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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余炳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4:56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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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1日,“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讽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1]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更好的深入学习理解《若干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和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确认识该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关系,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笔者以浅学之见,谈点不成熟的看法,与同行们共同探讨。

  一、探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西结合”

  (一)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美国民权运动,即十九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逢勃发展的民权运动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在民权运动的政治形势推动下,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马普中确立了对非法证 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理论基础,源自于人权保障理论和正当程序理论。[3]

  就人权保障理论言,美国审判的马普案正是顺应当时民权运动的形势,考虑了公众对政府权力的滥用极为不满,进而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从而以判例法的方式确立人权保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之所以要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强化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以体现人权保护与尊重的宪法原则。如果允许或放任非法证据的存在,将直接冲击我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宗旨。

  就正当程序言,司法的最高评判标准是公正。[4]公正乃公平与正义之总称,而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且实体公正要以程序公正作保障。正是基于程序的重要性,所以有专家学者形象的认为“司法程序是一条司法正义的生产线”。[5]只要这条生产线在任何环节出点问题,生产出来的司法产品就可能是次品或劣质品,就可能发生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 认定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11年后“被害人”奇迹般出现。这一冤案的发生就在于公安侦查中非法取证,检察机关运用非法证据提起公诉,法院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导致的恶果。[6]历史的教训引人深思。

  (二)实践探索

  美国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排除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而是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即警察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手段所获得之证据。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能够作为排除规则救济对象的通常是以下四项宪法权利,即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联邦宪法第 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和生命的权利。[7]该规则产生之后,迅速由英美法系传入大陆法系国家,由西方传入东方,成为全球刑事诉讼文明之标志。

  这一规则对我国影响深远,事实上已得到我国法律界的认同,且实际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方面,都在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作用。我国1986年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其中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尽管当时尚处于“严打”高潮之中,我国立法机关仍具有接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理念与立法倾向。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在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即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2004年9月6日高法、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中强调:“要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09年5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合作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研究,为“两院三部”《若干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实践(试点)参考,推动了《若干规定》的出台。这一系列的立法与司法探索,最终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二、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理想定位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已在该法的多个条文中明确规定。比如,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表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标准只能是“证据充分确实”,而不能轻信口供。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对人民法院对审理刑事犯罪案件进行判决的证明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第46条没有强调事实清楚,只强调了“证据充分确实”,而之后三条在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履行职责时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依笔者理解,事实与证据乃同一性质的两个法律术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所谓事实是否清楚,其实就是指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即很难达到清楚明确的程度。另外,“证据确实、充分”,其实包函了两个证明要求,一个是证据“质”的要求,这是证据最为核心的要求,因为如果证据达不到“确实”的程度,则表明证据存在质量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以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在“质”上很难有保障,因此,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就是因为该类证据不符合“质”的要求。另一个是证据“量”的要求,表明任何一个案件都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如果其一环节的证据出了问题,即可能动摇全案的证据体系。河南赵作海案,双方有矛盾(情敌)得到证实,打斗过程有证据印证,但“尸体”与死者高度不符、且未能查获作案工具,结果闹出了“死者”奇迹般复出的笑话,除其他因素外,证据链条断裂也是重要原因。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某一证据“质”特好,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成为孤证,仍然无法证明案情。因此,质与量的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8]

  (二)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旨作在排除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何谓“非法证据”?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应从总体上界定为以下六个方面:①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②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③非法证据所衍生之证据排除;④对采取侦查陷阱取得证据的排除;⑤对不合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排除;⑥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重大利益的非法获取的证据效力(原则上肯定,但 对违法取证者应予相应制裁)。[9]《若干规定》实行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相结合的原则,即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其第二条明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实物证据(主要指物证书证),其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很明显,物证书证实行相对排除原则,只要经过证据补强之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一经排除,即扫除了证据认定与适用的障碍,并进而达致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其具体的含义与要求,有观点认为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②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③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④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10]上列观点实际已成中国法学界之通说,事实上四个方面无不与非法证据的排除相联系。设若一个案未能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难以达到“案件事实均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之程度,也很难使证据之间及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排除”,更不可能实现“结论的唯一性”,自然难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愚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之保障性规则。如果形容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部电脑,那非法证据规则就如同始终升级的“杀毒软件”,对“电脑”一直起着防护与保障运转的作用。

