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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11:31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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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药品包装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特制订本办法。凡药品的管理、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药用包装材料、容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有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管理人员负责包装管理工作。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应设立机构或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负责药品包装质量检测工作。

二、包装基本要求
第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规定。没有以上标准的,由企业制定药品包装标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和标准局审批后执行,如更改包装标准须重新报批。无包装标准的药品不得出厂或经营(军队特需药品除外)。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新药鉴定和新产品报批前,必须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报送所采用的包装材料容器装药的稳定性、渗漏性、透气性、迁移性以及与包装材料、容器之间的配合试验数据和测试方法的报告,并附包装质量标准,经批准后才能申报鉴定。
第五条 药用包装材料、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企业标准,凡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企业,必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向国家医药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药用包装材料容器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
第六条 在正常储运条件下,包装必须保证合格的药品在有效期内不变质。
第七条 药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必须加封口、封签、封条或使用防盗盖、瓶盖套等。标签必须贴正、粘牢,不得与药物一起放入瓶内;凡封签、标签、包装容器等有破损的,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药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暂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运输包装,必须牢固、防潮、防震动。包装用的衬垫材料、缓冲材料必须清洁卫生。
第九条 各类药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其理化性质要求。凡怕冻、怕热药品,在不同时令发运到不同地区,须采取相应的防寒或防暑措施。
第十条 药品运输包装的储运图示标志,危险货物的包装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的规定。

三、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包装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具备药品包装技术和管理知识。
第十二条 包装操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操作规程和职责。
第十三条 对包装工作人员必须定期培训,学习有关药品包装的法规、标准、包装材料、包装机械、包装技术等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对包装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者(包括隐性的),一律不能参与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工作。

四、包装厂房
第十五条 包装厂房应适合所包药品的包装操作要求,其流程布置必须防止药品的混杂和污染。
第十六条 厂房的建筑和结构设计要能防止昆虫等进入,室内表面(墙、地面、天花板)光滑无缝隙,便于清洁和消毒。
第十七条 凡有药品直接暴露在空气中的包装区域,必须达到《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和《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所规定的洁净度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测。

五、包装材料
第十八条 凡选用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包括油墨、粘合剂、衬垫、填充物等)必须无毒,与药品不发生化学作用,不发生组分脱落或迁移到药品当中,必须保证和方便患者安全用药。
第十九条 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包括盖、塞、内衬物、填充物等),除抗生素原料药用的周转包装容器外,其他均不准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标签由车间派专人领取,限额发放,做好记录,实用数与发放数要核对无误,领、发人均须签字,已印有批号的剩余标签,不得退回仓库,指定专人及时销毁,做好记录,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分装单位凡订购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必须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明确包装材料卫生要求。不需药厂清洗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其生产环境卫生标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和《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所规定的洁净度要求。
第二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中药材除外)的包装材料、容器不准采用污染产品和药厂卫生的草包、麻袋、柳筐等包装。
第二十三条 标签、说明书、盒、袋等物的装潢设计,应体现药品的特点,品名醒目,文字清晰,图案简洁,色调鲜明。
第二十四条 标签、封签、盒、袋等物的装潢设计,严禁模仿或抄袭别厂的设计。
第二十五条 一般药物的标签内容应包括:注册商标、品名、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号、主要成分含量(化学药)、装量、主治、用法、用量、禁忌、厂名、批号、有效期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必须在其标签、说明书、瓶、盒、箱等包装物的明显位置上印刷规定标志。单盒、袋等包装物上文字说明的内容,与标签内容类同。如标签、单盒面积过小,内容可以从简,由说明书详细介绍。说明书除标签所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成份(中成药)、作用、功能、应用范围、使用方法及必要的图示、注意事项、保存要求。根据销售地区的需要,可加民族文字。
第二十六条 药品再分装的标签,必须加注原批号,分装日期、分装单位和责任者。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应当印制在药品包装容器或标签的显著位置上,“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应当印制在商标附近。
药品包装容器或标签过小不便印制商标和标明注册标记的,必须在其较大的包装容器或标签上印制商标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
第二十八条 原料药标签的文字内容必须有品名、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标准依据、批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毛重净重。
第二十九条 标签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或外流(包括印废的标签)。每批新印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留样存档,并注明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刷数量和验收入库日期。
第三十条 在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上不准印有与所包装的药品无关的文字和图案。

