;
2、所有权界定表及说明书于六月二十日前报出;
3、价值重估报表及说明书于七月十五日前报出;
4、资金核实、产权登记资料于九月十五日前报出。

五、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
为了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落实《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新财务会计制度,在清产核资中将执行以下政策:
1、企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后,经过验收核实,要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和净值,并按重估后的价值和新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办法计提折旧。邮电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如按此规定计提折旧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也可暂按固定资产重估后的价值和原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待有承受能力后,再按新的折旧办法计提折旧。
2、1991年度以前发生的潜亏(含产成品、库存商品损失等)要单独列帐反映,摆在明处,企业因此由虚盈实亏变为明亏的,银行不加收利息,同时经各级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
3、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损失,按现行批准权限,经审核后,可以冲减企业的公积金或资本金并报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4、1991年度以前的亏损挂帐,属于主管部门应补未补的,由主管部门逐年补足;属于政策性超计划亏损和经营性的亏损,由企业制定弥补计划,在五年内用企业实现利润弥补。
5、对邮电企业清理出来的产成品及库存产品损失(包括盘亏、毁损、价差等)按照国家清理产成品有关政策,占用银行贷款在三年内可归还的,由银行实行“先收息,后退息”的办法。
6、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和政策决定失误造成的贷款损失,企业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呆帐的,经开户银行审查,并报各有关总行和国务院清产办批准,可作为银行的呆帐损失,冲减银行的呆帐准备金。
7、由于处理清产核资有关问题而减少的利润,影响职工效益工资较大时,允许企业在留用资金中调剂解决,但不能用折旧基金发放工资、奖金。
8、对完成清产核资的企业计提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9、对查出的各项帐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的物品、只要积极清理入帐,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10、利用邮电附加费及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筹集的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11、为防止前清后乱,企业在清产核资后,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新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企业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计入当期损益,提取必要的坏帐准备金,不得再出现新的潜亏挂帐。
以上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待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后,邮电部将结合邮电企业实际情况下达执行。

六、清产核资的工作要求
为使清产核资工作达到预期目标,提出以下要求:
1、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邮电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在邮电部领导下,按隶属关系,有组织地进行。邮电部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全国邮电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日常办事机构。各省管局、部直属企业也相应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各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日常办事机构。
2、精心组织,周密规划。要做好充分准备,认真、细致地做好工作,各管局及部直属企业在四月份将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以及分阶段的实施方案报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3、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清产核资工作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要认真清查资产和资金,并在弄清“家底”的基础上依靠群众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加强企业管理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4、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企业的各职能部门、生产业务主管部门,要把清产核资看成关系企业全局的重大工作。要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指导下,相互协作,紧密配合。特别是计划、财务、业务部门,要把清产核资做为一九九三年的重要任务来抓。凡属于本部门负责的工作,不推不拖、不松不懈,保证按时搞好。部门之间遇到问题,要相互协商,及时解决。
5、搞好清产核资业务培训。清产核资情况复杂,工作面广,业务量大、政策性强,各级邮电企业必须抓好对业务骨干和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要使每个工作人员了解清产核资的目的,意义和任务,掌握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方法,以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6、要贯彻改革的精神。清产核资是一项推动邮电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转换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走向市场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搞好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各级邮电企业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兼顾长远管理工作,推动改革深入发展。
7、坚持实事求是。清产核资将暴露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各级邮电企业必须以科学、求实的态度对待清产核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同时要注意将清产核资与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相结合;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相结合;与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和新方法相结合。
8、坚持定期报告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工作的进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好的经验和做法,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上报。
9、坚持“见物就点,是帐就清”的原则,不论是农话、基本建设、省内通信发展基金、统筹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工会组织和第三产业资金资产均应进行认真清理,按照投放资金渠道,划清资产归属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要求分别报送清查报表。
10、纪律与奖惩。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鼓励。对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家底”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要依法进行惩处;对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政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清产核资中违反工作纪律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为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将另行制定检查验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