  (三)排除规则与“无罪推定”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际上承认了无罪推定的合理性,表明疑罪状态只能从无,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精神相契合。该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的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迅速告知他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给与他相当时间准备辩护及与他的律师联系、受审时间不被无限拖延、出庭自行辩护或由律师为其辩护、要求指定律师辩护、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不能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等九项权利。因此,法学理论界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刑事制度的一条“金钱”,是构成整个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基石。

  2000年5月23日至24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刑法研究中心和美国耶鲁大学法中心联合主办的中美证据法研讨会上,专门就无罪推定进行了学术研究。美方专家介绍,在美国,无罪推定有三种意义:一是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陪审团的事实审不能因为被告人被拘禁逮捕就得出有罪的结论;三是审判 应当公正,在定罪量刑前对被告人应按无罪之人对待。[11]中方专家对无罪推定在我国研究与适用提出了三层意思:一是只有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某人有罪,此前均应推定为无罪;二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之义务;三是证明有罪之证据必须达到很高的程度:在美国是确信某人有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中国则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2]这表明,在无罪推定问题上,中美双方观点相近,且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比较吻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精神实质上分析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共性之处,均力求保障人权,均旨在通过刑事诉讼使有罪之人得以制裁,使无罪之人或者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免受刑事追究。都含有不能刑讯逼供、被告人不得自证有罪、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等相关精神和内容。二者有所区别的地方仅为适用前提与时段不完全相同。排除规则只能在存在非法证据的前提下方有用武之地,而无罪推定只能在定案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排除规则一般只能在法庭审判时适用,而无罪推定既可在审判前适用(如刑诉法第12条规定),也可以在审判时适用(如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但必须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始终直接贯彻和体现无罪推定原则 ,在判除掉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实现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

  三、适用:刑事审判实务中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在笔者从事刑事审判近20年中,尽管以前我国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事诉讼实践中涉及非法证据的情形却比较常见,尤其是被告人当庭辩称、以曾被刑讯逼供作为翻供理由的现象更为普遍。当然,在缺乏法律规范且无排除规则指引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人的辩解往往简单从事,或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一旦没有证据即作当庭驳回;或将问题转移给公诉人,只要公诉人表明该辩解不足取信,法官便给予当庭驳回;或在被告人要求警察出庭时警察不予理采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举证不能而否定其辩解理由。这些现象,尤其在“严打”之中相当突出,以致一些刑事案件由于采证失误导致错判。现在,既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出规则,这就从总体上构建起被告人合法权利与正当诉讼权益的保障体系,促进了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化、正规化、科学化发展水平。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不久,法官群体还有一个适应过程,更兼传统审判方式的深远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广大法官认真学习领会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原则适用方法、正确施行于个案之中,并不断进行探索和研究。就目前而言,我们在学习理解排除规则和坚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过程,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创新刑事辩护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设计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实行被告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人帮助辩护相结合的双重辩护机制。但现实往往违背设计者的初衷,司法现状表明刑事诉讼的双重辩护机制运行并不理想。一方面,再善言的被告人难以在法庭上对阵深谙法律的公诉人;另一方面,作为一般公民的辩护人比被告人自己强不了多少,[13]而作为律师的辩护人在刑案总量上出庭辩护不足一半。这就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双重辩护机制,在弱小私权与强大公权的对衡中处于无力与无助状态。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构建和强化律师辩护制度,即凡有被告人出庭受审,就必须有律师出庭辩护,而且,律师辩护尚须提前介入,应当突破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公诉期间介入提前到侦查期间责介入,实行全程法律帮助制度。在我国,只有律师辩护制度之强化,才可能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利。