六、监督、检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给予制药企业负责人批评,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及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产品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则令其停产或转产;凡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擅自生产,除没收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外,还要根据情节,处其所经营产品价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生产企业收回已出厂产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三、八、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并收回已出厂的产品,对违反单位提出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要限期改进,如限期内不改进,必要时可责令包装车间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产,没收当年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款数3—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没收转让或出售的全部标签、封签、说明书所得款项外,并处以1—3倍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所在地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复议。

七、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内所用包装术语定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122-83《包装通用术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包括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液制品的包装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1981年1月13日颁发的《药品包装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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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

2002年12月23日 财会〔20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上述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从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

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采购与付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行为,防范采购与付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与付款业务,还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采购与付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请购与审批;
(二)询价与确定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计;
(四)采购与验收;
(五)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六)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采购与付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采购与付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对于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防止出现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等规定的程序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并在采购与付款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采购登记制度,加强请购手续、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库凭证、采购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第三章 请购与审批控制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申请制度,依据购置物品或劳务等类型,确定归口管理部门,授予相应的请购权,并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对于预算内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对需求部门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再行办理请购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请购审批制度。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应当明确审批权限,由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以及单位实际需要等对请购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章 采购与验收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验收环节的管理制度,对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选择、验收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采购过程的透明化。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物品或劳务等的性质及其供应情况确定采购方式。一般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应采用订单采购或合同订货等方式,小额零星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直接购买等方式。
单位应当制定例外紧急需求的特殊采购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供应商的信誉、供货能力等有关情况,采取由采购、使用等部门共同参与比质比价的程序,并按规定的授权批准程序确定供应商。小额零星采购也应由经授权的部门事先对价格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经批准的订单、合同等采购文件,由独立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对所购物品或劳务等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
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或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 付款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办理采购付款业务。
第二十条 单位财会部门在办理付款业务时,应当对采购发票、结算凭证、验收证明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付账款和定金的授权批准制度,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的管理,由专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折扣条件等管理应付款项。已到期的应付款项须经有关授权人员审批后方可办理结算与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做出明确规定,及时收回退货货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定期与供应商核对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采购与付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采购与付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大宗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的管理。重点审查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支付的正确性、时效性和合法性。
(四)有关单据、凭证和文件的使用和保管情况。重点检查凭证的登记、领用、传递、保管、注销手续是否健全,使用和保管制度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销售与收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行为,防范销售与收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销售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销售与收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六条 单位应当将办理销售、发货、收款三项业务的部门(或岗位)分别设立。
(一)销售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处理订单、签订合同、执行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催收货款。
(二)发货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审核销售发货单据是否齐全并办理发货的具体事宜。
(三)财会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销售款项的结算和记录、监督管理货款回收。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制定单位信用政策,监督各部门信用政策执行情况。信用管理岗位与销售业务岗位应分设。
第八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销售与收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员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销售与收款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销售与收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超过单位既定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范围的特殊销售业务,单位应当进行集体决策,防止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和人员经办销售与收款业务。

第三章 销售和发货控制

第十三条 单位对销售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制定销售目标,确立销售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销售定价控制制度,制定价目表、折扣政策、付款政策等并予以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在选择客户时,应当充分了解和考虑客户的信誉、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降低账款回收中的风险。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赊销业务的管理。赊销业务应遵循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对符合赊销条件的客户,应经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办理赊销业务;超出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的赊销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和发货业务。
销售谈判。单位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就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具体事项与客户进行谈判。谈判人员至少应有两人以上,并与订立合同的人员相分离。销售谈判的全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合同订立。单位应当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金额重大的销售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合同审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审批制度。审批人员应对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严格把关。
组织销售。单位销售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销售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向发货部门下达销售通知单,同时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并经审批后下达给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根据销售发票通知单向客户开出销售发票。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的人员与开具销售发票的人员应相互分离。
组织发货。发货部门应当对销售发货单据进行审核,严格按照销售通知单所列的发货品种和规格、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发货方式组织发货,并建立货物出库、发运等环节的岗位责任制,确保货物的安全发运。
销货退回。单位应当建立销售退回管理制度。单位的销售退回必须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
销售退回的货物应由质检部门检验和仓储部门清点后方可入库。质检部门应对客户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仓储部门应在清点货物、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
财会部门应对检验证明、退货接收报告以及退货方出具的退货凭证等进行审核后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销售与发货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销售登记制度,并加强销售合同、销售计划、销售通知单、发货凭证、运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销售部门应设置销售台账,及时反映各种商品、劳务等销售的开单、发货、收款情况。销售台账应当附有客户订单、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回执等相关购货单据。

