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称“大腕”,评论就缺钙吗
作者:唐时华
连日来,“许霆恶意取款17.5万元被判无期”案持续高温,网上各大论坛讨论激烈,国内媒体纷纷介入采访。为此,华南理工大学就该案召开专题研讨会,包括北京大学贺卫方在内的多名国内法律专家参加了本次研讨。专家们的看法多有不同,但对于量刑,法律界大腕们普遍认为“量刑太重,银行有责”。(2007年12月24日《都市时报》,《羊城晚报》供稿)
我们无意探讨许霆案件量刑的正确与否,因为这自有法院明断。而且,司法的程序还设置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救济程序。倒是新闻中出现的“法律界大腕”一词吸引了我的眼球。为被告鸣不平,“大腕”都发了话,大家都有些欣欣然。但是仔细想想,笔者却怎么也轻松不起来。
“大腕”按照当下的界定似乎可理解为“重量级人物”。各家媒体也患上了“大腕依赖症”。凡事必称“大腕”。“大腕”已经成为他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动辄“大腕”牵头、“大腕”盖顶,就连“大腕”感冒他们也要伤风。放眼诸路媒体上,章子怡是“大腕”,张艺谋是“大腕”,赵本山是“大腕”,潘石屹是“大腕”。现在,连法学专家也被戴上了“大腕”的桂冠。仿佛这些演员导演、老板学者不加以“大腕”的美誉,就失去其本身的分量,其行为和语言就失去钙质一样。
贺卫方教授是知名学者、法律专家,这一点无需置疑。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许霆案件的评论,贺教授并非代表其所在的北京大学,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说得再直白一些,相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判决而言,他发表的就是一个普通公民的观点和看法。从这一点出发,评论中冠以教授、北京大学这些头衔都值得商榷,更谈何“法律界大腕”的庞然冠冕?
退一步讲,不称“大腕”,作为一个公民发表言论,贺教授的言语同样有其分量。戴上“大腕”桂冠,也并非就为贺教授增加了千钧重量。因为在法制评论中,公众关注的,并非言论者的身份和头衔,而是其言论的内核和实质,就是合法与非法,就是正确与错误。那种浓浓“大腕情结”下发出的言语,总会给我们一种“唯大腕是从”和普通民众话语权喑哑无声的感觉。
凡人无小事,“大腕”也平凡。我们关注许霆案件的量刑,其实就是关注一个普通被告人的命运,这也凸显了媒体视角的人性化走向。近年来,我们的媒体经常以小见大,从普通人物的故事中,塑造出许多感人至深的人物形象,如电视剧《渴望》和《贫嘴张大民的幸福生活》等。这些电视剧之所以受到观众热捧,并不因为是大制作,也不因为演员是“大腕”,而是因为从小人物的身上,他们得到了同感和亲切。同样,从普通公民的角度来看待和评论法律问题,更能让公民体验法律的亲和与正义,彰显公民的自由和平等。这比时时搬出“法律大腕”居高临下地“压阵”恐怕要更亲近人心。
“大腕”是“神”,慈眉善目,众生遥拜,可惜离我们太远;公民是人,虽相貌普通、言语朴实,但就在我们身边。平凡的事,小人物做来可能更感人;高尚的话,普通人说来或许更震撼。这一点,值得我们的媒体人猛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