  (二)证人出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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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证、采矿证申办费用评析

丘训利


  笔者在为能源矿山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期间,经常有国内外投资者咨询办理探矿证和采矿证所需交纳的费用问题。据笔者观察,许多矿山企业虽然申办了很多矿权,但对于办理矿权证应当交纳的相关费用却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甚至一些收费主管部门也只知收费标准,不知收费依据。本文将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于申办探矿权和采矿权需要交纳的费用进行评析,以期对矿山经营企业以及能源矿山投资者有所帮助。

一、探矿权、采矿权税费体系

  从事任何领域内的投资经营活动,投资者都会面临缴纳税费的问题,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亦不例外。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实行税费并行的政策。具体来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需要缴纳的主要费用包括:勘查登记费,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等。

  笔者在此仅阐述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所需要缴纳的各种非税费用,以及征缴的范围,缴纳标准等诸多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将不涉及能源矿山企业需上缴的各种税收。

二、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证费。”目前根据《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根据勘查项目的不同,一般矿产勘查登记费数额为50---100元,对于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等内容而换取勘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50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目前根据《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大型矿山是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小型矿山二百元。对于矿山企业进行变更而换领采矿证的,均收费一百元。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1992]价费字184号的规定,石油和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标准,根据原油和天然气的规模为100---500元。

三、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按照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缴纳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OO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OO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O0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四、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但有些地方规定,对于不需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以及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申请人也需要交纳相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按照上述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但根据国务院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已经由确认制改为备案制,也就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进行备案,已经不再确认。在实践中,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

  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各省大多也制定了当地的分期缴纳标准和方式,比如根据黑龙江省的地方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目前国家正出台相应的规定,加强价款缴纳管理,依据最近出台的财建[2008]22号规定,对于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能源矿山企业投资者还需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在符合特定情况时,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可以减免。主要规定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一般来讲,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可以减免的情形为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以减免的情形为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停产的。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减免审批权在省级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在申请采矿证时,采矿权申请人还须按照要求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2009年,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明确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其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根据上述国家规定,各地省级政府纷纷制定了各自的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具体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可能存在些许不同。在采矿权人矿山建设完成后,依照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如果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目标的,不予返还保证金。

六、因矿山开采而需缴纳的其它费用

  除了因办理探矿证、采矿证需要交纳上述费用以外,因矿山开采行为还须交纳其它费用。例如采矿权人需以销售收入为标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开采石油和天然气需要缴纳的矿区使用费,销售国产原油价格超过一定水平需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此外,地方政府也可能会征收其他种类的非税费用。例如,山西省于2007年起向煤炭开采企业征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煤矿转产发展基金。

  所以,投资者在投资前,除应了解按照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缴纳的税费外,还应与拟投资的地方政府部门及时沟通,随时关注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以便对拟投资企业的应缴纳的费用及利润做出合理预计。

相关法规政策: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打击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贩运、故意使用假人民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人民币图案、形状、色彩等原样非法制造的伪造币或者采用剪贴、挖补、揭页、涂改等手段,使人民币变态升值的变造币。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的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和侦破假币案件;
(二)海关负责查缉假币出入境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商品;
(四)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出版物。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商业、供销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流通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别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二条 禁止复印人民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查处时,应出具有效查处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真假人民币鉴别仪器或者工具;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人民币没收单》和统一规格的《假人民币》印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人民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人民币没收单》,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没收单位备查。
第十六条 《假人民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人民币”字样,下方加刻没收单位名称。
《假人民币没收单》主要内容包括:持币人姓名、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张数及其面额、冠字号码、总额,没收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单位盖章。
第十七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人民银行按人民币面额金额返还。
第十八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取款方应当当场清点,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当予以■换,并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于每季度末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保存、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人民银行应当通知原持币人领取。
第二十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接到检举、揭发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走私、贩运、买卖假币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组织力量侦破。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以及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
市场上流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