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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高永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9:57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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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较全面地规定了对产品质量负有义务的市场经济主体及行使管理监督职责的地方政府、行政监督部门违反该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的赔偿责任
1.销售者的先行负责及赔偿义务。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同时又是一部产品质量责任法。该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销售者的追偿权。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用户、消费者只知销售者为何人,且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规定首先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明智的。同时,为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定约自由权,该条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对责任承担顺序有不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责任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杜绝产品事故隐患,产品质量法第49条至第56条,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现分述如下:
1.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4)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各种质量标志的;(5)使用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6)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7)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2.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质量监督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处罚的种类及单处还是并处。此外,没收的对象除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不合格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予没收。罚款的幅度最高可达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倍。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其他相关人的违法行为及责任
1.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任。已知或应知属于该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提供制假技术的,应没收其收入,并处罚款。
2.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服务业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该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四)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1.地方政府和国家机关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第9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包庇、放纵行为;(2)通风报信、帮助违法当事人逃避查处的行为;(3)阻挠、干预查处行为。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下列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监督抽查中超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产品质量法第25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某种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此行为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3)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1.检验机构及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应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3)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第21条的规定,不履行质量跟踪检验义务的,对因其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责任。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承诺和保证,对消费者而言,通常比生产者、销售者自己的保证更加有效,如果不实,欺骗性、危害性也更大。为了约束他们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58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和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六)刑事责任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产品质量法的大量条款都涉及刑事责任。

作者:高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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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8号


  《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防止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能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的排放、回收、加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下属的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市容、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废弃食用油脂禁止直接排人城市下水道和自然水体。凡排放含油脂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油脂排放量;必须随废水排放的,应当设置隔油装置;将废水中油脂进行有效分离,废水达标后方可排放。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食用油胳,应当使用专门的容器盛放。

  第六条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需要改变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应当在改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弃食用抽脂必须交给定点单位回收,不得提供给非定点回收单位。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不得向回收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回收队伍;
  (二)有与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加工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三)有符合市容和公安交通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回收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三)有污染治理的设施;
  (四)有合法有效的产品标准和健全的加工过程的质量保障体系;
  (五)加工地点在绕城公路以外。

  第十条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条件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出售给非定点加工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过认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定点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为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提供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承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必须明显标著“不得食用”的字样。

  第十六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和销售台帐,按季度报送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提供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对暂住人口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有功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
  (二)将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非定点回收单位;
  (三)不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和销售台帐。
 
  第二十条 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将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或者在食品中掺杂废弃食用油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再生资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享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仪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