第四章 收款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及时办理销售收款业务。
第二十条 单位应将销售收入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擅自坐支现金。
销售人员应当避免接触销售现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销售部门应当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财会部门应当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客户设置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
单位对长期往来客户应当建立起完善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于可能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报告有关决策机构,由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确认为坏账。单位发生的各项坏账,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做出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注销的坏账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做到账销案存。已注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单位应当有专人保管应收票据,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贴现票据应在备查簿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
单位应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追踪监控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与往来客户通过函证等方式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销售与收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售与收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销售与收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销售与收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销售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信用政策、销售政策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四)收款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单位销售收入是否及时入账,应收账款的催收是否有效,坏账核销和应收票据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销售退回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销售退回手续是否齐全、退回货物是否及时入库。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11〕2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决策水平,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重大公共利益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社会治安、交通管理、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市人大代表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确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拟定部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建立下列制度性程序:
(一)听取意见;
(二)决策风险评估;
(三)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决策评价纠错;
(六)决策责任追究。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决策拟定部门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十条 制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拟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确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采用公示方法征求意见的,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公众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分类、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决策拟定部门要及时将公众反馈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的意见作为市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是指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系统分析、先期预测和科学评估,以提供客观、科学、正确的决策依据的制度。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评估范围:
(一)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二)涉及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政策调整。
第十八条 决策拟定部门是组织实施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负责承办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工作,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风险内容开展全面审查评价。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内容既要关注可行性因素也要关注不可行性因素,既要关注经济效益也要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评估;
(二)合理性评估;
(三)可行性评估;
(四)安全性评估;
(五)稳定性评估。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应遵循严格的评估程序。评估责任主体应根据决策事项制定相应的具体评估方案,全面收集相关的文件、资料,建立专项档案。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需要评估的重大事项进行分析论证,形成科学、客观的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防止出台违法决策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须交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决策拟定部门提请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材料,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决策草案及可行性说明、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等。对涉及行政审批设立、变更的,应由相应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材料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研究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调研或征求专家及相关部门意见。审查完毕后,出具合法性审查结论并返回决策拟定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决策拟定部门对市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结论进行研究,审查结论建议修改决策方案的,作出相应修改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指出决策程序违法的,补正相应程序或重新进行相应程序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认为决策事项违法应予废弃的,向市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决策拟定部门将通过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确定后,依照《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通过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等形式集体讨论,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将决策事项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征求的意见、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材料一并提交,供集体讨论时参考。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情况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六)举行听证会的,还应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 会前应及时告知各参会人员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草案说明并回答提问;
(二)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
(三)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三十二条 集体讨论须由专人记录,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
第三十三条 集体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评价纠错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价纠错制度,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决策评价的机构对决策造成的正负面影响、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决策与社会实际的符合程度等作出评价,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由市政府各分管领导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确定执行机构,明确工作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评价纠错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后评价项目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决策承办部门是决策实施后的具体评价机构,负责决策后评价纠错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决策承办部门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第三十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做好评价工作,向决策评价机构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汇报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决策评价机构撰写决策后评价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说明,并对决策的后续实施提出建议。
市政府对决策后评价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决策等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七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市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事规则,防止决策错误发生。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未按决策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事项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材料不真实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本规定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责任追究机构由人事任免机关和市监察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市监察局、公务员局负责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人事任免、行政问责、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建立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